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更一,12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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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蔡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朝湧
李黃秀梅
李玉蓮
李玉惠
李汶芳
李玉美
李黃采畇
李志珉
李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朝湧、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被上訴人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應就前項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朝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朝湧、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被上訴人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朝湧、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民國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4,674元(即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部分),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67元(見原審卷ㄧ第191頁、本院卷第260頁)。

嗣於本院前審程序就前開45萬4,674本息部分追加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3號卷一第117頁);

再因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6日為被上訴人李志鵬之妻胡秋玉拍定取得所有權,前開給付期間已屬確定,上訴人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1,966元(即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1、315至316、321頁)。

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係追加請求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息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變更該部分利息起算日為自其主張各期債權之次月起算,及追加請求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本息、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日起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即伊前夫游晉恩(原名游加興)於10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鍾肇龍、鍾黃麗英、鍾亦翔、鍾肇福、鍾延駿、張鍾秀梅、陳鍾金桃、陳鍾金菊、藍鍾秋香、鍾珮香、蘇健治、蘇燕碧、林蘇燕美、吳添萬、吳添裕、吳添國、游吳梅線、周吳秀珍等人(下稱鍾肇龍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5年3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於106年6月30日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晉恩,嗣於109年2月6日為胡秋玉拍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惟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即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受有自該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按月以2萬66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游晉恩並已將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所享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等情。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4,67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依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321頁附表,係算至109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67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本息、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本息,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次月起至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止、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1,9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均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伊等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數十年之久,未見任何爭議,游晉恩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卻仍執意購買,且其本得解除與鍾肇龍等人之買賣契約並對之主張權利,並無損害,卻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與上訴人間頻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游晉恩於103年1月20日向鍾肇龍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5年3月14日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卷第7、137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

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晉恩,嗣於109年2月6日為胡秋玉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復有上訴人與游晉恩於10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地價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5、325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09至210、225、260頁),均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下稱李黃采畇等3人)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李朝煙(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之繼承人】之系爭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大溪地政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76至77頁)。

系爭土地已由鍾肇龍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於日治時期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合賢並移轉占有,雖於99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鍾肇龍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鍾肇龍等人仍屬有權占有,鍾肇龍等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依序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卷第21至41頁)。

惟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歷有年所,亦不能以此推認游晉恩已明知登記名義人即鍾肇龍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游晉恩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復自游晉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能以前開事由對抗伊與游晉恩而主張有權占有,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將使上訴人、游晉恩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使上訴人、游晉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對上訴人、游晉恩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系爭房屋縱已坐落系爭土地多年,然對上訴人、游晉恩仍屬無權占有,游晉恩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便得依買賣契約對出賣人主張相關權利,於該等權利實現前,不能謂其無損害而推認其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具正當性;

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上訴人、游晉恩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填補因此所受損害,亦不能認對被上訴人損害極大,而與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

至上訴人與游晉恩間多次相互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涉其等離婚協議之履行,此有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6、239至240頁、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亦難逕謂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游晉恩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游晉恩已將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其中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部分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上訴人自106年6月30日起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將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其所提與游晉恩於105年2月17日所簽立之離婚調解補充協議、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復未見游晉恩已將其自106年6月30日起再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4層樓房屋,坐落桃園市OO區最熱鬧之精華地段,其中1樓係供商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5、298、313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可享有特殊商業利益,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情,尚非無據;

系爭房屋鄰近區域土地之承租時價為每坪月租金1,040元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而被上訴人亦曾引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03、305頁),堪認以每坪月租金1,040元計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稱允當,至系爭房屋所另坐落之水利用地,因與系爭土地性質不同,被上訴人就該地所繳納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85頁),無從於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時比附援引。

惟系爭房屋2至4樓部分,上訴人未證明係同供商業使用,被上訴人以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OO區OO路繁華地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307頁),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系爭2至4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6%為適當。

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A部分土地)為55.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又各樓層垂直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13.84平方公尺(即55.36平方公尺÷4=13.84平方公尺)、以系爭房屋2至4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41.52平方公尺(即13.84平方公尺×3=41.5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自103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60元、自105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經依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所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3萬2,56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應自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其中關於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共18萬8,795元部分(即17萬786元+1萬8,009元=18萬8,795元),業經上訴人以送達民事追加起訴狀為催告,應自送達該書狀予被上訴人之日即105年3月3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此部分利息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止(共3年10月又28日)共3萬6,920元{計算式:18萬8,795元×【3年+(10月+28日÷30日)÷12】×5%≒3萬6,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共14萬3,768元部分,因上訴人係於民事訴之變更暨上訴理由㈤狀始擴張為此部分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1頁),應認係以送達該書狀予被上訴人為催告,惟催告以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105年4月起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契約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均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而需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係因其等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可參),除李黃采畇等3人外,其餘被上訴人部分並非因繼承所負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難認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屬可分之債,由被上訴人李朝湧、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下稱李朝湧等6人)及李朝煙各負7分之1之給付責任;

又李黃采畇等3人為李朝煙之繼承人,應就上訴人請求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21日(即李朝煙死亡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8,449元{計算式:【(13.84平方公尺×1,040元×0.3025)+(41.52平方公尺×2萬160元÷12×6%)】×(12個月+21日÷30日)≒10萬8,4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該部分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止(共3年10月又28日)之利息共2萬1,208元{計算式:10萬8,449元×【3年+(10月+28日÷30日)÷12】×5%≒2萬1,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按李朝煙共有比例即7分之1計算之遺產範圍1萬8,522元【即(10萬8,449元+2萬1,208元)×1/7≒1萬8,5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另游晉恩於103年4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5年3月3日追加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自105年3月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另於105年5月27日由原法院裁定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再於109年6月12日追加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315至316、321頁),經核均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取。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即為36萬9,483元(即33萬2,563元+3萬6,920元=36萬9,483元),李朝湧等6人應就按其等共有比例即7分之6計算之31萬6,700元(即36萬9,483元×6/7≒31萬6,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同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李黃采畇等3人則應給付上訴人5萬2,783元,並就其中1萬8,522元,於繼承李朝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朝湧等6人給付31萬5,929元【即31萬6,700元-900元(即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部分,計算式詳下述)×6/7=31萬5,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黃采畇等3人給付5萬2,654元(即5萬2,783元-900元×1/7=5萬2,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李黃采畇等3人就所應給付數額其中之1萬8,522元,於繼承李朝煙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請求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元{即【(13.84平方公尺×1,040元×0.3025)+(41.52平方公尺×2萬2,400元÷12個月×6%)】×3日÷30日≒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李朝湧等6人共同給付上訴人771元(即900元×6/7≒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黃采畇等3人共同給付上訴人129元(即900元-771元=12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本金部分
編號 占用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備註 (新臺幣) 1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8月,即20個月) 17萬786元 計算式: {(13.84平方公尺×1,040元×0.3025)+(41.52平方公尺×2萬160元÷12×6%)}×20個月≒17萬786元 (1)103至104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60元 (2)105至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 (3)系爭房屋共4層樓,一層13.84平方公尺(即55.36÷4=13.84) (5)系爭房屋1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每坪1,04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共1年5月又29日,即17月又29日) 16萬1,777元 計算式: {(13.84平方公尺×1,040元×0.3025)+(41.52平方公尺×2萬2,400元÷12個月×6%)}×(17個月+29日÷30日)≒16萬1,777元 ---- 其中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部分為1萬8,009元 計算式: {(13.84平方公尺×1,040元×0.3025)+(41.52平方公尺×2萬2,400元÷12個月×6%)}×2個月≒1萬8,009元 其餘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部分為14萬3,768元 計算式: 16萬1,777元-1萬8,009元=14萬3,768元 總計 33萬2,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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