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88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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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鐘愛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8土地)、○○段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692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起,其意思表示欠缺識別、判斷能力,仍於106年5月12日貸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於同年6月21日簽署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及辦理公證(下稱系爭還款公證書),嗣於同年月9月26日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78土地、系爭房地,同時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下稱系爭買賣公證書、租約公證書)後,於同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持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建物(107年度司執字第9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買賣契約、租約係在被上訴人無意識中所簽署,該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及該租約之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078、692土地於10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確認系爭租約公證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104年8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及106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況依桃園醫院回函、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及被上訴人之主治醫生所述,被上訴人出院後意識清楚,並未出現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之重大變動,僅係因失語症導致表達能力受限;

再者,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時之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基於自我意識回答代書提出之問題,並有正常之互動,難認有民法第75條規定在無意識中所為意思表示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時已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租約簽署時,其嗣後所為監護宣告實無從推論簽約時為無意識;

而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吳秋蘭偽造文書所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無涉,且吳秋蘭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已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已清償房貸、積欠上訴人之1300萬元,被上訴人嗣後又與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法律行為,獲有相當之利益,卻藉以陷於心智缺陷為由,始主張發生已久之法律行為溯及失效,顯有權利濫用,侵害交易安全,而無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業已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637萬1,637元之同時,將系爭1078、692土地於10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確認系爭租賃公證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疾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104年6月17日接受移除腦部血塊手術,104年6月24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4年7月1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轉入新屋分院住院28天,於104年8月12日出院。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6年5月12日、同月16日、6月21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簽發之面額為290萬元、920萬元及30萬元、20萬元本行本票由被上訴人、吳秋蘭收受(原審卷一第73-76頁)。

㈢兩造、吳秋蘭於106年6月21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吳秋蘭提供系爭1078、692土地為抵押,擔保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貸予被上訴人、吳秋蘭之1,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吳秋蘭為連帶債務人,系爭還款契約並於106年6月21日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6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73號公證書公證。

系爭692土地於106年5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為1,8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72、89-945頁)。

㈣兩造於10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2,248萬元,由上訴人購買系爭1078土地、系爭房地,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同日以系爭買賣公證書公證,系爭1078、692土地嗣於10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之約定,於106年9月2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6年9月26日以系爭租約公證書公證(見原審卷一第18-25頁、第28-45頁、第135-143頁、原審卷二第156-166頁)。

㈤黃翔鈴於106 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由原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702 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翔鈴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15-17 頁)㈥上訴人執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73、226頁),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所載,其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係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6 月14日即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4 年6 月17日接受移除腦部血塊手術,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能以非語言行為或溝通輔具適切表達需求,出院後於104 年7 月16日轉入新屋分院治療,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09頁)。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新屋分院住院時之JOMAC 【即Judgement (判斷能力)、Orientation (定向能力)、Memory(包含長短期記憶能力)、Attention (注意力)、Caculation(計算能力)】經判斷為Poor(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

於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2日、104 年7 月30日之病歷摘要中均記載「Judgement :Poor、Orientation :Poor、Memory:Long/Short :Poor/Poor、Attention :Fair~Good、Caculation:Poor」(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第223 頁),後於104年7月28日、104 年8月4日、108年8月11日之病歷摘要則記載「Judgement :Poor、Orientation :Poor、Memory:Long/Short :Poor/Poor、Attention :Fair、Caculation:Poor」(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224、225頁背面);

末於104年8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則綜合診斷JOMAC 能力為Poor(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⑶被上訴人於新屋分院出院後之104年8月13日起因腦內出血,在新屋分院復健科就診,由吳政哲醫師看診迄至107年7月23日,有新屋分院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0-210頁)。

⑷桃園醫院108年12月31日函文,內容略為「㈡根據病歷記載,判斷106年9月之間『意識清楚』,其因失語症導致表達能力受限。」

(見本院卷第165頁);

桃園醫院109年1月20日函文,內容略為「㈡經查閱104年8月13日病歷摘要並無記載JOMAC評量方法,根據病歷記錄,病患黃○隆『意識清楚』,其因失語症導致表達能力受限。」

(見本院卷第195頁);

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函文,內容略為「㈡根據病歷記載,其病患『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表達能力有命名之障礙。」

(見本院卷第197頁)。

⑸承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進行移除腦部血塊手術,惟出院時僅出現無法以語言能力溝通之症狀,得以非語言行為或溝通輔具適切表達需求,且嗣後持續在新屋分院復健科進行治療迄至107年7月23日止,其意識清楚,僅患有語言溝通表達能力有命名之障礙,並非欠缺意思能力。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復健科主治醫師吳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個中風病人,出院之後門診大部分是伊處理,根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出院後一段時間有來醫院做復建治療,有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及藥物控制。

物理治療是針對肢體活動為主,語言是訓練功能。

根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有命名之失語症,是伊經過診療確定後才記載,雖然有此問題,但門診治療的記載上是有進步。

所謂命名失語症是對於東西物體的命名無法回答,譬如我拿一個杯子給他,他可能無法回答這是什麼,理論上他的理解能力還可以;

根據病歷記載有持續來做復建是自104年12月,後續是來拿藥,106年之後好幾個月來一次,表示用藥不是很規律,除非病人有特殊狀況或有病況有變化,否則上病歷上記載都是一樣。

從106年12月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可能很難推知被上訴人106年9月之精神狀況,根據病歷記載,106年12月11日那次門診並無紀錄有關認知狀態變化。

JOMAC的J是JUDGEMENT,O是ORIENTATION,M是MEMORY,A是ABSTRACT THINKING,C是CALCULATION,一般而言會先問ORIENTATION,就是時、地、物,會問記憶能力,短期或長期。

我們評此就是為了進行復建時,他能否配合我們的復建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頁)。

是由證人吳政哲醫師前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腦內出血至新屋分院看診起,迄至病歷資料最末次看診日之107年9月17日,經證人吳政哲醫師診斷後,僅有命名性失語症,即對東西物品無法命名,且在門診治療上是有進步,在監護宣告前之106年12月11日亦未記錄認知狀態有變化,顯見被上訴人在證人吳政哲醫師治療中並未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紀錄,而係仍具備溝通能力,且意識清楚狀態。

⒋次查:⑴參以106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租約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代書賴秉庸:面積多大你知道嗎?大概的面積?先拿一下資料。

吳秋蘭:我們的工廠多大?黃民隆:你若說知道的,有500坪。

吳秋蘭:扣掉我們住的地方嗎?黃民隆:沒那麽多(台語)(約16-29秒處)…代書賴秉庸:641x0.3025,193坪,你自己住的地方有這麽大嗎?黃民隆:我沒有。

(約1分鐘處)吳秋蘭:我們住的地方沒有。

黃民隆:沒有。

沒有。

(約1:03秒處)代書賴秉庸:廠房的部分112.5×3.3025,340坪有沒有,大概使用的面積。

黃民隆:我不知道有沒有那麽大。

(約1:18秒處)…黃民隆:這不是你租的,這是我們持有的,剩下的都不是。

這個是。

…代書賴秉庸:這大概幾坪?這是車庫嗎?黃民隆:這是我們車庫,這是我們住的。

剩下的都不是我們的,這不是我們的(2:35-42秒)…」、「代書賴秉庸:其他的我再把協議書再改—下2248萬元整。

代書賴秉庸:我們算不算有車位,有啦齁。

一個車庫,因為這算未辦保存,旁邊有個停車庫。

黃民隆:那不是我的地。

(約4:14秒)代書賴秉庸:啊。

黃民隆:那不是我的地。

吳秋蘭:那是國防部的地。

代書賴秉庸:你說那一個是,你說剛剛外面那個車庫。

黃民隆:車庫。

吳秋蘭:車庫那一條。

代書賴秉庸:喔,那一條是國防部的地。

不是你們的就對了。

黃民隆:對對對對。

吳秋蘭:對對。

代書賴秉庸:我想說很接近。

這個不是。

黃民隆:對對。

代書賴秉庸:所以你們的地可能只到這邊。

黃民隆:對對對對對對。

(約4:32秒)吳秋蘭:到這裡,這中間的走道有沒有上面的電線」(見原審卷二第309、310、314頁),可知被上訴人能清楚說明其所有之房地範圍、租賃範圍,並指出與國防部之界線,其意思表達能力或有受限,卻未完全喪失而欠缺意思能力。

⑵證人即代書賴秉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有陳述面積,工廠部分約幾坪、自住部分幾坪,認定被上訴人之意識狀態清楚。

伊覺得詢問的內容,他只有一個相對應的表達,甚至有點頭,亦或是表示「是」,在買賣契約的面積陳述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10 頁背面),核與前揭106年9月26日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

⑶證人詹孟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1日當天經伊公證3份文件,當時意識狀況很正常,就跟一般人一樣應答,公證時一般的SOP 就是會確認雙方就契約內容有無問題,需不需要再念一次,被上訴人之反應已忘記,伊印象比較深是被上訴人的簽名,被上訴人好像有中風,他的慣用手應該是右手,但是他用左手簽名,是藉此判斷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

伊只確定伊的公證書是有效的,至於被上訴人有沒有仔細聽,有沒有用心,伊沒有辦法知道,但是他確實願意簽名;

被上訴人並沒有異於常人之處,伊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伊會跟他多聊兩句,確定他有無正常,所以這件在判斷上一開始就認為被上訴人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

⑷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租約時,縱未全程應答,但仍對於系爭房地重要之相對位置、租賃範圍等均清楚說明,實難認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

⒌至證人即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6年9月26日影片中右邊先生說話流利、記憶分明清楚,左邊的女士有問有答,也很快回答問題,雖然沒有那麼熟練,但是是沒有問題,被上訴人都是看著女士,不太能獨立作答,包括自己廠房有多大、使用空間有多大,都是跟著女士說的。

根據被上訴人過去職業史是鐵工廠老闆,可見其在中風之後,認知功能確實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及原審勘驗該次光碟內容中記載「黃民隆均無與吳秋蘭及賴秉庸對話,且眼神左右張望、或低頭探視地下,在賴秉庸與吳秋蘭之交談過程中,黃民隆並無眼神直視賴秉庸」、「畫面中賴秉庸持續為契約文件之說明,而吳秋蘭在旁邊稱是,黃民隆在過程中大多未與吳秋蘭及賴秉庸對話,且眼神左右張望」、「賴秉庸拿出紙本手寫並覆誦契約之文件內容,此時黃民隆之眼神有望向賴秉庸手寫之紙本內容,但之後眼神開始四處張望,並未定神看向某處,但偶爾又會回望賴秉庸書寫之紙本文件。

代書在說明債務金額時,均係由吳秋蘭在旁回答,此時黃民隆之眼神並未定神注意賴秉庸,而是四處張望,但偶爾眼神會看向賴秉庸及其手寫紙本。」

、「賴秉庸解釋買回之,其(黃民隆)眼神望向吳秋蘭,而黃民隆過程中均未與賴秉庸或吳秋蘭對話,眼神四處張望,過程中眼神有飄向賴秉庸,又立即飄移,望向他處。」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7頁),然證人邱瑞祥醫師亦證稱伊無法自影片中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達到心神喪失,從影片看起來,被上訴人還是有部分之認知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未從頭到尾與賴秉庸、吳秋蘭對話,亦或有東張西望之情,而有認知能力或語言能力部分受損事實,惟經從事精神鑑定專業10多年之精神科邱瑞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內容,仍無從由該影本中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無意思能力,是尚難以前揭光碟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斯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⒍末查: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顯示黃民隆其認知能力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上開監字卷第39頁),然該次鑑定為106年12月27日所為,已較系爭買賣契約、租約做成之同年9月26日為晚,更與系爭還款契約之同年6月21日相隔6個月之久,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租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⑵證人邱瑞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是伊鑑定,伊到被上訴人家裡,就伊對被上訴人的觀察及對話鑑定,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有一個粗略的標準,就是正常7歲兒童該有的對外界認知之能力,此為我們實務上做鑑定的一個標準。

根據當天與被上訴人對話與反應,認為應該達不到此標準。

7歲兒童對外界認知之能力大概是地點、人物都能正確的回答,對於簡單的數字應該會有基本的概念,在寫字方面小學生國字可以寫、讀。

至於鑑定之前的精神狀態是否已經達精神狀態心神喪失之情況,因被上訴人屬於腦中風即血管型,中風過後的病人失智的過程就如庭呈表所示,會像下樓梯的情況,第一次中風可能下一階,下一次有可能再下一階,不一定每個人都中風那麼多次,確實臨床上如此。

被上訴人有長期酗酒狀況,如合併其他不利因素,譬如酗酒、腦傷、阿茲海默症,原本就已經在退化,中風之後還會繼續往下退,但因為腦中風位置不同,所以每個人退化情況不會完全一樣,有些人第一次中風情況只有稍微退化,可以維持到較長時間,可能第二次中風失智情況才會嚴重,也有病人是第一次中風的時候情況就很嚴重,認知功能嚴重喪失。

伊當時鑑定時並無針對他第一次中風時的情況去做詳細之詢問,而在桃園地院另案作證時,法官有放一段錄影給伊看,當時感覺被上訴人雖然已經中風了,但沒有像伊鑑定時那麼嚴重。

鈞院所放的影片中被上訴人的情況與鑑定當時有落差,主要是女士在溝通,他只是補充短短的語句,看得出來他很焦慮,可能被上訴人無完全自己決定的能力,被上訴人在出售這件事情的過程、動機無法完全瞭解,所以是他主動提出要處理,由旁邊的女士輔助完成,或者是經過旁邊的人慫恿被動配合,此伊不瞭解,所以伊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在做這件意思決定時是自己決定的,伊在鑑定當時有問他一些問題,他是無法回答,所以這3個月中是否發生什麼問題,伊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頁)。

⑶承上,證人邱瑞祥醫師已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鑑定當時狀況,與106年9月26日錄影當時之狀況有落差,被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26日當時非主要溝通者,卻非全然喪失意思能力,且距鑑定之3個月內是否發生其他事端影響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亦無從知悉,是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間鑑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回溯推知其於同年9月26日斯時知意思能力已喪失。

⒎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106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租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見本院卷第173頁)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6年10月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中所為,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成立有效,並拘束兩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6年10月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承上,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署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106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租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已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並無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078、692土地於10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確認系爭租約公證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已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再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2248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給付637萬1,637元之對待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1 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1300萬元 2 代繳土地增值稅 135萬2,117元 3 代繳移轉隨案課徵房屋稅 1萬8,864元 4 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06年度房屋稅 8萬7,857元 5 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地價稅 7,478元、7,478元、7,478元、1萬2,272元 6 代償系爭1078土地於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 348萬2,159元 7 代償系爭692土地於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 4 萬4,635元、134 萬6,145元、135萬7,271元 、 8 代償被上訴人對林谷威之債務 55萬元 9 土地費用登記明細表 1萬3,000元 10 代償代書費(含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撤銷限制登記之費用) 67萬3,2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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