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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林佑叡(即林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來、林陳玉珠及林年盛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里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5萬9,480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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