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禕為伊長兄鍾瓊明(下單獨逕稱姓名)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鍾公司係鍾王珊瑾與配偶鍾元瑜所出資設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八第266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向鍾王珊瑾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並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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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鍾林渝
劉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瓊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美金陸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鍾林渝(下單獨逕稱姓名)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護照、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其於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劉禕(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鍾林渝合稱上訴人)代理應訴,嗣鍾林渝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劉禕之代理權消滅,鍾林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鍾林渝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七第307、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以訴訟標的有無經終局判決為準,而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陳述作為起訴依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當然發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當事人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上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院更行起訴,如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雖應認該訴訟事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判斷該訴訟事件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否受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仍應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為判斷基礎。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以鍾王珊瑾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於104年間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中區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Central District,下稱美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劉禕個人及代表鍾瓊明之遺產,應依鍾瓊明於100年12月26日所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返還美金680萬元,經美國加州法院於106年間以罹於時效駁回請求敗訴確定,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我國法院應承認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被上訴人於我國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起訴不合法云云。
查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an individual for himself and as successor in interest of claims and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WANG SAY CHING CHUNG)身分,於104年9月18日向美國加州法院對劉禕個人及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an individual for herself and a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Jason Chong Chung)身分提起民事訴訟,訴訟關係為被上訴人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個人為請求,及被上訴人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為請求,請求金額為美金1,080萬元(即美金680萬元、美金400萬元),美國加州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請求,未能按照美國加州遺囑認證法(Probate Code)第9000條及其後各條規定提出債權,且未在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Cal.Civ.Proc.Code)第366.2條規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同意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提「駁回原告之訴聲請(motion for nonsuit)」,就被上訴人個人對劉禕個人所為請求,陪審團認為劉禕個人不負給付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以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個人所為請求,陪審團裁定劉禕個人應負美金4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7頁)、美國加州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本院卷八第39至47頁)可據,劉禕個人就陪審團上開不利裁定,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廢棄陪審團裁定自為判決之聲請(motion for 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簡稱JNOV)」,美國加州法院於106年9月8日為駁回劉禕個人聲請之命令,劉禕個人對美國加州法院上開不利判決、命令,向美國加州上訴法院(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Second Appekkate District,下稱美國加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美國加州上訴法院於108年2月14日判決撤銷(reverse)一審法院判決、命令,發回一審法院,指示由一審法院應作出劉禕個人勝訴之判決之情,亦有美國加州法院命令(見本院卷八第49、51頁)、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4頁、本院卷八第53至61頁)可稽,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身分,向美國法院對劉禕個人及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提起民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事實,自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可確認。
然被上訴人以其於美國法院對劉禕個人及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請求(claim)為:「1、故意不實陳述(false representation)、(intentional misrepresentation)。
2、欺瞞、隱瞞(concealment)。
3、收受原告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
,而所謂收受原告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係指:「⑴被告收受原欲為原告利益使用之金錢。
⑵該筆金錢並未用於原告之利益。
⑶被告未將此筆金錢交付予原告。
」,均非本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之情,不僅有上述美國法院起訴狀、美國加州法院判決、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判決可據,被上訴人並提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黃心怡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為佐(見本院卷八第19至83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請求依據所主張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關係不同,本件訴訟事件與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非同一事件,不受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禕為伊長兄鍾瓊明(下單獨逕稱姓名)之配偶,劉禕、鍾瓊明育有1子即鍾林渝。
緣鍾瓊明自幼前往美國求學後,便長期定居於美國,伊母親鍾王珊瑾(下單獨逕稱姓名)為幫助鍾瓊明創業,於91年間出資購買美國加州聖安娜(Santa Ana)兩棟大樓(下單獨逕稱1560、1570號大樓,合稱系爭Santa Ana大樓),登記於Chung & Company,LLC(下稱系爭鍾公司)名下,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所需資金係向美國上海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下稱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並以系爭Santa Ana大樓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之租金逐步清償,鍾王珊瑾將系爭鍾公司交由鍾瓊明全權經營為實際負責人,系爭鍾公司業務即為出租系爭大樓收取租金,每月收取租金至少美金9萬元,鍾瓊明自91年至97年期間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均足以支付貸款本息,詎自97年間起,鍾瓊明因其個人諸多私人借貸行為導致債臺高築,將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挪為己用,拖欠貸款本息未繳納,鍾王珊瑾僅能先以鍾家在臺灣房產設定抵押,取得臺灣上海商業銀行(下稱臺灣上海商銀)出具信用狀擔保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息,然因該貸款本息不斷累積,至100年間已達美金678萬5,000元,鍾王珊瑾乃催促鍾瓊明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以清償貸款債務,以免債務持續擴大,鍾瓊明以售屋需要時間為由推託,央請鍾王珊瑾先行借款供其償還銀行貸款,將來取得售屋款再返還借款,經鍾王珊瑾同意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予鍾瓊明以償還貸款債務,鍾王珊瑾遂向銀行貸款換得美金600萬元質押予臺灣上海商銀海外部,以取得融資保證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鍾王珊瑾家族於開曼群島設立之TROVERLEX LIMITED公司(下稱TROVERLEX公司)再以系爭信用狀向臺灣上海商銀借得美金600萬元後,於100年7月27日匯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貸款,不足部分,鍾王珊瑾以個人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9日自臺灣匯款美金42萬元、美金30萬8,000元至美國上海商銀,共計匯款美金672萬8,000元為鍾瓊明償還貸款債務,待鍾瓊明於100年12月耶誕節期間返臺,經鍾王珊瑾要求,鍾瓊明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向鍾王珊瑾借款美金680萬元清償美國上海商銀貸款內容,承諾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所得款項清償借款。
嗣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鍾瓊明之繼承人,鍾王珊瑾多次催告上訴人應清償鍾瓊明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後鍾王珊瑾於103年4月29日死亡,伊為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鍾公司係鍾王珊瑾與配偶鍾元瑜所出資設立,鍾元瑜死亡後,鍾王珊瑾為系爭鍾公司唯一股東,系爭鍾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購屋後出租作為公司獲利,系爭Santa Ana大樓即為鍾王珊瑾於91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系爭鍾公司名下,作為出租獲利之營業目的使用,系爭鍾公司於00年0月間以系爭Santa Ana大樓抵押擔保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美金70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為鍾王珊瑾,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實際出資與控制之家族事業,鍾瓊明僅為公司經理人,公司事務由鍾王珊瑾決定後授權鍾瓊明處理,而系爭鍾公司之獲利,皆由鍾王珊瑾指示作為鍾王珊瑾及其家族成員使用,嗣美國於96年間發生次級貸款之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系爭Santa Ana大樓承租人紛紛退租,系爭鍾公司租金收入不敷支出,向美國上海商銀借款利息不斷增加,鍾瓊明與鍾王珊瑾商議後,分別於98年、99年間向民間借貸美金250萬元、150萬元,均作為支付貸款利息、修繕房屋、繳納稅捐等系爭鍾公司之營業用途,嗣系爭鍾公司營收持續入不敷出,鍾王珊瑾始同意在99年、100年間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將出售價金所得作為清償系爭鍾公司向私人借貸等公司債務使用,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既非鍾瓊明個人債務,鍾瓊明不可能向鍾王珊瑾借款作為清償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債務目的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舉證鍾瓊明曾向鍾王珊瑾借款,然系爭承諾書所載鍾瓊明簽名非鍾瓊明親簽筆跡,所蓋用鍾瓊明印鑑章本由鍾王珊瑾保管,亦非鍾瓊明所親自蓋章,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鍾公司由鍾瓊明全權負責及獨立經營,及系爭Santa Ana大樓為鍾瓊明所有內容,更與事實不符,系爭承諾書顯為他人虛偽杜撰製作,無從據此認定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曾有借款合意,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實未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72萬8,000元本息以為清償借款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八第266頁)㈠鍾瓊明為鍾王珊瑾之長子,被上訴人、訴外人鍾瓊華、鍾瓊莉、鍾瓊嘉及鍾妮分別為鍾王珊瑾之次子、三子、長女、次女及三女。
鍾王珊瑾於103年4月2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裁定准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㈡鍾瓊明、劉禕於93年5月7日在美國結婚,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劉禕持經認證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所出具之結婚許可證書,於101年7月13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鍾瓊明、劉禕之結婚登記及鍾瓊明之死亡登記,而鍾林渝為劉禕、鍾瓊明之子,與劉禕同為鍾瓊明之繼承人。
㈢兩造不爭執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1頁承諾書上所蓋用鍾瓊明印章之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向鍾王珊瑾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之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有無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有無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鍾公司資本額為美金320萬元,鍾王珊瑾為公司負責人,鍾瓊明為經理人之情,有系爭鍾公司於美國之登記文件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三第27至36頁、本院卷一第477至496頁),證人即鍾王珊瑾之女鍾瓊嘉亦證述:伊73年大學畢業,到美國住了1年,伊就知道系爭鍾公司的存在,系爭鍾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鍾王珊瑾、鍾元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頁反面)相符,被上訴人對上述登記資料更未否認,僅陳述鍾王珊瑾為系爭鍾公司登記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是系爭鍾公司登記負責人確為鍾王珊瑾自屬無誤。
又系爭Santa Ana大樓係登記於系爭鍾公司名下,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資金美金700萬元係由系爭鍾公司於94年6月8日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以系爭Santa Ana大樓設定抵押權,並由鍾王珊瑾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情,有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可據,該貸款資料並有鍾王珊瑾之簽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美國上海商銀於97年9月24日對系爭鍾公司為調整貸款利息通知,係由鍾王珊瑾以保證人身分簽名同意,鍾瓊明則係以經理人身分簽認,有該利息調整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
又被上訴人自陳鍾王珊瑾於97年間曾以在臺灣房產設定抵押,取得臺灣上海商銀出具信用狀擔保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息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見本院卷八第136頁),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美國上海商銀函文及譯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6頁)。
且系爭鍾公司於98年6月3日以系爭Santa Ana大樓設定抵押向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又於99年4月29日以系爭Santa Ana大樓其中1560號大樓設定抵押向私人借款美金150萬元之情,則有私人借貸之借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38頁),該借款資料亦有鍾王珊瑾簽名授權鍾瓊明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該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其中美金132萬3,692.10元更係作為清償美國上海商銀債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另鍾王珊瑾於99年4月17日簽具授權出售1570號大樓及買賣契約號碼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8、93頁),1570號大樓於同年0月00日出售(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鍾王珊瑾再於100年5月26日簽具授權出售1560號大樓及買賣契約號碼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50、94頁),1560號大樓於同年0月0日出售(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0頁),各該出售大樓取得價金分別清償上開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則有出售證明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126頁)。
此外,鍾王珊瑾於100年間向銀行貸款換得美金600萬元質押予臺灣上海商銀海外部,取得系爭信用狀,再由鍾王珊瑾家族設立之TROVERLEX公司以系爭信用狀向臺灣上海商銀借得美金600萬元後,於同年7月27日匯款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系爭鍾公司貸款,鍾王珊瑾並以個人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9日自臺灣匯款美金42萬元、美金30萬8,000元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系爭鍾公司貸款之情,則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上海商銀開發擔保信用狀/保證函申請書、切結書、申請書、匯出匯款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更有臺灣上海商銀103年4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由上開證據可證,鍾王珊瑾對系爭鍾公司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抵押貸款、向私人借貸、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及匯款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過程,均有親身參與事實,可資確認。
是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王珊瑾僅為登記人頭,即與系爭鍾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不符,且與上述證據所示矛盾。
⑶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鍾公司登記資料之營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美國上海商銀執行副總裁兼分行經裡出具之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01、503頁)、系爭鍾公司與美國上海商銀之授信契約及本票(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4頁)及鍾瓊明於99年至101年間簽發之系爭鍾公司支票(見本院卷七第113至143頁),據此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王珊瑾未過問系爭鍾公司經營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鍾瓊明既為系爭鍾公司之登記經理人,鍾王珊瑾授權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處理事務及簽名,鍾瓊明本於鍾王珊瑾之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鍾公司借貸、營業事務及簽發支票,本符一般公司經營常情,該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鍾王珊瑾之子鍾瓊華雖證述:系爭鍾公司如果有買賣、銀行交易、房地產投資都是由鍾瓊明全權在處理,公司主要是鍾瓊明在負責,實際負責人為鍾瓊明,決策都是鍾瓊明決定等語。
然鍾瓊華亦證述:伊知道系爭鍾公司是鍾瓊明在運作,伊不了解運作內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
可見證人鍾瓊華對系爭鍾公司之運作內情不清楚,且其證述公司主要是鍾瓊明在負責等語,核與鍾瓊明任職公司經理職權相符,則其證述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應屬其自己臆測之情,其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即鍾王珊瑾之女鍾瓊嘉雖證述:系爭鍾公司實際上開支票的都是鍾瓊明,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銀借美金600多萬元的時候伊不清楚,到99年左右的時候,伊聽鍾王珊瑾說過鍾瓊明讓鍾王珊瑾背了很多債,鍾王珊瑾告知這個錢是鍾瓊明拿去用,系爭鍾公司狀況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283頁)。
然證人鍾瓊嘉既對系爭鍾公司借款情形不清楚,且系爭鍾公司後續相關借款情形都是聽聞鍾王珊瑾所告知,其證詞內容顯非其親身見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且證人詹紅梅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證述:伊先任職鍾王珊瑾為老闆之建國補習班,而後任職於鍾王珊瑾所經營建恆企業公司迄今,任職期間兼管鍾王珊瑾所經營的其他事業體業務,鍾家相關事業都由鍾王珊瑾1人在決定,所有帳戶內資金都是由鍾王珊瑾決定如何支配、運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至28頁)。
證人黃瀠萱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證述:伊任職鍾家家族企業,業務內容為鍾家所有事業體或鍾家子女的房產出租、修繕、出售等會計業務,以及補習班的會計業務,鍾家家人或相關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係由鍾王珊瑾1人決定,從來沒有徵求登記名義人之同意,伊都是依據鍾王珊瑾的指示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至35頁)。
由此可見,鍾王珊瑾熟悉事業經營事務及相關不動產管理,且鍾王珊瑾對系爭鍾公司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抵押貸款、向私人借貸、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及匯款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過程,均有參與事實,縱使相關資料為英文,鍾王珊瑾非無徵詢對象可資瞭解英文所載意義,此均與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王珊瑾未過問系爭鍾公司經營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以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出資與控制之家族企業,系爭鍾公司之獲利,經由鍾王珊瑾之指示,作為鍾王珊瑾及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鍾公司於93年至95間曾開立美金7,464.88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子女及鍾瓊明與前妻所生之子於美國之相關教育費用,又於94年間開立美金5萬1,600元支票作為鍾王珊瑾在美國購屋所支付價金,於同年開立美金3萬8,883.12元為鍾王珊瑾之子鍾瓊華支付在美國購屋之價金及貸款債務,於同年開立美金6,555.62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於同年開立美金420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用,於95年間開立美金450.6元支票支付鍾王珊瑾醫療保險費用,於同年開立美金1,965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於同年開立美金2,950元支票支付鍾瓊明欲收養被上訴人子女之費用,於同年開立美金4,210.55元支票支付鍾王珊瑾名下車輛保險費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59、161、179、185、187、191、193、197、199、317、319頁)、購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貸款繳款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保險費繳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據,亦曾於97年8月29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鍾王珊瑾銀行帳戶之情,則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家族企業,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家族支付相關費用,獲利為鍾王珊瑾家族所使用事實,已屬有據。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鍾瓊明自97年間起將系爭鍾公司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移作他用,未償還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且私自向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隱瞞已經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事實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私自向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隱瞞已經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事實,不僅與鍾王珊瑾曾於私人借貸之借款資料簽名授權鍾瓊明紀錄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更與鍾王珊瑾曾簽具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8、50、93、94頁)相悖,且系爭鍾公司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其中美金132萬3,692.10元曾作為清償美國上海商銀債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取得價金更分別清償上開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126頁),可見系爭鍾公司私人借貸及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所取得資金,均有清償系爭鍾公司相關債務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與前述證據不符。
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鍾瓊明將系爭鍾公司租金移作他用,未償還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事實,更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鍾公司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業務,曾委由Kraus Management Services,INc.(下稱Kraus公司)管理,定期寄送報表予鍾瓊明,有Kraus公司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22頁),而依據Kraus公司96年3月報表,系爭鍾公司該年度總收入(Total Income)為美金116萬7,039元,扣除營業費用(Total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6萬7,084元,淨營業收入(Net Operating Income)為美金59萬9,955元,再扣除非營業費用(Non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6萬0,849元,淨收入(Net Income)為美金3萬9,106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而依據Kraus公司97年4月報表,系爭鍾公司該年度總收入(Total Income)為美金88萬4,801元,扣除營業費用(Total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9萬0,012元,淨營業收入(Net Operating Income)為美金29萬4,789元,再扣除非營業費用(Non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5萬2,750元,淨收入(Net Income)已產生虧損美金25萬7,961元(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上訴人以系爭鍾公司因受96年、97年間金融次貸風暴影響,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收入減少產生虧損,致使系爭鍾公司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既已提出Kraus公司報表為據,而系爭鍾公司98年以後營運情形如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鍾公司營運已有盈餘,而美國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仍未繳納之情,被上訴人則未舉證相關報表紀錄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自97年以後將系爭鍾公司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移作他用云云,顯無資料可佐,其舉證自屬不足。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鍾瓊明向鍾王珊瑾借款供其償還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經鍾王珊瑾同意借款,鍾王珊瑾乃為鍾瓊明償還美金672萬8,000元貸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者既為系爭鍾公司,由鍾王珊瑾擔任保證人,且系爭Santa Ana大樓係登記在系爭鍾公司名下,而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貸款非鍾瓊明個人債務,鍾瓊明實無向鍾王珊瑾借款以清償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債務必要,況且鍾王珊瑾既擔任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之保證人,鍾王珊瑾因此償還美金672萬8,000元貸款債務,係為免除其自身保證債務,非必係鍾瓊明向其借款所致,又縱使系爭鍾公司未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債務,係因鍾瓊明擔任經理人經營系爭鍾公司績效不佳虧損或挪用公司盈餘所致,鍾王珊瑾因此需履保證人義務清償上開貸款,然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不當然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由證人王素媜證述:伊於99年7、8月間與鍾王珊瑾同住期間,鍾王珊瑾有打電話給鍾瓊明,要向鍾瓊明要錢,因為鍾王珊瑾幫鍾瓊明還掉很多錢,鍾瓊明不肯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證人鍾瓊嘉證述:鍾王珊瑾說鍾瓊明很不聽話,逼得銀行來向鍾王珊瑾討債,鍾王珊瑾說鍾瓊明把鍾王珊瑾在美國的財產都敗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可見鍾王珊瑾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當時,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Santa Ana大樓非鍾王珊瑾所有等情非屬真實,鍾王珊瑾清償貸款債務,係因擔任貸款保證人原因,是被上訴人如主張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就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曾為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而被上訴人雖以鍾瓊明曾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鍾瓊明設立於美國加州的CHUNG & Co,LLC(實際為本人全權負責及獨立經營的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抵押貸款約美金陸佰捌拾萬元整。
本貸款以本人在美國加州Santa Ana所有的房屋設定擔保」、「因本人希望解除抵押設定,以便出售此房屋,所以我向我母親借款美金陸佰捌拾萬元清償以上銀行貸款。
蒙母親鼎力相助,已經於2011年9月30日前還清以上銀行貸款。
此外,我母親也於2008,2009及2010年替我代墊支付以上貸款的保證金共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
本人出售上述房產後將先償還我向我母親的以上借款。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內容,主張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據(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1頁)。
然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該承諾書內容所載系爭鍾公司為鍾瓊明所設立,系爭Santa Ana大樓為鍾瓊明所有內容,則與前述系爭鍾公司負責人為鍾王珊瑾,系爭Santa Ana大樓係登記系爭鍾公司名下之情不符,且系爭承諾書所載鍾瓊明之簽名(中、英文簽名)真正,經兩造合意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下稱憲指部鑑識中心,見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檢附系爭承諾書原本為鑑定標的,其中英文筆跡比對文件有支票原本30張(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3頁)、支票原本25張(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鍾瓊明護照原本(見本院卷二第81頁)、醫院簽名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23、225、227頁)、汽車保險契約簽名文件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29、231、233頁)、付帳簽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5、237、239頁)、租船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1、243頁)、汽車保險契約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5、247、249、251頁)、銀行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快遞簽收單原本(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聲明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記事本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06頁),中文筆跡比對文件有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二第83頁)、鍾瓊明護照原本(見本院卷二第81頁)、和解書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富邦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80年6月29日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37頁)、89年10月4日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80年6月28日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73頁)、記事本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06頁),囑託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承諾書原本之鍾瓊明中、英文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之鍾瓊明中、英文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立(見本院卷四第5、6、95、96頁),經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一、系爭資料上鍾瓊明中文簽名字跡,因參考資料不足,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二、系爭資料上鍾瓊明英文簽名字跡,與參考資料上鍾瓊明英文簽名字跡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
,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原理為:「一、筆跡鑑定之目的在於鑑定甲、乙兩種或多種文件字跡之異同,以決定該等文件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此種推論乃根據同一人的手筆出現同一筆跡的假設。
即同一人書寫筆跡的相同性不因時間、環境而有所改變,不同人書寫筆跡的相異性雖加以仿效、摹擬亦不能完全相同。
二、根據書法家及筆跡鑑定學者的研究,由於兩種因素:一為筆跡代表個性;
二為筆跡乃因習慣而形成;
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及精神狀態等支配,而表現出各個不同之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
由於個人動作狀態、思考方式各異,故其字跡亦顯示出各個不同的形態、慣性,此種形態、慣性經若干時日而定型,即形成某一人之筆跡特徵,並為今日鑑定字跡異同之理論基礎。
三、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提供資料中可供比對字數多寡及字跡所呈現之特徵性與穩定性強弱 ,亦將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
,鑑定步驟為:「一、初步觀察:(一)資料分析:1、系爭資料:文件書寫時間依載示為2011年間,鍾瓊明中、英文簽名字跡以黑色筆墨橫式並列書寫,字跡清晰可辨。
2、參考資料:(1)中文簽名部份:依貴院委鑑證物袋編號區分,計有7份文件,均為平日書寫字跡,文件書寫時間依載示大約介於1991年〜2006年間,包含直式與橫式字跡,因參考字數不足,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2)英文簽名部份:依貴院委鑑證物袋編號區分,共12份文件,包含原本與影本字跡,均為平日書寫字跡,文件書寫時間依載示大約介於2001年〜2011年間,因書寫時間包含2011年(與系爭字跡相同)且參考字數充足,呈現穩定書寫慣性、筆劃特徵與字體結構等特性,經綜合評估後研判足以鑑定,故挑選與系爭字跡外觀相近且筆劃清楚之參考字跡進行後續比對。」
、「(二)資料分類(鍾瓊明英文簽名字跡):1、系爭資料:承諾書編號--甲。
2、參考資料:(1)證物袋2與3支票依右上角4碼編號:1648、1652、1665、1666、1667、2278、2279、2280、2319分別編號--A1~A9。
(2)證物袋10醫院簽名文件分別編號--B1〜B2。
(3) 證物袋11汽車保險簽名文件分別編號--C1〜C2。
(4)證物袋13租船契約編號--D。
(5)證物袋14汽車保險契約編號--E。
(6)證物袋17聲明書編號--F。」
、「二、精密比對:系爭資料與參考資料比對結果,詳如『筆跡分析鑑定說明表』」、「結論:系爭資料甲與參考資料A〜F中鍾瓊明英文簽名字跡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
,有憲指部鑑識中心110年10月26日函所檢送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四第83至9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據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英文簽名與鍾瓊明平日簽名之書寫慣性並不相符,該英文簽名是否確為鍾瓊明所為,已有疑問。
⑺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主張執行鑑定者邵子崴以「很直觀去看」、「像」、「不像」為判斷流於主觀恣意,且其鑑定之字體客觀比例及距離計算基礎飄忽不定,形狀比對更毫無客觀標準,挑選比對樣本更有預設立場嫌疑,更未說明何以可以排除本人之變異因素而斷定為模仿字跡,其說明模仿字跡理由更有相互矛盾之處云云。
然證人邵子崴已到庭證述:伊任職憲兵指揮部士官長刑事鑑識士,系爭鑑定報告是伊製作,依刑事鑑識中心組織層級,報告簽署人洪立杰是伊組長,有實質審查過報告,看過證物,用來印證結論是否一致,伊鑑定年資約11年10個月,從事鑑定工作包括測謊、現場勘查等,筆跡鑑定屬文書鑑定範疇,文書鑑識包含筆跡、印文、偽變造文件,另外還有指紋、工具痕跡鑑定,之前有做過實案英文字跡鑑定經驗,每年要通過能力測試,是買英文的測試題目做,法院檢送12份文件伊均已檢視且作為比對依據,比對字跡所需數量不一定,依案情狀況決定,例如習慣性寫錯字,該錯字出現就是關鍵,所需比對字數不用很多,若無上述情況,蒐集之字數就要較多,鑑定報告只採納部分比對文件為樣品,伊是挑選與系爭字跡外觀相近進行比對,且為便於鑑定報告閱讀者觀看,要能達到鑑定目的,又為符合鑑定報告閱讀者之需求,才作為選擇比對樣品之依據,選擇字跡若已達鑑定報告之目的,不一定要全部都放進來,為了讓閱讀者清楚觀看,所以選擇16個字跡作比對,時間差距沒有明確要求,本件參考字跡與系爭字跡之時間有重疊或相近,如此可以瞭解參考字跡之書寫慣性,若系爭字跡變化是於參考字跡變化內,結論就會相符,反之,就不相符,但這是一個面向,還要參考其他考量因素,成年後,書寫慣性會保持穩定,若書寫人為30至50歲,身體狀況良好,書寫字跡會很穩定,若生病、身體有狀況,字跡就會改變,會於短時間內發生巨變,就筆跡鑑定而言,必須先掌握參考資料書寫慣性是否一致,中文筆跡無法鑑定原因是因為參考字數不夠多,且其中有夾雜直式書寫,伊無法掌握書寫慣性,英文筆跡鑑定,伊非僅就2011年之字跡作鑑定,是2011年及之前之書寫慣性很穩定,鑑定時不希望用到非原本資料,是因為要看到筆壓(紙面上形成之物理特徵),本件外觀上就有參考價值,外觀就足以形成鑑定結論,第1次接受囑託鑑定時,函覆本院不能鑑定原因是因為該次函送英文筆跡大部分為支票,因伊希望能掌握書寫慣性所衍生出來之變化範圍,因為會影響變化因素之一為書寫文件之類型及書寫目的不同,為了使研判不偏頗,故要求再蒐集比對樣本,本案結論為不相符,不相符可能性有二:㈠別人所書寫。
㈡當事人做作(例如刻意改變書寫方式),第1次送鑑定時,伊主觀認定不相符,但就鑑定要求而言,必須完整掌握書寫變化,比對樣本除正式文件外,非正式文件也可以納入比對之範圍,第2次蒐集是確保鑑定之正確性,希望鑑定更嚴謹,鑑定實務若看的是結構性特徵(例如比劃彎曲程度、比劃間之長短比例),只要複印出的文件夠清晰,就可以作為研判參考資料,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筆跡分析鑑定說明表所列16個參考字跡雖有變化,但彼此間沒有衝突,代表書寫穩定度足夠,如此這些字跡就可以作為參考資料,伊所作的註記都是結構性的特徵,參考字跡D部分雖為複寫紙,但其筆劃紋線夠清楚,可以作標記,系爭字跡有重疊,參考字跡中沒有任何一個簽名有重疊,C字母的比例不同,參考筆跡的C都很穩定,但系爭字跡的C起筆及中間運筆、最後收筆所呈現的特徵與參考資料不同,本件就參考字跡外觀來說很穩定,是可以使用的資料,且資料範圍包含2011年之年份,伊已盡可能拉大參考資料範圍,若因書寫者之身體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生出變化或因書寫條件不同而有變異,伊就會在鑑定報告中交代,系爭字跡就鑑定而言是模仿字跡,乍看之下覺得很像,惟是刻意模仿出來的,細部特徵是沒有的,例如結構、筆壓或筆速是沒有的,假設是當事人字跡,不論身體或心理影響,不會看起來很像,但沒有細部特徵,應該是看起來不像他寫的,但有機會保留一部分細部特徵(例如筆速快慢),簽名很多時候是無意識行為,應該可以看到細微特徵,但本件沒有,故伊認為此為模仿字跡,而非當事人基於心理或生理影響而寫的字跡,中文字跡也是這樣,只是因為比對樣本不夠,伊非只靠結構作判斷,結構與筆壓都檢視過,檢視過後,結論已形成,考量閱讀友善性,才用結構方式做敘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至25頁)。
證人邵子崴另再到庭證述:本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不相符,系爭字跡係模仿字跡之理由大略如下:一、字體之長、寬比例沒有一致。
二、系爭字跡第2個字母與第3個字母沒有相對距離,且有交叉,參考筆跡則無此情形,且有相對距離。
三、系爭字跡之第2個字母及第4個字母下方交叉處偏中間,其他參考字跡大部分係偏左,且形狀不完全一致。
四、參考字跡之筆壓有速度(顏色、寬窄、筆壓力道深淺),可以判斷參考字跡於書寫時有一定速度及快慢,但系爭字跡則無此情形,顯示系爭字跡較像臨摹情形,因筆速沒有明顯變化。
五、系爭字跡第5個字母之第1、2個轉折,類似魚鉤的形狀,但參考字跡皆係不同型態呈現。
六、就第2、4個字母,最後筆劃之轉折處往上切,系爭字跡會切到且很靠近,參考字跡無此情形。
七、系爭字跡第二個字母的交接處有不自然的頓點,但參考字跡無此情形。
八、系爭字跡最後一個字母圓圈頂端轉角的型態,圍起來的大小面積、形狀(朝右)、轉角方式皆不同於其他參考字跡。
九、參考字跡之第2、4、6之圈圈情形,有一致性傾向,但仍須綜合判斷。
字跡比例、位置非絕對,僅係判斷的其中一個小面向,除比例外,有要判斷字體結構(圓圈型態、轉角形狀等),伊係自參考字跡判斷其書寫慣性,再看系爭字跡是否也有這種書寫慣性,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之書寫慣性不一致,參考字跡顏色有深淺,即屬有速度之書寫方式,而系爭字跡沒有深淺顏色,因其為模仿字跡,外觀會很像,但不具細部特徵,伊作筆跡鑑定時,是挑選與系爭字跡最像的字跡來做比較,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會有部分相同,但需要綜合研判,筆速部分模仿會影響外,因身體狀況與書寫姿勢不同會有不同,若排除筆速因素,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有其他不一致之情形,即使不考慮筆速,仍有其他書寫慣性可判斷,書寫工具對書寫慣性而言不會有太大的變化,本件有部分為影本字跡,但其筆畫清晰度足以作為鑑定參考,當事人生病所寫仍為當事人之自然字跡,會有其細部特徵,若當事人故意做作,字跡會有不同,但還是本人字跡,仍應保有一定的特徵,本件不像生病的人寫出來的字跡,因其筆畫還是很順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27頁)。
證人邵子崴已到庭說明其鑑定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採樣程序標準,判斷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不相符之依據,其證述內容未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主張,自屬無據。
⑻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以系爭報告書記載經比對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中、英文簽名,與本院所檢送憲指部鑑識中心之比對樣本即鍾瓊明護照、和解書、富邦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80年6月29日印鑑卡、89年10月4日印鑑卡、80年6月28日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醫院簽名文件、汽車保險契約簽名文件、付帳簽單、租船契約、汽車保險契約、銀行匯款單、快遞簽收單、聲明書進行觀察、量測、重疊比對,認系爭承諾書借款人處鍾瓊明之中文簽名字樣,與比對樣本之鍾瓊明書寫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特徵「近似」,而為「相符」之簽名筆跡,系爭承諾書借款人處鍾瓊明之CHUNG CHONG MING英文簽名,與比對樣本之鍾瓊明書寫CHUNG CHONG MING簽名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特徵「近似」,而為「相符」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六第219至378頁),據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欠缺應有之客觀鑑定方法,乃基於主觀及偏見形成之鑑定結論云云。
然有關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中英文簽名與檢送比對資料上鍾瓊明簽名是否相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刑事警察局函覆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可據,又本院前曾囑託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中英文簽名與檢送比對資料上鍾瓊明簽名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憲指部鑑識中心先函覆委鑑參考資料中「鍾瓊明」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情,有憲指部鑑識中心110年3月4日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可據,嗣兩造再提供相關比對資料,本院再次囑託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中英文簽名與檢送比對資料上鍾瓊明簽名是否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8頁),憲指部鑑識中心雖完成英文筆跡鑑測,但就中文筆跡部分,仍函覆因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可見中文筆跡鑑定部分,刑事警察局、憲指部鑑識中心均認為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然系爭報告書鑑定比對樣本僅為本院囑託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所檢送比對樣本「影本」,其鑑定結果竟能認定系爭承諾書借款人處鍾瓊明之中文簽名字樣,與比對樣本之鍾瓊明書寫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特徵「近似」,而為「相符」之簽名筆跡,顯見其鑑定程序未符合專業,鑑定結果自未可採。
又英文筆跡鑑定部分,系爭報告書鑑定比對樣本亦均為本院囑託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所檢送比對樣本「影本」,其以觀察、量測、重疊比對影本資料,而謂系爭承諾書借款人處鍾瓊明之CHUNG CHONG MING英文簽名,與比對樣本之鍾瓊明書寫CHUNG CHONG MING簽名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特徵「近似」,而為「相符」之簽名筆跡,其鑑定程序所採比對樣本全為影本,其鑑定程序要與鑑定專業要求不符,其鑑定結果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⑼且系爭承諾書上蓋用鍾瓊明印章為鍾瓊明之印鑑章,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印鑑證明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上蓋用鍾瓊明印章為鍾瓊明之印鑑章事實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4頁)。
然上訴人抗辯鍾瓊明印鑑章為鍾王珊瑾所保管之情,則據證人詹紅梅證述:伊原在鍾王珊瑾所經營建國補習班任職,迄今均在鍾家相關公司工作,鍾家家族事務鍾王珊瑾會請伊幫忙,也幫忙管理帳戶,鍾瓊明、鍾瓊華、鍾瓊亮、鍾瓊嘉等人的存摺、印章都是鍾王珊瑾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264、267頁)。
證人鍾瓊華證述:伊兄弟姐妹在臺灣有不同之帳戶係鍾王珊瑾借用,存摺、印章都在鍾王珊瑾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261頁)。
證人鍾瓊嘉證述:伊兄弟姐妹被鍾王珊瑾借用之存摺、印章都由鍾王珊瑾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0頁)。
證人黃瀠萱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證述:伊在鍾王珊瑾的公司上班,業務內容為鍾家所有事業體或鍾家子女的房產出租、修繕、出售等之會計業務,鍾家所有人的都是依在處理,鍾家家人或相關公司名下不動產都是由鍾王珊瑾一人在決定,伊都是依照鍾王珊瑾的指示去辦理,無論公司或鍾王珊瑾子女名下的房子,如果過戶需要印鑑證明,也都是鍾王珊瑾直接將印章交予伊,由伊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33、35頁)。
而上訴人以鍾王珊瑾於另案借名登記案件起訴主張登記在鍾瓊明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1至3樓房地,係由鍾王珊瑾與承租人簽約,該租賃契約蓋用印章與系爭承諾書蓋用印章相同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0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見本院卷七第75、77頁)為據,核與證人詹紅梅、鍾瓊華、鍾瓊嘉、黃瀠萱證述鍾王珊瑾保管其子女帳戶、印章,如需印鑑證明,則由鍾王珊瑾指示去申請等情相符。
由此可見,鍾瓊明印鑑章應為鍾王珊瑾所保管,是系爭承諾書上蓋用鍾瓊明印章縱為真正且為印鑑章,但上訴人抗辯該印章為鍾王珊瑾所保管,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印章非鍾瓊明所蓋用,即屬有據,是縱使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鍾瓊明印章為真正,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承諾書上印章為鍾瓊明所蓋用。
⑽至於證人王素媜雖曾證述:鍾瓊明於100年12月25日來臺灣,因為那天只有伊與鍾王珊瑾在家,因鍾瓊明來,伊回去自己家,第二天26日伊大約傍晚5、6點回到鍾王珊瑾家,鍾王珊瑾給伊看鍾瓊明簽的承諾書,鍾王珊瑾很高興,因為鍾瓊明總算給他一個承諾,願意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背面)。
證人鍾瓊嘉證述:伊每年農曆年會回臺北陪鍾王珊瑾吃年夜飯,101年的農曆年,伊在房間陪鍾王珊瑾聊天,談及鍾瓊明前陣子有回來,聊了一下鍾瓊明的情況,鍾王珊瑾主動說鍾瓊明要把美國房子處理一下,然後把欠的錢還鍾王珊瑾,鍾王珊瑾並說鍾瓊明有寫條子,伊問條子在哪,鍾王珊瑾說鎖在保險箱,伊當時沒有看過那個條子,後來鍾瓊明突然過世,劉禕回臺灣跟鍾王珊瑾起衝突,鍾王珊瑾決定拿回財產,叫伊去辦公室整理東西,伊在保險箱裡看到鍾瓊明寫的借據一樣的東西,就是系爭承諾書,鍾王珊瑾說鍾瓊明寫的條子就是這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頁)。
證人高幼程雖曾證述:鍾瓊明於100年12月26日當天下午要約伊與高嘉良出去走走,伊與高嘉良大約下午3、4點至鍾王珊瑾家,鍾瓊明與鍾王珊瑾在餐廳講話,鍾王珊瑾要鍾瓊明簽東西,鍾瓊明簽完後就叫渠等趕快走,鍾王珊瑾有告知說鍾瓊明要還她錢,還在伊前面晃了一下1張A4的紙,樣式是橫式打字,下面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至8頁)。
證人高嘉良雖曾證述:伊與高幼程於100年12月26日至鍾王珊瑾家,鍾瓊明與鍾王珊瑾在交談,後來鍾瓊明示意要走,鍾王珊瑾拿1張紙在我們面前晃,說鍾瓊明要還她錢,鍾瓊明對鍾王珊瑾說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5頁)。
然證人王素媜、鍾瓊嘉均未親見鍾瓊明簽署系爭承諾書經過,高幼程、高嘉良則未確認鍾瓊明簽署文件為系爭承諾書,且未檢視該文件內容,又證人王素媜、鍾瓊嘉、高幼程、高嘉良均與鍾王珊瑾關係密切,王素媜一直任職鍾王珊瑾家族企業,99、100年均與鍾王珊瑾同住,為鍾王珊瑾之秘書,業據王素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4、287頁背面),證人鍾瓊嘉則為鍾王珊瑾之女,證人高幼程、高嘉良則與被上訴人、鍾王珊瑾熟識,高幼程自幼與鍾王珊瑾家族熟識,曾一起吃年夜飯長達10年,高嘉良則與被上訴人為長期生意伙伴,鍾王珊瑾更曾邀約其擔任公司董事,更據證人高幼程、高嘉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7、17頁),渠等證詞有無偏頗、是否可信,自有參酌其他證據為佐必要,而系爭承諾書上鍾瓊明英文簽名既非真正,已如前述,系爭承諾書上蓋用鍾瓊明印鑑章亦為鍾王珊瑾所保管,更見前述,此要與證人王素媜、鍾瓊嘉、高幼程、高嘉良證述之情不同,是證人王素媜、鍾瓊嘉、高幼程、高嘉良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⑾至於被上訴人另以美國法院判決事實欄曾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鍾王珊瑾遺囑曾載明系爭承諾書事項,鍾瓊明自100年6月至8月間自系爭鍾公司帳戶陸續匯款美金49萬元至自己帳戶,鍾瓊明與劉禕自9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系爭鍾公司支票兌領美金35萬7,276元供作己用,鍾瓊明因將系爭鍾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難以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乃向鍾王珊瑾借款,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對劉禕個人及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起訴所為請求(claim)既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且美國法院判決事實欄有關系爭承諾書記載,應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陳述為據,審理過程未對系爭諾書真正為調查,判決理由亦未對系爭承諾書真正為論述,被上訴人單以美國法院判決事實欄記載為據,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自未有據。
又系爭承諾書本係鍾王珊瑾於101年10月19日在原審起訴提出,作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美金672萬8,000元依據,鍾王珊瑾於同年8月19日遺囑中提及系爭承諾書內容,表明由被上訴人繼承對鍾瓊明之債權(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俾便被上訴人對鍾瓊明之繼承人請求,核屬鍾王珊瑾片面對其遺產分配主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另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自100年6月至8月間自系爭鍾公司帳戶陸續匯款美金49萬元至自己帳戶之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事實之證據即系爭鍾公司出帳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85、187、251至255頁),不僅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七第279頁),且該出帳紀錄經檢視均為自行列印資料,未有相關銀行出具名義,自難認該出帳紀錄所載為真正,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況且,縱認上述出帳紀錄為真正,鍾瓊明或有將系爭鍾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仍難據此即認系爭承諾書真正。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與劉禕自99年4月至101年8月間,以系爭鍾公司支票兌領美金35萬7,276元供作己用事實,此部分縱認屬實,然此為鍾瓊明與劉禕受領支票有無原因,是否應對系爭鍾公司負相關法律責任問題,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承諾書真正。
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仍未可採。
⑿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與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憑以主張鍾瓊明為清償其所有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本息,向鍾王珊瑾借款供其償還銀行貸款,鍾王珊瑾同意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事實之依據即系爭承諾書,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係鍾瓊明所親簽,不足以證明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有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既未可採,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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