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更一,14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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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國興

鄭鍾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亦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鄭國興、鄭鍾枝妹(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9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全部,暨共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7)、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9)、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73)、0000建號(應有部分234分之1,車位編號65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

嗣於本院更審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鍾枝妹、鄭國興各新臺幣(下同)71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44頁);

再於本院更審時,就先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14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162、234、295、296頁)。

經核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相關訴訟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振丁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1月17日先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德煌(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李德煌於同年3月25日再以假買賣方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前述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土地仍為鄭振丁所有,迨鄭振丁於82年10月12日過世後,則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於104年10月6日分得系爭房地,應屬系爭土地之變形物,故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倘認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分別基於鄭振丁與李德煌及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而陸續為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亦因繼承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變形物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此,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如認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土地之變形物,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14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振丁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規避贈與稅,而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於李德煌名下,再指示李德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增值稅及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為被上訴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與鄭振丁或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供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並依分屋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非不當得利,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土地之變形物,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改列為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另就上開先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及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14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㈠鄭鍾枝妹為鄭振丁之配偶,鄭國興、被上訴人為鄭鍾枝妹及鄭振丁之子、女。

鄭振丁於82年10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鄭鍾枝妹、鄭國興及被上訴人。

㈡鄭振丁於79年5月30日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整編後門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㈢鄭振丁於8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德煌,李德煌再於8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97年12月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潤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合建房屋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分得系爭房地(見原審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9頁、第5-19頁,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㈣鄭振丁死亡後,由鄭國興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9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鄭達德共同出售該土地,各分得3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36頁),茲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鄭振丁與李德煌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李德煌與被上訴人間亦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土地仍為鄭振丁所有,鄭振丁死亡後,則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雖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李德煌及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鄭振丁與李德煌間、李德煌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該等「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之意思表示。

⑶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舉證證明鄭振丁與李德煌間、李德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部分,究有何互相明知係屬虛構,而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之情事,已難認其所指該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可採。

⑷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鄭振丁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擔心自身債務問題恐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先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德煌名下,相隔2個月後,再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由李德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足見上訴人原亦認鄭振丁係為達成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而陸續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則依其所述,鄭振丁既確有透過上開方式,將系爭土地輾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則無論就第一次或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言,均難認鄭振丁與李德煌間或李德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有何互相明知出於虛構而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情事,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仍為鄭振丁所有,鄭振丁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既非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更無可能為兩造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鄭振丁與李德煌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自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雖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乃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由鄭振丁指示李德煌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上訴人既主張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②關於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未支付對價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借名登記,是僅憑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對價乙節,尚不足以證明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再查,證人即鄭國興及被上訴人之表妹蕭麗珠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鄭鍾枝妹聊天時,鄭鍾枝妹曾表示系爭土地原為鄭振丁繼承取得,後為規避債務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然其既稱係因鄭鍾枝妹之告知,始悉上情,而非親自聽聞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不記得鄭振丁曾說及此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無從據以認定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另證人即潤泰公司專案協理李安憲固亦於原審證稱:其於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案時,鄭鍾枝妹曾告知系爭土地係鄭振丁因擔心鄭國興揮霍,故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調字卷第35頁),然其所知上情,既亦係因鄭鍾枝妹之告知,而非親自見聞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仍無從證明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③關於使用、收益、處分部分: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坐落其上之房屋實際上固仍由鄭振丁及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因結婚而居住他處,然鄭振丁及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父母兄長,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由鄭振丁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核與一般人倫常情相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支配管理使用之權。

上訴人雖曾提出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主張該年度之地價稅為上訴人所繳納云云,然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乃被上訴人提供予證人李安憲作為申請補助之用,此業據證人李安憲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0頁),且觀諸上開繳款書之收款單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核與被上訴人當時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地價稅實為其繳納,並將繳款書提供予潤泰公司人員等語,自屬可採。

且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80、81、83、85、89、96、99年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並曾因未繳納82年及84年之地價稅而遭移送法院執行,嗣已繳清相關稅金及滯納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財務罰鍰執行費用繳費單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8-242頁),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所稱係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以供其繳納上開稅捐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系爭土地之前揭地價稅確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無誤。

又查,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潤泰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再與潤泰公司簽訂分屋協議書,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分得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分屋協議書、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等存卷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24頁、原審卷一第75-77頁、249頁);

且證人李安憲亦證稱關於合建之商議過程均係與鄭鍾枝妹洽談,但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合建契約之內容,相關資料均係郵寄予被上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選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合建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參與,並有自行選屋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無自行管理處分之權限。

至證人李安憲證稱:鄭鍾枝妹係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並稱可就合建之事作主,洽商合建過程係由鄭鍾枝妹出面,被上訴人亦會打電話詢問相關事項,並稱係鄭鍾枝妹要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僅能得知鄭鍾枝妹係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出面與證人李安憲洽談合建之人,惟尚無從證明鄭鍾枝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且證人李安憲亦證稱其不知鄭鍾枝妹與其談完後,是否會再與被上訴人商談(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則上訴人以證人李安憲前揭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之權限云云,亦非可取。

況查,潤泰公司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月支付之8,000元房租補貼,及依分屋協議書應給付之分屋找補款1,226,997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36、237頁),由此更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所得之相關款項,確有領取使用之權。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8,000元房租補貼均支付予上訴人之房東等情,縱認屬實,因鄭鍾枝妹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對其本負有扶養之義務,是亦無法據此率認被上訴人即係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自居,而無就相關收益自行處分支配之權利。

據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振丁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之人。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德煌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李德煌依鄭振丁之指示逕自移轉予被上訴人,雖可採信。

惟,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證據證明第二次移轉登記後,鄭振丁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人,復參以鄭振丁於82年10月12日過世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而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時,亦係由被上訴人領取相關房租補貼及找補款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變形物即系爭房地,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鄭振丁死亡後,曾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非但無法證明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鄭鍾枝妹曾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其並未於鄭振丁過世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仍繼續借用其名義登記,鄭國興則於本院前審到庭表示其忘記是否曾於鄭振丁過世後,向被上訴人提及仍繼續借用其名義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自難認兩造於鄭振丁死亡後,有何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以兩造間於鄭振丁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曾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已於起訴時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變形物即系爭房地,亦難認有據,無可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先位之訴相同,僅稱如認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土地之變形物,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2,145萬,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鄭振丁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2,145萬,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145萬元,及自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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