-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附帶上訴駁回。
-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袁本駿(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 二、黃筱伶則以:伊係因系爭房地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甚高,且急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並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袁本駿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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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袁本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筱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4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袁本駿(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筱伶(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6 年8月20日委託伊銷售黃筱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伊於107年9月30日前有權代理黃筱伶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之價金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文件、收受價款及辦理交屋,倘成交之買賣價金高於5,800萬元,差額則歸作伊之酬勞;
嗣兩造於106年9月1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委託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委託書仍有效、黃筱伶實拿金額為6,007萬元。
詎伊於106年9月16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五期店(下稱信義房屋)以7,38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後,黃筱伶竟通知信義房屋取消伊銷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經伊再三催告仍拒付約定之報酬1,373萬元(計算式:7,380萬元-6,007萬元=1,373萬元),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爰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黃筱伶給付委任報酬。
並於原審聲明:㈠黃筱伶應給付袁本駿1,3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黃筱伶應給付袁本駿100萬元本息,其餘判決袁本駿敗訴,袁本駿就其敗訴部分,於977萬8,000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黃筱伶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補陳:信義房屋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為295萬2,000元,依約應由袁本駿負擔,扣除該筆費用後,黃筱伶應給付之報酬為1,077萬8,000元(計算式:1,373萬元-295萬2,000元=1,077萬8,000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筱伶應再給付袁本駿977萬8,000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黃筱伶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黃筱伶則以:伊係因系爭房地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甚高,且急需資金,欲儘速出售系爭房地,而經由訴外人黃為杰之介紹認識任職於銀行之袁本駿,因袁本駿陳稱其認識南港金主可立即購買系爭房地,伊始簽立系爭契約,詎袁本駿未經伊同意即於106年9月11日代理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信義房屋以9,680萬元之高價銷售系爭房地,足見袁本駿明知系爭房地市價高達9,680萬元,卻趁伊急需資金而簽署對伊不利之系爭契約,伊於107年11月22日經由信義房屋回覆函文得知上情後,旋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袁本駿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袁本駿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
如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其性質亦屬居間契約或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系爭房屋係因信義房屋投入人力及物力始得售出,袁本駿請求之居間報酬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
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惟黃筱伶已於106年9月22日兩造當面協商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9月30日以書面通知信義房屋終止對袁本駿之委託,且袁本駿從未明確向伊報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始末,更未親自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袁本駿僅得依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筱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袁本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袁本駿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系爭房地係由黃筱伶於101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
㈡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黃筱伶委託袁本駿在107年9月30日前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不得低於5,800萬元,倘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高於5,800 萬元,差額部分全數支付予袁本駿。
嗣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委託書仍有效,袁本駿承諾黃筱伶實拿金額為6,007萬元,黃筱伶須於袁本駿通知後15日內將富邦銀行貸款餘額降至6,007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
㈢袁本駿於106年9月11日以黃筱伶代理人之身份簽署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6年9月16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以總價7,3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雨虹。
嗣信義房屋於10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袁本駿:黃筱伶已取消袁本駿對於系爭房地之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18至27、249至265頁)。
㈣信義房屋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檢附袁本駿簽署之系爭房地委託書予黃筱伶。
嗣黃筱伶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袁本駿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袁本駿於107年12月3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65、291至298頁)。
㈤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地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為295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袁本駿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黃筱伶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1,077萬8,000元;
然為黃筱伶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黃筱伶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如無權撤銷,袁本駿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黃筱伶給付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酬 (佣金) ;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其內容係約定黃筱伶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委託袁本駿代理處理房地買賣事宜,買賣價金不得低於5,800萬元,系爭協議書則約定袁本駿承諾黃筱伶實拿金額為6,007萬元、系爭委託書仍有效,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
而黃筱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之前有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1年,委託金額為9,000多萬元,1年都沒有買主,之後再以9,000多萬元委託住商另一間分店就是黃為杰銷售半年,後來因為房貸每月要繳納40多萬元壓力很大,黃為杰說袁本駿認識金主可以馬上成交,金額是5,800萬元,才簽署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袁本駿亦陳稱:伊106年間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擔任放款部門業務副理,是透過黃為杰介紹認識黃筱伶,伊有跟黃筱伶提到伊因為職業關係認識一些人脈,系爭房地有一些潛在的媒合對象,包含具資產的客戶、有意投資的客戶,印象中提到一位陳姓姊妹有可能會購買,就簽了系爭委託書,之後伊有找很多家仲介、代書、銀行同業、認識的資產客戶,也有問這一位陳姓姊妹是否有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交由袁本駿在黃筱伶所定底價之條件下代為尋找買主,亦即係由袁本駿為黃筱伶報告或媒介訂約。
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另約定黃筱伶授權袁本駿之事項包含系爭房地買賣之訂約、納稅、交付文件、收款、交屋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黃筱伶亦同時委由袁本駿代為處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後續履約相關事宜,亦即袁本駿除為黃筱伶報告或媒介訂約外,亦得以黃筱伶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訂買賣契約。
是依兩造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堪認系爭契約兼具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一經與買受人洽商合意,袁本駿即得代為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居間與委任兩者間緊密相連,無從明確分離,故關於居間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均得適用於系爭契約。
袁本駿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不得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云云,難認有理。
㈡黃筱伶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黃筱伶係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袁本駿,陳稱:袁本駿佯稱認識許多高端客戶,有找到居於南港從事製鞋的姊妹金主,願意以5,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可立即簽約,伊因而於106年8月20日、106年9月1日陸續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袁本駿並稱簽立系爭委託書當晚就要跟金主簽約,其後伊於107年11月5日發函詢問信義房屋,經信義房屋於107年11月22日回覆,伊始知悉袁本駿私下代理伊以9,680萬元之高價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6年9月16日以7,380萬元委託信義房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雨虹,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8頁);
可知黃筱伶所稱詐術,係指袁本駿佯稱系爭房屋可於簽訂系爭委託書當日以5,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南港姊妹,實際上卻以9,680萬元之價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並於106年9月16日以7,3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雨虹。
袁本駿則否認其曾施用詐術,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黃筱伶就其所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⑴黃筱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堂哥黃珉瑮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106年8月間住商房屋的仲介黃為杰與我聯繫,告知袁本駿有一位高端金主的買方可以購買黃筱伶的房屋,希望我能說服黃筱伶將委任授權給袁本駿,但是必須配合他們做價差上的金流,當時的售價約6,000萬元上下,黃為杰希望能做7,000萬左右的價金,再將1,000萬元差價匯還給袁本駿或是黃為杰,但我覺得這涉及不法及洗錢疑慮,就拒絕黃為杰,後來106年8月27日我接到黃筱伶的電話,說黃筱伶受不了黃為杰的遊說,所以簽了第一次的授權書(指系爭委託書)給袁本駿,106年9月1日協調時,袁本駿一再推託無法出示所謂的成交買方即高端金主的資料,當下我們質疑所謂金主的存在,認為房屋並無成交事實,表示要解除委任,袁本駿與黃為杰等人離席密談後,我又提出6,300萬元的價格,因為當下的房屋貸款餘額及增值稅總共約6,300萬元,但對方不同意,之後黃為杰出示他與黃筱伶間的仲介費單據,告知願取消這筆收費約200萬元,希望我們能夠讓6,007萬元的授權書履行到當月的9月30日,我們想袁本駿會透過所謂的高端金主把房屋出售,黃筱伶就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106年9月1日後黃筱伶告知我房屋被袁本駿委託給信義房屋與臺灣房屋出售,數日後房屋經由信義房屋成交,信義房屋與黃筱伶聯繫表示需取得黃筱伶的授權同意書才能從履約保證專戶提領買賣價金,黃筱伶才得知房屋出售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81頁);
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在106年9月15日接到柳仲鴻(即袁本駿委任之代書)的通知提到系爭房地已經出售,要黃筱伶簽立撥款委託書給袁本駿,106年9月16日才知道袁本駿又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黃筱伶也是當天經過我轉告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8頁)。
是由黃珉瑮上開證述可知,黃筱伶決定簽署系爭契約時,考量之主要因素為最後成交之買賣價金以及黃筱伶實際取得之金額是否足以供其償還房屋貸款餘額,至於買方究為袁本駿一開始所稱之南港姊妹或是其他高端金主,並非重點;
且黃筱伶於106年9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系爭房地並未於簽署系爭委託書當日即106年8月20日出售予該南港姊妹,其後於106年9月16日即袁本駿代理黃筱伶與王雨虹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黃筱伶亦經由黃珉瑮之通知得知袁本駿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邵華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6年9月1日之後袁本駿要求黃筱伶簽立同意書,同意袁本駿領取買方存放在履保專戶的錢,但是黃筱伶覺得實拿6,007萬元還是太少,希望再協調一次提高實拿金額,至少讓黃筱伶可以還清銀行房貸,所以兩造於106年9月22日有再到伊事務所協商,當天黃筱伶質疑袁本駿為什麼之前提到的幾個買方跟最後的買方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92頁、本院卷二第9至14頁);
另黃筱伶之助理蔡幸芸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106年9月22日陪同黃筱伶到邵華律師事務所開會後,有在106年9月30日陪同黃筱伶去向信義房屋終止袁本駿的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
再對照黃筱伶所提106年9月30日與信義房屋店長張皓閔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當時黃筱伶曾一再向張皓閔表示「我一定會賣給他(指買方王雨虹)」,其助理蔡幸芸亦表示「它不是一、二百萬的東西,他是七千萬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226頁);
另觀黃筱伶所提其與信義房屋之代書蔡坤璋於106年9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針對代書詢問是否知悉成交價為7,380萬元,黃筱伶明確表示「我昨天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足見黃筱伶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雨虹之價格為7,380萬元,且於翌日即106年9月30日即與信義房屋人員當面討論買賣細節,並表示對於該售價及交易對象無意見,仍願意繼續履約。
⒋綜上可知,系爭房地出售之對象是否為袁本駿所稱南港姊妹以及袁本駿如何銷售系爭房屋,應非黃筱伶簽署系爭契約過程影響其自由形成意思之重要事項;
又依不動產交易常情,賣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不動產時所定售價,往往與最終成交價格有相當程度之落差,黃筱伶並自承其簽署系爭契約前,曾以9,000多萬元之價格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歷經1年多均無法成交,業如前述,另其曾於106年5月31日以9,660萬元之價格委託全國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亦經黃筱伶陳述在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9、273至274頁),全國不動產亦未能將系爭房地售出,自不得僅以袁本駿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時約定之銷售價格為9,680萬元,逕認袁本駿當時亦認系爭房地之市價高達9,680萬元;
是黃筱伶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已難認有據。
況依前所述,黃筱伶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知悉袁本駿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將系爭房地賣給王雨虹,並明確知悉成交之買賣價金為7,380萬元,亦即黃筱伶就其所稱之詐欺行為,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知悉,則其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以前揭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黃筱伶辯稱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㈢袁本駿得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黃筱伶給付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應酌減為500萬元: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係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藉由袁本駿任職銀行之人脈找到買主以儘速銷售系爭房地,僅係為便於買賣之進行,而另約定由黃筱伶授權袁本駿代理簽署買賣契約及處理後續交屋等事宜,堪認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倘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高於兩造約定之售屋金額5,800萬元,差額部分全數支付予袁本駿,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袁本駿承諾黃筱伶實拿金額為6,007萬元,超過部分依系爭委託書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亦即約定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與6,007萬元之差額作為袁本駿之報酬,應係著重於袁本駿可居間媒介系爭房地買賣,而以之作為居間之報酬,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袁本駿所任勞務之價值是否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而應予酌減。
⒉經查:①證人即信義房屋專案經理鄭安晴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由伊介紹之前成交過的客戶王雨虹來看房子,經過伊介紹之後,王雨虹有透過伊代表出價,後續有完成買賣契約,賣方的仲介是與伊同在信義房屋內湖五期的李俊彥,伊知道本件出售標的資料來自於李俊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李俊彥告知這個物件可以銷售,物件條件跟屬性就是房子大小、環境是在公園第一排、有電梯,蠻適合王雨虹,所以伊就介紹王雨虹來看屋,當時李俊彥有電話告知伊及其他內湖區的同事有此物件,要伊等幫忙做行銷,如果黃筱伶自己委託信義房屋內湖五期店或信義房屋其他店仲介,不確定能否順利成交,因為每一個仲介的客戶群喜歡的屬性或條件不同,有可能黃筱伶委託的賣方仲介沒有通知到伊,就不會在第一時間找到適合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
核與證人李俊彥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袁本駿是透過從信義房屋離職的學長蔡凱倫介紹的,並透過蔡凱倫告知伊委託金額是7,500萬元,時間希望愈快愈好,因為屋主滿急的,蔡凱倫有提示這間房屋應該賣給什麼樣的客群,因為房屋有電梯是別墅,王雨虹目前住在別墅,但是行動不便,不適合爬樓梯,所以介紹王雨虹來看,銷售方法是針對所有的客戶進行行銷,手頭上有比較熟悉的客戶進行討論加強推薦,伊有作廣告給內湖區的同事請他們多多推薦,王雨虹是同事鄭安晴的客戶,蔡凱倫是任職於臺灣房屋,袁本駿有先找臺灣房屋賣系爭房屋,但臺灣房屋找不到適合的買家,一般而言,因為蔡凱倫所屬臺灣房屋是加盟店,可能會向信義房屋要求佣金各半,但本案實際上並未做此要求,因為伊跟蔡凱倫認識很久,當時本來有提本件成交價為7,380萬元,信義房屋取得成交價5%佣金為369萬元,伊再付其中5%的中人費18萬4,500元給蔡凱倫,但是後來沒有給,因為本件還有88萬元仲介費扣在履約保證帳戶,系爭房屋總價款7,380萬元,是買方王雨虹先出價,伊再請蔡凱倫去溝通,袁本駿就答應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90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蔡凱倫之前是在信義房屋內湖明湖店,是伊的學長,是蔡凱倫與伊接洽說袁本駿有1間房子要賣,請伊幫忙一起賣,並說屋主急著要1個月內賣掉,蔡凱倫有給伊一個行銷DM,是蔡凱倫的臺灣房屋做的,DM有介紹房子的環境、優點、價格訴求,這個房子是別墅,通常別墅沒有電梯,但這個房子有電梯,訴求是單價與周遭行情比起來算便宜,信義房屋內湖區的同事有一個LINE群組,伊就在群組內寄給所有內湖的同事,請他們幫忙銷售這個房子,並說明獎勵方式,另外有打給幾個比較熟識、認為他們手上有適合的客戶的同事,伊有打電話給鄭安晴,鄭安晴就介紹她認識好幾年的客戶王雨虹來看房子,因為蔡凱倫是伊學長,伊有人情上的壓力,會比較積極行銷,屋主直接到信義房屋內湖五期店如果是找到一個剛做沒有多久的新人仲介,可能不知道怎麼賣這個房子,鄭安晴也不會介紹王雨虹來看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相符。
並有李俊彥提出之上開DM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
②蔡凱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臺灣房屋明湖店的店長,在106年房屋成交前1個月左右,袁本駿委託臺灣房屋明湖店賣這個房子,伊因此看到系爭契約,當時袁本駿是說屋主黃筱伶交給他全權處理,因為當時這個總價在市場不好賣,而且賣的很急,委託兩個禮拜之後,伊取得袁本駿的同意,再放出去給其他仲介協助幫忙賣這個房子,其他的仲介要回報給伊,伊再回報給袁本駿,如果臺灣房屋成交的話,是約定以成交價3%給付報酬,後來是信義房屋成交,袁本駿有承諾付200萬元給臺灣房屋,後來因為兩造發生爭議就沒有付款,伊是放給信義房屋五期店,當時臺灣房屋有1個客戶出價6,500萬元,因為信義房屋的客戶出價比較高,所以賣給信義房屋的客戶,也有約信義房屋客戶出面談,是伊跟袁本駿、信義房屋的業務在場一起跟買方洽談,最後把價格拉到7,300多萬元成交,系爭房地在106年間一般可能的買方出價大約在6,500萬元到6,600萬元,因為這個房屋在市場上已經賣很久了,不好賣,後來買方買了以後因為身體因素要轉售,一直到現在也賣不掉,伊88年至96年任職信義房屋,這個房子的信義房屋仲介是伊的學弟妹,所以才知道有買方這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
王雨虹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伊身體不適幾乎要坐輪椅,希望可以找可設置無障礙空間的毛胚屋,伊跟信義房屋的仲介鄭安晴認識10多年,鄭安晴打電話說有1個房子很適合伊,就叫伊去看,因為系爭房屋是毛胚屋,大樓又有電梯,符合伊的要求,伊看屋後就決定購買,第一次看屋時鄭安晴的報價是7,900萬元,最後用7,380萬元成交,因為伊常經由鄭安晴仲介買賣房子,很信任鄭安晴,所以很快就簽完約,伊會買這間房子是因為鄭安晴,如果是別的仲介伊也不會這麼快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2頁)。
③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107 年11月22日函、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143、249至265 頁)。
綜上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袁本駿為使系爭房地能盡快以較高之價格出售,除委由臺灣房屋仲介蔡凱倫銷售系爭房地外,並經由蔡凱倫轉介予其熟識且具多年銷售經驗之信義房屋仲介李俊彥,且提供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予李俊彥,供李俊彥提供予其他同事,且經蔡凱倫提示應賣給什麼樣的客群,最後因李俊彥積極行銷,而得以經由鄭安晴找到買方王雨虹,在短短約半個月之時間內,即以7,380萬元之價格,將黃筱伶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1年多仍無法賣出之系爭房地順利出售。
是系爭房地實有賴袁本駿與其委任之蔡凱倫憑藉其等之人脈找尋適合之信義房屋仲介,始得以於短期內以7,380萬元出售予王雨虹,從而,系爭房屋之買賣最後雖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李俊彥與鄭安晴之帶看、議約而促成,袁本駿所任勞務之價值與其主張之報酬1,077萬8,000元相較,為數確有過高而失其公平,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袁本駿亦曾委由臺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且依蔡凱倫前揭證述,當時亦有其他買家向臺灣房屋表示願以6,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該價格雖已高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銷售底價5,800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黃筱伶實拿金額6,007萬元,然袁本駿仍經由蔡凱倫委託信義房屋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另行承諾給付200萬元予臺灣房屋,黃筱伶亦因而得以獲取較高之出售利潤,堪認袁本駿於系爭房地出售過程提供之勞務貢獻程度,應遠高於信義房屋;
復參酌信義房屋因系爭房屋成交而自黃筱伶收取之報酬為29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以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之約定,袁本駿尚須自行支付因本件售屋所生相關支出,包含賣方(系爭委託書誤載為買方)仲介服務費及另行委由專業人士協助之所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即袁本駿銷售過程中仰賴蔡凱倫之專業分析、判斷及聯絡,尚需自行支付上開與蔡凱倫約定之報酬200萬元予蔡凱倫,認袁本駿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居間報酬,應酌減為500萬元,始為適當。
黃筱伶辯稱袁本駿可取得之報酬應不高於信義房屋之仲介服務費295萬2,000元云云,顯未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自無足採。
④黃筱伶雖另辯稱其已於106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處理後續履約事宜,袁本駿僅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經由袁本駿媒介儘速銷售系爭房地,並非在於委任袁本駿處理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後續履約相關事宜,業如前述;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6年9月16日由袁本駿代理黃筱伶與買方王雨虹完成簽約(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系爭房地即已經由袁本駿之媒介出售,嗣後黃筱伶有無於106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影響袁本駿可獲取之居間報酬,是黃筱伶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袁本駿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黃筱伶給付1,077萬8,000元本息,於500萬元及自袁本駿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黃筱伶給付10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400萬元本息為袁本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袁本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袁本駿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袁本駿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黃筱伶之附帶上訴、袁本駿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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