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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楊憲琳
楊彗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殿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二最高法院裁定均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上訴人楊彗妡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及於同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楊憲琳,亦據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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