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更一,157,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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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男(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雲(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碧鑾(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秀(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煌(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函(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瑄(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㨗(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美英(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文(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圭陽(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興(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裕(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峯(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偉(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參 加 人 陳美玉(原名周陳美玉)
邱陳智惠
張陳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隆
陳浚愷
陳冠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上訴人 陳嬿羽
陳玟如
陳祈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陳榮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分別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民國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分別讓與上訴人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共有,讓與上訴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陳永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共有,讓與上訴人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共有,讓與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共有。

被上訴人陳榮隆應給付上訴人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共有,給付上訴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陳永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共有,給付上訴人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共有,給付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共有,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榮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上訴人陳榮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及陳永㨗(下稱黃陳碧雲等7人),有其等戶籍資料、陳榮華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39至57、65至67、84頁),並經黃陳碧雲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

原上訴人陳榮發(下逕稱其名)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下稱許美英等7人),有其等戶籍資料、陳榮發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5至462頁),並經許美英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陳榮隆(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下各稱其名,合稱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25條第2項、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陳榮隆及陳浚愷等5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415、416地號土地(下分稱原415、4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應有部分4/6予上訴人,而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所示。

嗣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下稱前審)追加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上述請求(見前審卷一第170頁);

復於本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本審聲明」欄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9、177至179頁),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如附表一「本審聲明」欄第二項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0、229頁)。

核其上開追加,均係本於訴外人陳水木(下逕稱其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榮隆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更正事實上陳述部分,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碧雲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榮華、許美英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榮發、上訴人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及陳秀鈴(下稱陳文根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蘭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勝(已歿,下逕稱其名)、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下稱陳正雄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范伴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宗(已歿,下逕稱其名)與陳榮隆為兄弟。

其等之父陳水木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訴外人陳賴勤(下逕稱其名)及5子,應有部分各為1/6,即受贈人即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下合稱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陳賴勤等5人並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1次借名登記契約。

陳榮勝、陳榮宗均於生前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分別與其妻李桂蘭、陳范伴成立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李桂蘭、陳范伴於陳榮勝、陳榮宗死亡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下合稱陳榮華等5人)、陳榮隆據此於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合意該土地繼續借名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2次借名登記契約。

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下合稱陳榮發等4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契約,則陳榮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陳榮發等4人之義務。

惟陳榮隆於訴訟前將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6地號土地(面積598.17平方公尺)及416之1地號(面積69.35平方公尺),並於訴訟中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陳浚愷等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撤銷,陳浚愷等5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

旋原41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5、415之1、415之2地號土地;

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分割出416之2、416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416、416之2、416之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8.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

分割後416之1地號土地亦分割出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

嗣上述土地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標的陷於給付不能,其因徵收而取得之「地價補償費」、「抵價地」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則陳榮隆及陳浚愷等5人應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或第24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

依民法第767條、第225條第2項、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陳榮隆及陳浚愷等5人讓與領取補償費權利、移轉抵價地權利,而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第一至四項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或可認陳水木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借用陳榮隆名義登記為方法,委由陳榮隆分配該土地所有權予陳水木之妻兒各1/6,信託人為陳水木,受益人為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

陳榮隆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所為處分,伊等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而該信託關係因新北市政府徵收而消滅,伊等亦得請求陳浚愷等5人給付信託利益。

退步言,如認伊等不得向陳浚愷等5人為請求,則就系爭416地號土地部分,因陳榮隆將之移轉登記予陳浚愷等5人致給付不能,伊等爰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榮隆為損害賠償。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審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水木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榮隆,並無成立信託契約。

陳榮隆與陳賴勤等5人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上訴人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陳榮隆將系爭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浚愷等5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權處分。

縱為無權處分,受贈人未能知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事,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未舉證該贈與害及債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等係陳水木之女兒,系爭土地是陳水木所遺留下之財產,僅形式上登記在陳榮隆名下,應由陳水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非僅由男系子孫繼承之,伊等亦有權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㈠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及陳榮隆為兄弟,其等之父陳水木於6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段○○○小段81地號及81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68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隆。

上開重測前81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式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重測前81之1地號土地係供家族耕作之田地。

㈡嗣系爭土地因重測變更為原415地號土地、原416地號土地。

原41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分割為415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415之1地號(面積122.64平方公尺)、415之2地號(面積372.7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原416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10日分割為系爭416地號(面積598.17平方公尺)及416之1地號(面積69.3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㈢102年8月22日陳榮隆將系爭416地號土地(面積598.17平方公尺)贈與5名子女即陳浚愷等5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

該筆土地在同年10月7日分割為416地號(面積15.16平方公尺)、416之2地號(面積54.17平方公尺)、416之3地號(面積528.84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陳榮隆所有上開416之1號土地(面積69.35平方公尺)則分割為416之1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416之4地號(面積9.69平方公尺)、416之5地號(面積53.9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02年7月18日。

㈤陳榮隆所有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等六筆土地,及陳浚愷等5人受贈取得而共有之系爭416地號土地(共三筆地號),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2號函准予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徵收情形如下:⒈陳榮隆就分割後415號、415之1號、415之2號、416之1號、416之4號、416之5號六筆土地經徵收後,得領補償費8184萬1000元,目前存入保管專戶中,尚未領取。

⒉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就系爭416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得領補償費各為1435萬6080元,目前存入保管專戶中,尚未領取。

⒊陳玟如、陳祈方就系爭416地號土地及非在本件訴訟範圍的512號之1、512號之2、512號之3、512號之4、512號之5、512號之6、512號之7共十筆土地經徵收後,各可領回位於新北市○○區○○段00號、面積36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42/100000之抵價地,已辦理「抵價地」移轉登記完畢。

㈥系爭祖厝之居住使用如下:陳榮華自67年起,陳榮勝、陳榮宗均自幼、2人配偶李桂蘭、陳范伴亦自婚後居住於系爭祖厝至遭徵收拆除始他遷,陳水木、陳賴勤於其等生前亦居住其內;

陳榮隆於67年戶籍遷出及實際搬離系爭祖厝;

陳榮發約於70年間實際搬離系爭祖厝。

㈦86年8月21日陳榮隆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榮隆所有位於新店市○○段415地號及416地號,持分為全部,願將以上之兩筆土地無條件與兄弟陳榮華(林秋美)、陳榮發、陳榮勝(李桂蘭)、陳榮宗(陳范伴)及母親陳賴勤等均分,使每人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等語。

嗣陳榮隆以103年7月28日大龍峒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表達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贈與之意,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於103年7月30日收受該函。

㈧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於104年12月10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2305號存證信函予陳榮隆、陳祈方,表達陳賴勤與陳榮隆間就系爭土地(存證信函誤載為145、146地號,應為415、416地號)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以該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陳賴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替代利益,其中屬於陳榮華等8人合計4/5之權利範圍。

陳榮隆、陳祈方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陳榮隆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間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第1次借名登記契約,李桂蘭、陳范伴於陳榮勝、陳榮宗死亡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陳榮華等5人與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再成立第2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上訴人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水木所有,於陳水木生前於6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68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榮隆名下;

原415地號土地為建地,上蓋有祖厝,原416地號土地為供家族耕作之田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榮隆所有位於新店市○○段415地號及416地號,持分為全部,願將以上之兩筆土地無條件與兄弟陳榮華(林秋美)、陳榮發、陳榮勝(李桂蘭)、陳榮宗(陳范伴)及母親陳賴勤等均分,使每人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並由時任新店區中山里里長黃安雄簽章見證【見原審102年度家調字第65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4頁】,徵諸①陳榮隆(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9頁)於105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陳稱:伊自13歲工作離家即未與父母居住祖厝,陳水木過世時居住祖厝,伊向兄弟4人收取地價稅,包括未居住祖厝之陳榮發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6頁);

且②陳榮華自67年起,陳榮勝、陳榮宗均自幼、2人配偶李桂蘭、陳范伴亦自婚後居住於祖厝至遭徵收拆除始他遷,陳水木、陳賴勤於其等生前亦居住於祖厝内;

陳榮隆於67年戶籍遷出及實際搬離祖厝;

陳榮發約於70年間實際搬離祖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③證人黃安雄於103年9月29日到庭證稱:86年8月21日切結書係陳榮隆打好拿給伊簽的,切結書中陳榮華、陳榮勝與陳榮宗的名字旁,以手寫、添加括號的方式加註林秋美、李桂蘭及陳范伴,係兄弟指使伊寫的,是夫妻,當時陳榮勝、陳榮宗均已死亡,大家說陳榮華不在了,就由林秋美來分他的部分;

當時在場大概有10個人,是在老家祖厝簽的,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都在,他們3戶住在老家,老家旁邊菜園好像陳榮隆、陳榮華都有種菜,以前陳榮宗也有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

及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祖厝旁其他有空地的部分有人想要種蔬菜水果就去種,五個兄弟之間沒有在細分討論誰要種哪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等情,堪認陳榮隆於68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系爭土地仍由其父母、兄嫂維持原狀繼續使用、收益,且陳榮隆持續向其兄弟4人收取地價稅,即便陳榮發已於70年間實際搬離祖厝,陳榮隆亦向其收取之,陳榮隆嗣特邀地方人士見證,經在場親族達成共識,簽立確認系爭土地由母親及兄弟(或其遺孀) 5人均分。

⑶陳榮隆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贈與其母親、哥哥或哥哥之遺孀系爭土地權利各1/6,「均分」僅係其贈與系爭土地權利各1/6之結果,其嗣已於103年7月28日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贈與,應表明因贈與而將自己財產移轉或讓與他人之意,然系爭切結書上並無任何關於「贈與」或其他相類文字,反而係記載將系爭土地「均分」。

參以陳榮隆於105年6月29日在另案陳稱:「(問:你有辦法分辨『贈與』跟『分配』的意思嗎?)分配就是有幾個人,就分成幾份。

贈與就是要送給你什麼東西,你來我就送給你,沒有來就沒有送。

個人的就是贈與,分配就是每個人都有。

(問:所以分配的標的原先應該是屬於受分配的人所共有,而贈與的標的是屬於贈與人個人所有,是否如此?)分配就是大家都有份,才需要分配,贈與是屬於贈與人獨有送給受贈人。

(經提示86年8月21日切結書,問:上面切結書寫『均分』是什麼意思?)均分就是媽媽跟兄嫂、哥哥,分成六份,一人一份。」

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5頁),可見陳榮隆明確知悉「贈與」與「分配」意思之不同,且於自行繕打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其願無條件與陳榮華等5人均分等語,益證系爭切結書是陳榮隆向陳榮華等5人表明系爭土地非其一人獨有,及確認系爭切結書內所記載之陳榮華等5人亦因均分而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陳榮隆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對造所提101年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82頁),於系爭家族會議中,陳榮隆稱:「…大家分,分一下最好啦,不要說放在我這裡,我也艱苦啊,掛這麼久,我也艱苦啊…」、「…你們這些土地在我這裡…」等語(見家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186頁),參以證人即陳范伴之媳婦許秋蘭於原審證稱:陳榮隆在老家曾對伊說系爭土地係兄弟的,前開會議伊在場並錄音,因屢請陳榮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未果,必須請長輩出面,會議中有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討論,結論是陳榮隆稱要等稅金查清楚,會讓伊等過戶,他說土地放在他那邊很久,他也很艱苦(閩南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頁),可知陳榮隆認知系爭土地非其所獨有,陳榮華等5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方為上開陳述。

⑸陳榮隆復辯稱閩南語「掛」,係指懸掛、佩戴、連帶、附加,或指懸、放、把事情懸在心中之義,均與意指委託、存放意思之閩南語「寄」,顯有不同,故陳榮隆僅係因系爭切結書記載欲贈系爭土地權利各1/6予母親、兄長與兄嫂,但至101年仍未過戶,此事一直懸掛在心中,感到困擾及為難,方為此言云云。

然綜觀其前後文:「陳榮隆:這個地剛才姐啊(按指訴外人張秀玉)也說過,稅金要分割,稅金要用多少,大家分,分一下最好啦,不要說放在我這裡,我也艱苦啊,掛這麼久,我也艱苦啊,稅金大家要負責。」

、「有人說:對啊大家要負責。」

、「陳榮隆:這個稅金,不是說寫好就好了耶,我現在有聽說你們輝仔在講,那不是寫的辦法,不是用寫的税金就會脫開,税金你們如果脫得開,這些税金還在我這,一樣要税金,這個東西我會好好處理,我會處理到這個東西,我自己在安坑也買好幾塊土地,我也要處理,因為你們這些土地在我這裡,自建地這些都跟我影響很大關係,我的稅金影響都很大,自頭到尾稅金都繳很高。」

、「張秀玉:是啦 ,說坦白你就是有錢人,不動產很多,所以政府課税課很多。」

、「陳榮隆:啊現在這個東西我去處理,我叫代書、律師去處理,處理說這個稅金要花多少,拿給你們看,要公公道道這樣就好,我也不會給你們多拿一角。

你們有人說我怎麼拖這麼久,以前一坪20元 ,現在一坪幾十萬,你們要說要怎麼報答我啊,你們大家看要去怎麼處理去處理,我也不知道。」

、「有人說:就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就好了啊。」

、「有女聲:先讓五叔說完我們再說。」

、「陳榮隆:剛剛秀玉也有這樣説,說起來這個東西要這樣才對啦,喔…我這個東西下去處理好,要怎麼 辦,要怎麼分割,排好再來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由陳榮隆陳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或分割所需處理之稅金問題時,除說到「因為你們這些土地在我這裡」外,尚且提及自己在安坑所買的好幾塊土地,顯將系爭土地與其自己所有之土地加以區別,可知其所稱「掛這麼久」,意思即為「放這麼久」之借名登記關係。

陳榮隆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⑹綜上,陳榮隆於68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系爭土地仍由其父母、兄嫂維持原狀繼續使用、收益,且陳榮隆持續向其兄弟4人收取地價稅,嗣於86年8月21日於證人黃安雄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向陳榮華等5人表明系爭土地非其一人獨有,及確認系爭切結書內所記載之陳榮華等5人亦因均分而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認上訴人主張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間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第1次借名登記契約,李桂蘭、陳范伴於陳榮勝、陳榮宗死亡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陳榮華等5人與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再成立第2次借名登記契約,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4/6部分與陳榮隆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⑺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關係終止後,借用人方得對出借人行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陳榮華等5人於86年8月21日與陳榮隆成立第2次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於前,而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對陳榮隆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榮隆之日起方得起算。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3.至參加人稱系爭土地是陳水木所遺留之財產,應由陳水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非僅由男系子孫繼承之,其等亦有權利等語。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陳水木於68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系爭土地於67年5月10日即移轉登記予陳榮隆(見不爭執事項㈠),是陳水木於其生前即已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非陳水木之遺產,則參加人以系爭土地為陳水木之遺產為由,主張其等亦得繼承之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㈠項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就系爭416地號土地係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上訴人稱依系爭家族會議內容及系爭祖厝使用狀況,陳浚愷等5人知悉系爭41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榮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9頁),惟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家族會議錄音譯文所記載之與會人員並不包括陳浚愷等5人(見家調卷第10頁),可知陳浚愷等5人並未參與系爭家族會議;

又陳榮隆自67年即搬離系爭祖厝(見不爭執事項㈥),斯時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均尚年幼(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之戶籍謄本),而陳玟如、陳祈方則尚未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之戶籍謄本),且借名登記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性,縱系爭祖厝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亦無由據此逕認陳浚愷等5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榮隆間之契約關係。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陳榮隆既為系爭41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其稱係因當時贈與子女得免徵贈與稅,而將系爭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浚愷等5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陳榮隆將系爭416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女即陳浚愷等5人,尚難謂雙方無「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之真意。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互相故意為非贈與真意之表示,則其主張其等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㈡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1.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其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第一項記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撤銷權之行使,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陳榮隆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浚愷等5人之行為,侵害其對陳榮隆之返還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

依其主張,其所受損害者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特定物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其無從就自己之特定物債權聲請撤銷債務人即陳榮隆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查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面積598.17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如依103年公告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12萬元(詳後述)計,再乘以上訴人請求之4/6,其價值為4785萬3600元(計算式:598.17平方公尺×l20,000元×4/6=47,853,600元),而依陳榮隆104年至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0年所得總額為9萬5654元,財產總額為6849萬8330元(見個資卷第35至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頁),則縱上訴人將其本件特定物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為請求,亦因陳榮隆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不得請求撤銷陳榮隆所為之無償行為。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請求部分:上訴人復主張陳水木於6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借用陳榮隆名義登記為方法,委由陳榮隆分配該土地所有權予陳水木之妻兒各1/6,信託人為陳水木,受益人為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

陳榮隆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所為處分,其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制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須委託人將其特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

本件陳水木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由陳賴勤等5人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榮隆,而成立第1次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於前;

則陳水木自無可能再將已贈與陳賴勤等5人及陳榮隆之系爭土地作為信託財產再行委託陳榮隆為管理處分,且系爭土地亦未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是上訴人主張陳水木於67年5月10日與陳榮隆間成立信託契約,其等為受益人等語,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請求撤銷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之贈與行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榮隆讓與領取補償費權利如其先位聲明第㈢㈣項所示: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應有移轉與借名人。

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2.上訴人與陳榮隆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與陳榮隆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榮隆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0月1日送達陳榮隆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頁),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2年10月1日到達陳榮隆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陳榮隆返還系爭土地。

3.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又政府徵收土地核發給出賣人之徵收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榮隆名下之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等六筆土地,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2號函准予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陳榮隆就分割後415號、415之1號、415之2號、416之1號、416之4號、416之5號六筆土地經徵收後,得領補償費8184萬1000元,目前存入保管專戶中,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榮隆讓與上開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予給付許美英等7人、黃陳碧雲等7人、陳文根等5人、陳正雄等5人各1364萬0166元,合計5456萬0664元,亦即向陳榮隆請求如附表一本審先位聲明第㈢㈣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㈤㈥項請求陳浚愷等5人讓與領取補償費等之權利,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已認定於前。

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贈與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為有效,且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浚愷等5人讓與領取補償費權利、移轉抵價地權利,而為先位聲明第㈤㈥項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隆給付4785萬3600元,即陳榮隆應分別給付黃陳碧雲等7人、許美英等7人、陳文根等5人、陳正雄等5人各1196萬3400元:1.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毋庸審認備位之訴: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陳榮隆給付如附表一本審聲明之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合計1億0241萬4264元(計算式:25,603,566×4=102,414,264),惟上開請求數額係以原415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15、415之1、415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496.75平方公尺)、原416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系爭416地號,面積共667.52平方公尺)之合計面積計算而得(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

而上訴人就分割後415、415之1、415之2、416之1、416之4、416之5地號土地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認。

2.系爭416地號土地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其與陳榮隆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陳榮隆返還系爭416地號土地,而系爭416地號土地因陳榮隆將之贈與陳浚愷等5人,致無從返還上訴人,顯係可歸責於陳榮隆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隆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係於102年7月18日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其後陳榮隆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浚愷等5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應以陳榮隆應為賠償之時即102年8月22日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就此上訴人主張以103年公告徵收之價格為計算依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應依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等語。

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1月4日將原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可知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差距甚大,方有前揭修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系爭416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公告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221169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該公告徵收補償之地價應為當期之市價,而該公告徵收之時點距離102年8月22日未及1年,應與102年8月22日之市價相當,則本件依每平方公尺12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認允當。

準此,以系爭416地號土地面積598.17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每平方公尺12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6計算,陳榮隆應給付上訴人4785萬3600元(計算式:598.17平方公尺×l20,000元×4/6=47,853,600元),即應分別給付黃陳碧雲等7人、許美英等7人、陳文根等5人、陳正雄等5人各1196萬3400元(計算式:47,853,600÷4=11,963,400)。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又關於本項請求之上訴人110年1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係於110年1月25日送達陳榮隆,此為陳浚愷等5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4785萬3600元,併請求陳榮隆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陳榮隆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如附表一本審先位聲明第㈢㈣項所示(金額合計5456萬06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請求陳榮隆應分別給付黃陳碧雲等7人、許美英等7人、陳文根等5人、陳正雄等5人各1196萬3400元(金額合計4785萬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前審追加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項次 原審聲明 本審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一 ㈠先位聲明 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間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爲5分之1,向○○地政所所爲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爲,均不存在。
二 先位聲明 ㈠ 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間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向新北市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備位聲明 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間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爲5分之1,向○○地政所所爲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爲,均應予撤銷。
㈡ 陳榮隆與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間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6、416-2、4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向新北市新店地政所所為贈與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榮隆應將其對分割後新北市○○區○○段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分別讓與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各1364萬0166元,讓與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1364萬0166元 ㈢ 陳榮隆應將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分別讓與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1364萬0166元共有,讓與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陳永㨗1364萬0166元共有,讓與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1364萬0166元共有。
㈣ 陳榮隆應將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讓與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1364萬0166元共有。
三 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權利各均爲957萬0720元讓與陳榮隆,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代爲受領。
㈤ 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6、416-2、416-3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各均為957萬0720元讓與陳榮隆後,陳榮隆應將上開權利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讓與上訴人。
四 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9570720/30581728移轉登記予陳榮隆,陳榮隆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41440/30581728,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 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69687號函及103年10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036097號函所示領取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區○○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30581728分之2392680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隆後,陳榮隆應將上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 追加備位聲明 陳榮隆應給付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2560萬3566元共有,給付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及陳永㨗2560萬3566元共有,給付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2560萬3566元共有,給付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2560萬3566元共有,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110年1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1 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陳永㨗(公同共有) 717萬8040元 2 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公同共有) 717萬8040元 3 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公同共有) 717萬8040元 4 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 717萬8040元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權利範圍 1 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及陳永㨗(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122326912分之2392680之比例 2 許美英、陳澤文、陳圭陽、陳澤興、陳澤裕、陳澤峯、陳澤偉(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122326912分之2392680之比例 3 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122326912分之2392680之比例 4 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842,其中122326912分之2392680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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