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為祐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股東,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祐杰公司40%之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惟被上訴
- 六、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購買祐杰公司出資額40%之買賣
- 七、上訴人依法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108年3月13日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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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陳榮火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春節後,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向伊購買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40%之出資額,並約定先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伊,尾款則待出資額變更登記完成後再行給付。
伊於105年9月29日已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炫頴名義,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00萬元,尚有尾款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主張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兩造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祐杰公司股東會議上同意處分公司股份,致祐杰公司股份於同年10月30日已全數出售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持40%股份已無法返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0萬元,尚應賠償720萬元。
爰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110、261至262頁)。
經查上訴人上揭追加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就祐杰公司40%之出資額買賣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為祐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股東,訴外人陳柏洋於105年春節後,會同訴外人陳彥勳及被上訴人磋商伊出資額轉賣事宜。
被上訴人以1,120萬元向伊購買祐杰公司40%之出資額,並約定先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2紙,尾款720萬元則待出資額變更登記完成後再行給付。
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伊於105年9月29日亦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炫頴名義,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00萬元,尚有尾款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祐杰公司40%之出資額,並已按約定履行給付完畢。
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收受後5日內履行給付尾款義務,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約之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因伊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履行,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同年月10日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不得再依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伊就祐杰公司事實上僅持有75%股份之出資額,另外25%為訴外人陳東憲隱藏持股,未顯名於股東登記簿,故伊於105年欲出售手中持股,並轉由訴外人陳柏洋(即陳東憲兒子)、陳彥勳及被上訴人經營時,名義上係出售整間公司,而實質上為75%股份之買賣交易。
伊寄發原證3、被證2存證信函本意,係向被上訴人催討尾款,被上訴人若無履約之意,則兩造即行合意解約並返還股份。
因被上訴人遲未回應,伊始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給付尾款,無單方解約之意,並因被上訴人未有進一步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仍存在。
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兩造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祐杰公司股東會議上同意處分公司股份,致祐杰公司股份於同年10月30日已全數出售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持40%股份已無法返還伊,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0萬元,尚應賠償720萬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為祐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上訴後於本院改稱僅持有75%之出資額,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
伊確實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柏洋、陳彥勳、陳東憲等人向上訴人購買祐杰公司之出資額,惟每個人購買條件不同,伊係以400萬元購買祐杰公司40%之出資額,並按約定履行給付價金完畢後,上訴人始於105年9月29日辦妥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
兩造均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解除契約與法不合。
至若認上訴人得解約,解約後伊應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因係遭陳柏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登記名義人陳炫頴之出資額過戶,顯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應依同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原證1所示2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LM0000000、LM0000000,發票人均為順旺清除有限公司、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以支付向上訴人購買祐杰公司40%出資額之價金,並已兌現完畢。
㈡祐杰公司原104年6月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董事)出資額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㈢祐杰公司105年9月2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人為陳博宇。
股東陳東憲之出資額25萬元、董事陳博宇之出資額25萬元、股東陳彥勳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陳炫頴之出資額40萬元(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208至210頁)。
㈣祐杰公司107年12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人為方佳智。
董事方佳智之出資額20萬元、股東陳柏洋之出資額15萬元、股東黃美月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吳家燊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柏榆之出資額15萬元、股東方金城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怡婷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方宏暐之出資額10萬元(原審卷第213至215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寄發大溪南興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上訴人又於106年5月22日寄發大溪南興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第73頁下方)。
㈥上訴人是訴外人陳柏洋的叔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彥勳是堂兄弟。
訴外人陳東憲是訴外人陳柏洋的父親,上訴人之哥哥。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00萬元,尚有尾款72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因被上訴人已無法回復原狀返還祐杰公司之出資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72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在祐杰公司出資額40%之買賣價金約定為若干?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2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無法返還祐杰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購買祐杰公司出資額40%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12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20萬元,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1,120萬元向伊購買祐杰公司40%之出資額(登記出資額4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兩造已經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120萬元購買上訴人登記之40%出資額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為祐杰公司實際經營者,105年農曆年後,訴外人陳柏洋(上訴人之姪子)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彥勳(上訴人之堂兄弟)三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表示希望能入主經營祐杰公司,雙方就股權買賣幾經磋商後,同意祐杰公司之股份(即出資額),每10%價格為28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40%,總金額為11,20萬元。
被上訴人先交付之2紙支票共400萬元業已兌現,兩造約定待變更登記完成後再給付餘款7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
惟上訴時改稱:上訴人事實上僅持有祐杰公司75%之股份,另外25%為陳東憲隱藏持股。
陳柏洋買受股份25%之價金共700萬元,分期給付於108年1月30日給付100萬元,並簽立本票600萬元擔保尾款之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上訴理由狀)。
就上訴人持有祐杰公司全部或75%之股份前後矛盾,則上訴人對於出售其名下祐杰公司出資額40%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內容之陳述,前後已有不符。
上訴人並稱:陳柏洋於原審雖陳稱於105年5月有匯款300萬元價金至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尚未支付,惟實際上該300萬元嗣後係用於陳柏洋等人後續經營祐杰公司之營運資金,上訴人根本未曾動用上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
然陳柏洋於原審證述:我於105年5月有匯款300萬元至公司帳戶,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先匯300萬元,剩下的想說等其他股東都匯進來後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則依陳柏洋所稱300萬元是購買股份價金。
查衡情若真是如上訴人所辯300萬元是經營公司之營運資金,理應由所有股東按所佔股份比例出資,豈有由陳柏洋自行出資之理,上訴人所辯顯不合事理,又未舉證,並不可採,則所謂陳柏洋買受股份25%之價金共700萬元一節,無從憑信。
㈢次查,依據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被上訴人陳明「他(指陳柏洋)是跟我說要我出400,你先聽我說你先聽我說完,他要我出400,剩下的他自己處理,處理到後面怎麼變成換我的事情,你聽懂我的意思吧!」,經上訴人追問「不是什麼誰的事,我們說的是這2800萬,你要認40%,40%是多少錢,1000 …1120萬,這是你跟人認的,你認的你就要承擔阿!」,被上訴人仍堅稱「你先聽我說完,你先聽我說完,從頭到尾你都還不了解。
我聽你…,從頭到尾,你家柏洋說,小邱(指被上訴人),你出400萬,剩下的他賺的每個月都會還,因為那時候在拖你自己應該知道啦,我說我都不知道啦,那時候你們柏洋說甚麼,我都說隨便拉,那都是他的事情,他也說他錢都準備好了,我不知道從頭到尾他都沒有錢啦。」
等語(翻譯文見本院卷第58、59頁),錄音係由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錄音,則被上訴人於當時之對話可信為真。
被上訴人辯稱:陳柏洋當初欲取得祐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但因無資金,故找被上訴人等人來購買祐杰公司出資額。
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確表達僅欲以400萬元購買祐杰公司40萬元出資額,陳柏洋遂表示,他去跟上訴人談,然此均為陳柏洋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無論陳柏洋事後是否依約履行,皆與被上訴人無涉,為可採信。
至於陳柏洋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自行與上訴人談妥以多少價金購買,或是否因與上訴人之親誼而欲坑騙被上訴人,均上訴人與陳柏洋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責令被上訴人負責。
㈣再查,被上訴人係以順旺清除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抬頭祐杰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其向上訴人購買伊名下祐杰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買賣價金。
該二紙支票已由祐杰公司兌現,上訴人並已取得該40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收受400萬元價金後,並於105年9月9日親自簽名退股,有股東同意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於105年9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辦妥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借名之陳炫頴登記為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參照證人陳柏洋證述:(買賣價金是登記好後匯進公司帳戶?)所有要買股權的人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再依據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陳彥勳於105年7月6日將280萬元匯入祐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214頁),證人陳彥勳亦稱:280萬元購買股份之價金已經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足見上訴人與出資額之股份買受人,確實約定係買受人先匯款至公司後,上訴人始辦理出資額變更暨章程變更登記,此亦合乎經驗法則。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應先給付400萬元,過戶登記後再給付720萬元之尾款,並不可採。
則系爭股份既已登記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炫頴名義,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價金已經付清完畢為可採。
㈤按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只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每個買賣標的因各自對於獲利之期待、市場行情評估等均不相同,每個人購買之條件不同,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購買上訴人之出資額40萬元,且按約定於105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方過戶出資額40萬元給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炫頴,已如前述。
上訴人與陳柏洋之購買股份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至於陳彥勳以2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在祐杰公司之出資額,或陳柏洋嗣後將祐杰公司以1,800萬元出售給方佳智等人,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出資額之價額多寡無關。
另陳柏洋嗣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炫頴名下之出資額40萬元過戶給方佳智等人,陳柏洋已遭檢察官依偽造文書及偽證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伊在祐杰公司之40萬元出資額(百分比40%),被上訴人以順旺清除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抬頭祐杰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2紙支票,支付其向上訴人購買伊名下祐杰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買賣價金。
該2紙支票由祐杰公司兌現,上訴人並已取得該400萬元款項,上訴人收受400萬元價金後,於105年9月9日親自簽名退股,並於105年9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辦妥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1120萬元向伊購買出資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72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法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0萬元,並無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以大溪南興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副知陳炫頴,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否則解除契約。
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22日寄發大溪南興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主張業已解除買賣契約,要求陳炫頴移轉「祐杰公司出資額40萬元」登記(見原審卷第9至11頁、64至67頁)。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辯稱此非解除契約,只是催請被上訴人履約給付尾款云云,經查與存證信函意旨不相符,尚非可採。
但因本件買賣契約就祐杰公司登記出資額40萬元(即40%之出資額)之價金應為400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已履行完竣,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法無據,其依據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因上訴人依法既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關於被上訴人係因陳柏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炫頴名下之出資額40萬元過戶給方佳智等人,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就此部分是否無法回復原狀而給付不能?之兩造攻防,無須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檔部分,因已經有筆錄可參閱,至於當日兩造和解過程中因讓步所為陳述,不得採為判決根據,核無調閱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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