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83號1、3樓房屋所有權人,曾與相鄰同棟
- 二、被上訴人曾秀英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其
- 三、查上訴人為83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秀英於98年8月1
- 四、茲論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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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黃秀月
輔 助 人 彭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上訴人 曾秀英
梁碧卿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秀英及梁碧卿(下合稱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回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合稱85號1、2樓房屋)及同段83號3樓房屋(下與83號1樓房屋合稱83號1、3樓房屋)之鋼構樓梯,嗣於本院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共用之鋼構樓梯、水電及中央空調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㈠242至243頁),經核此部分屬於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曾秀英應自民國101年10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另追加依伊與原85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吳宜真之共同出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秀英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㈠243頁),核屬追加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83號1、3樓房屋所有權人,曾與相鄰同棟原85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吳宜真成立系爭協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各分配租金二分之一。
嗣曾秀英購入85號1、2樓房屋並默示承受系爭協議,另與捷安特公司簽訂除出租人為曾秀英、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
捷安特公司與兩造雖合意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依系爭協議應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共同招租,詎曾秀英於101年5月13日突告知已將85號1、2樓房屋,以每月10萬元出租予耀美牙醫診所,懸掛招牌於83號1樓及85號1、2樓房屋外牆,並與被上訴人鴻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理梁碧卿,僱工拆毀系爭設備。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85號2樓、83號3樓應交換分割由上訴人取得85號2樓、曾秀英取得83號3樓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曾秀英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判決。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⒊曾秀英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
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85號2樓、83號3樓應交換分割由上訴人取得85號2樓、曾秀英取得83號3樓。
⒊曾秀英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曾秀英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其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另梁碧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期日陳述略以:上訴人與曾秀英分別為83號1、3樓房屋及85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共有,曾秀英僅針對85號1、2樓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為83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秀英於98年8月18日向吳宜真購得85號1、2樓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7、79、225、227頁、本院卷㈡33頁)。
上訴人主張因伊與曾秀英間存有系爭協議,曾秀英逕將85號1、2樓房屋出租予耀美牙醫診所,及懸掛招牌於83號1樓及85號1、2樓房屋外牆,並與梁碧卿僱工拆毀系爭設備,自應回復原狀,及曾秀英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㈠曾秀英及梁碧卿是否無權拆除系爭設備?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交換分割由上訴人取得85號2樓、曾秀英取得83號3樓房屋所有權?㈢上訴人與曾秀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曾秀英是否不得單獨將85號1、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有無受有不當得利?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共用之系爭設備,耀美牙醫診所廣告招牌使用其所有83號1樓外牆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上訴人曾以曾秀英雇工拆除系爭設備及耀美牙醫診所懸掛招牌使用83號1樓房屋外牆,不法侵害伊83號1、3樓房屋權益為由,訴請曾秀英賠償自101年10月起至該案判決確定止按月給付5萬元,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165至175、㈡57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上訴人於本件雖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惟前後兩訴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係請求賠償損害之方法不同,仍屬同一訴訟標的之範圍,故本件此部分訴訟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起訴。
其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梁碧卿有參與拆除系爭設備及耀美牙醫診所懸掛招牌使用83號1樓房屋外牆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另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4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㈠191至199、187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設備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除非相同共有人之數不動產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始得請求合併分割。
易言之,若僅係單獨所有而非共有物,縱係相鄰之數不動產,亦不生請求分割或合併分割之問題。
查83號3樓及85號2樓分別為上訴人及曾秀英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7、79、225、227頁、本院卷㈡33頁),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85號2樓、曾秀英取得83號3樓房屋所有權,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主張伊曾與原85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吳宜真成立系爭協議,連同83號1、3樓共同出租予捷安特公司,嗣曾秀英購入85號1、2樓房屋並默示承受系爭協議云云。
惟上訴人及吳宜真係分別於98年8月1日、97年8月25日與捷安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依序將83號1、3樓及85號1、2樓房屋出租予捷安特公司,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尚難認上訴人與吳宜真存有系爭協議。
嗣曾秀英取得85號1、2樓房屋後,另於98年9月8日與捷安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除出租人為曾秀英、租期自98年9月1日外,其餘內容均同曾秀英與捷安特公司之租約,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307至335頁),可見上訴人及曾秀英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與捷安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曾秀英係因買賣不破租賃始與捷安特公司就85號1、2樓房屋另訂租約。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設備為93年間原承租人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見本院卷㈠697頁),捷安特公司與兩造協議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以已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其中1個月部分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另1個月部分則作為上訴人與曾秀英自行拆除屋內裝潢並回復原狀之費用,兩造乃於101年7月31日就83號1樓及85號1樓房間分間隔間乙事達成協議,約定拆除5樓頂空調管線設備,一樓公共隔牆及85號2樓、83號3樓間隔層費用由曾秀英負擔等,曾秀英乃僱工拆除捷安特公司遺留於85號1、2樓房屋內與原核准圖說內容不符之系爭設備,並依該建物之69使字第47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所示,將擅自變動分戶牆、破壞樓板、擅自增設室內梯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恢復為原核准圖說原狀,有兩造約定書、同意書、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13日北工使字第1012116327號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132頁、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771號卷42、43、72至75頁),足見上訴人與曾秀英已於終止與捷安特公司租約後,約定重新隔間83號1樓、85號1樓及拆除含裝潢等在內之相關設備,自無可能再協議委託仲介共同出租。
故曾秀英嗣經由梁碧卿仲介,將85號1、2樓房屋出租予耀美牙醫診所(見原審卷176頁),係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物,自與上訴人無關。
另83號1樓、85號1、2樓外牆之耀美診所招牌(見原審卷255頁),非曾秀英所懸掛,自不因其將85號1、2樓出租予耀美牙醫診所,即受有每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秀英按月給付上開租金之半數即5萬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85號2樓、83號3樓應交換分割由上訴人取得85號2樓、曾秀英取得83號3樓,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秀英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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