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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上 訴 人 游象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根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 5號判決,於同年8月2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1萬6,0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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