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88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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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美國德克薩斯州 DS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ANDY LEE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書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SINOWELL HOLDING LIMITED 新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OBU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我國為利益之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我國除有審判權外,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查兩造均係外國法人,分別設有代表人(原審卷㈠第19-10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公司)訂購鋼材一批(下稱系爭交易),依約需給付貨款予天聲公司。

伊依天聲公司以電子郵件指示,於美國德州時間之民國106年9月7日,將美金339,989元(即美金34萬元扣除匯費美金11元後之金額,下稱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

嗣天聲公司表示未收到系爭訂金,伊始知前所收到天聲公司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電子郵件,係遭駭客盜用電子信箱所發送。

伊誤信上開電子郵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非天聲公司所有,且天聲公司實未指示伊將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天聲公司即向警方報案,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中,並通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沛霖,且扣押系爭訂金,伊亦向美國警方報案。

系爭帳戶本應僅供公司正常營運資金存儲之用,竟為法定代理人梁沛霖挪為違法詐欺之用,核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與梁沛霖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9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9,989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交易係與天聲公司外銷業務專員陳妍廷(Nora Chen)以電子郵件聯繫。

其中關於訂金匯款帳戶部分,上訴人自西元2017年8月28日、9月6日上午及下午,計收受來自陳妍廷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三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第一封以天聲公司名義檢附授權書予上訴人,通知因正值稅務查帳期間,天聲公司帳戶在結案之前無法接受款項匯入,指示上訴人將款項改匯予天聲公司之子公司Sinowell Holdings Limited在臺灣上海商銀之境外業務單位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第二封通知上訴人重發修正後之授權書,加列受款人之公司地址,並於電子郵件中告知將於次日寄送修正後之發票予上訴人;

第三封係寄予上訴人修正後之發票。

上訴人遂於西元2017年9月7日依前揭電子郵件指示,透過美國IBC Bank匯款美金3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詎上訴人於西元2017年9月14日接獲天聲公司之電子郵件,詢問為何尚未收到訂金。

經上訴人告知訂金已匯入系爭帳戶後,陳妍廷告稱天聲公司並無名為 Sinowell Holdings Limited之子公司,更未指示上訴人將訂金匯入系爭帳戶。

經兩家公司相互比對往來電子郵件結果,天聲公司始發現前揭3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均係遭駭客侵入盜用陳妍廷之信箱所發送。

上訴人與天聲公司發現上情後,旋由天聲公司張慈仁向警方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報案,上訴人則向美國德州休士頓警察局提出偽造文書/詐欺(Forgery/Fraud)之報案。

新北檢受理警察機關轉陳之報案資料後,隨即扣押尚未遭提領之美金34萬元之匯款,現仍在扣押狀態中。

新北檢旋於107年8月6日發布新北檢兆偵騰緝字第5099號通緝書,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梁沛霖依詐欺罪嫌予以通緝,通緝書所載之「訂單20%金額(即美金339,989元)」則係接受匯入款銀行扣除美金11元匯費後實際入戶之餘額等事實,提出買賣契約、電子郵件、報案資料、通緝書等為證。

證人即天聲公司之財務經理張慈仁於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DSL是否如期給付訂金?如無,原因為何?發生何事?)沒有。

我們並沒有收到TPE付給我們的訂金,因為TPE說他沒有收到DSL付給他們的訂金,後來因為天聲公司外銷部的一位員工直接跟DSL公司的人聯繫,才知道他們有匯款,但是TPE沒收到,但是DSL說他們有匯款單,他們就把匯款單資料傳真給我們,後來我們才清楚上面所要求匯款的公司及帳號都不對,我們才知道DSL公司被詐騙了」、「這三封電子郵件(指原證7-9)我沒看過…我確定天聲公司並沒有以該三封郵件指示DSL或TPE公司將訂金改匯到上開帳戶。

天聲公司沒有原證8第3頁授權書之放大頁面中,所提及其彰化銀行帳戶因稅務因素進行查帳,故須將訂金款項匯至Sinowell Holding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這件事情,也未曾做這樣的表示過,因為我是財務部門,如果有這件事,我一定會處理及會知悉」、「(被上訴人)不是(天聲公司之子公司)」等語,有張慈仁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298頁)。

顯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已提出上開各證據外,亦據張慈仁證述屬實。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本件資金之流動,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亦確因此增加與系爭訂金數額相同之美金,被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上訴人。

簡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僅須就該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為已足,非必須證明財產變動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以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339,98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自始為惡意,逕請求自106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此部分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定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本件經上訴人起訴送達訴狀,於108年5月24日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221-223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08年7月23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7月24日。

至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不准部分,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339,989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按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29.79(本院卷第365頁),本院依此將所命給付換算為新臺幣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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