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897,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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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元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0萬0,17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萬1,05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地號 鑑定金額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7萬3,920元 1/2 553萬6,960元 同段540地號土地 947萬1,578元 全部 947萬1,578元 同段540-1地號土地 415萬2,720元 全部 415萬2,720元 同段541地號土地 926萬3,760元 全部 926萬3,760元 同段542地號土地 383萬3,280元 全部 383萬3,280元 同段546地號土地 1,168萬3,760元 1/2 584萬1,880元 合計 3,810萬0,1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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