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853,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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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吳睿慈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呂文光

特別代理人 呂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應訴。

查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未依法登記為法人,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故業經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呂坤茂為其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追認已進行之訴訟行為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為清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派下員申報等相關工作,並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為完成工作,且約定報酬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時,則按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人數,並以每1位派下現員計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方式計付報酬。

伊已陸續完成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陳報,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4年2月9日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惟因系爭土地已遭標售,不能移轉所有權予伊,伊自得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報酬2187萬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187萬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7萬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派下員有以書面推舉呂坤茂為推舉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財產及派下員,並聲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相關事宜,且由呂坤茂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惟另以:其尚未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並無法為上開給付報酬之處分財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而未辦理申報之祭祀公業,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應辦理申報,惟因無管理人,故由派下員276人推舉呂坤茂辦理申報。

呂坤茂為辦理上開申辦事務,乃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代為清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派下員申報等相關工作,並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為完成工作,且於完成工作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如不能,則按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人數,以每1位派下現員4萬5000元計付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證,及原審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取之申報相關資料所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第174至4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管理人或被推舉之人即有代表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之權限。

又祭祀公業申報事務非必由管理人或被推舉之人親自完成為必要,是以,管理人或被推舉之人為完成申報事務,而轉交由他人辦理,並約定報酬,解釋上亦應屬概括授權之範圍。

故呂坤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自為有權代理。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查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乃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呂坤茂並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動產,故此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權處分,惟因雙方之契約已另有以金錢給付之約定,則仍無礙契約有效成立(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參照)。

故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

六、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蘆竹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核發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願將本公業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共二筆土地(面積依本公業財產清冊所記載為準)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所有,以作為乙方受託申報辦理本公業全員證明書之服務報酬。

若甲方無法給付土地時,則甲方同意依祭祀公業呂文光派下現員為計算,每一人費用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人數依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為準)予乙方。

甲方須於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六個月支付上述報酬於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有其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2月9日桃市蘆文字第104000435號函,及原審函調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1月8日桃市蘆文字第1080000311號檢送之被上訴人申報全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1至8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信取。

惟兩造均不爭執約定移轉之土地已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標售(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則上訴人改請求被上訴人按核發派下現員名冊之人數(486人) ,以每1人4萬5000元計算報酬,給付2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選定之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上開利息日起算日即為109年6月13日。

至被上訴人另陳稱因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為給付上開金錢報酬之處分行為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本身關於債務如何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主張執此主張免於債務責任,其抗辯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7萬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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