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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蔡玫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青侒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狀內請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編號6、7建物除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見原審卷一8至10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就系爭執行事件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撤銷。
查附表1編號6、7建物,均為附表1建物編號1之增建部分,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於民國101年6月間、103年11月間(見本院卷一481、483、487頁)另編建號辦理查封登記,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457、458、541頁),核屬上訴人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嗣於99年4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王金菊於契約終止後,仍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訴外人陳碧琴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王金菊嗣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成立調解(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該項報酬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不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2年9月16日始全部塗銷而受影響。
詎被上訴人持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其債權未受償部分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金菊於98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99年6月15日止,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信託登記塗銷時始消滅,伊於信託登記期間內之99年6月5日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取得之系爭報酬,自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0至132、383至384、63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王金菊於同日交付上訴人1,572萬元後,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復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同日在新店地政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
㈡王金菊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由王金菊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辦理有關出售事宜,買賣底價為4億3,296萬5,400元(以每坪7萬元計算),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算,如有超出底價部分,利益悉歸被上訴人所有,委託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情,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仲介陳碧琴以5億3,192萬元向王金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金菊於同日簽立如附表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報酬,面額共計1億1,404萬元,陳碧琴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5774號本票裁定。
㈥王金菊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酌減系爭報酬,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達成調解,就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對王金菊之系爭報酬債權由1億1,404萬元降為8,400萬元,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調解筆錄。
㈦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惟遭駁回。
嗣於101年9月16日辦竣塗銷王金菊系爭不動產編號1、16、37土地以外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於101年9月21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樓海鳥。
再於102年9月16日辦竣塗銷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編號1、16、37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塗銷樓海鳥就系爭不動產編號1、16、37以外土地之信託登記。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王金菊之財產,受償282萬8,273元、18萬1,727元,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
㈨上訴人前以王金菊為訴外人宋明福之配偶,王金菊於98年間經由上訴人前總經理陳明政之介紹,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與上訴人款項,用以償還上訴人先前對訴外人許書銘之1,350萬元負債,協助上訴人節省利息支出,上訴人為此曾於98年9月24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物設定額度為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菊,另於同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
嗣上訴人因前開抵押權設定足以確保王金菊之債權,乃於99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
並以宋明福、王金菊夫婦覬覦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菲,與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仲介買主,約定買賣底價為4億3,296萬5,400元(以每坪7萬元計算),仲介費以成交價4%計算,如有超出底價部分,利益悉歸被上訴人所有,宋明福、王金菊除積極處分本案信託物之外,其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亦拒絕配合返還信託物,且不斷藉由訴訟手段,阻撓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之進行,復於99年6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報酬之假債權,復假意達成協議,以系爭調解同意將前開假債權金額由1億1,404萬元降為8,400萬元等情,因認宋明福、王金菊均涉有詐欺罪嫌,被上訴人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76、97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5號、105年度偵字第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7號處分書認其中侵占、背信部分應予駁回確定(詐欺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報酬是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為處分,如不能證明有其他特定目的時,應以登記之信託目的為限。
查系爭信託契約依其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託條款為:「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⒉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⒋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一27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內容,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除管理外,並得為出售或設定行為,堪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售及設定負擔,王金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次查,王金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由王金菊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辦理有關出售事宜,有系爭委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王金菊係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而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則王金菊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在系爭信託目的範圍內。
⒉次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原則上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
其中屬於信託財產者,信託法第12條明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爰設第一項規定」。
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售及設定負擔,已如前述;
而王金菊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為王金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算,超出底價部分,利益悉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仲介陳碧琴向王金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金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是系爭報酬債權之發生,既係因王金菊以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地位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受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報酬債權,為王金菊在系爭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即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為符合信託本旨、達成信託目的所生之債權,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30日信託登記予王金菊,至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始塗銷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規定,系爭不動產既已依法登記王金菊為受託人,第三人自得善意信賴王金菊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上訴人自承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189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明未接獲上訴人或王金菊通知終止信託乙節,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辦竣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始得知悉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情,則在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完成居間仲介事務,因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業與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信賴信託登記之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伊於99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王金菊移轉信託財產予伊前,信託目的僅限於原信託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給付,被上訴人在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仲介陳碧琴購買系爭不動產,違反信託目的,且王金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系爭報酬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權云云。
惟按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第三人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辦竣塗銷登記,始得知悉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情,已如前述,縱使王金菊違反與上訴人間內部終止約定,亦屬上訴人得否向王金菊求償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信託登記塗銷前之99年6月5日完成居間仲介事務所取得系爭報酬之債權,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尚難採憑。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僅生推定王金菊適法為系爭不動產受託人之效力,且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目的應適用信託法第66條規定,王金菊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已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碧琴,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報酬,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為達信託目的所為符合信託本旨之行為云云。
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參酌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蓋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義務,為使信託財產於移轉權利期間仍保有獨立性,故使信託關係消滅時,於信託財產完成移轉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而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設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之債權人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信託法律關係第三人,二者規範目的有所不同,於第三人不知信託關係內部情形下,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定限制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債權人須受限於信託財產移轉之目的,否則信託外部關係之債權人將受不確定信託目的之影響,且與信託法第4條揭示之公示原則相抵觸。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約定「超出底價432,965,400元部分悉歸被上訴人所有」違反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在信託目的範圍內云云。
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查,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出售事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約定,「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價,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甲方(即王金菊)同意悉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3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收取者乃仲介費,故系爭委託契約應為居間性質,此超出底價部分之金額係屬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非信託法第9條第2項所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取得之財產權,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由王金菊親自覓得買主,伊未同意王金菊就信託事務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亦未同意王金菊得委由仲介居間並支付仲介費用,系爭委託契約違反信託法第25條規定,故系爭報酬不在信託目的範圍內,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云云。
按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信託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王金菊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居間而代覓買主,至於決定是否出售者仍為王金菊,而非王金菊委任被上訴人逕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故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5條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有誤。
⒏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售及設定負擔,王金菊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在系爭信託目的之授權範圍內,王金菊以受託人地位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報酬債權,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信託登記而完成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事務,因而取得系爭報酬債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王金菊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信賴信託登記之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信託法第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信託法第67條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查系爭報酬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101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塗銷王金菊之信託登記,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追及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335 209.7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43-6地號 2 ○○市 ○○區 ○○ 414 344.2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43-15地號 3 ○○市 ○○區 ○○ 1234 4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2地號 4 ○○市 ○○區 ○○ 1232 206.1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3地號 5 ○○市 ○○區 ○○ 460 13.5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4地號 6 ○○市 ○○區 ○○ 455 263.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5地號 7 ○○市 ○○區 ○○ 1233 212.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6地號 8 ○○市 ○○區 ○○ 461 56.9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9地號 9 ○○市 ○○區 ○○ 453 12.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10地號 10 ○○市 ○○區 ○○ 454 296.9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7-11地號 11 ○○市 ○○區 ○○ 423 3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8地號 12 ○○市 ○○區 ○○ 459 130.5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58-2地號 13 ○○市 ○○區 ○○ 422 88.6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1地號 14 ○○市 ○○區 ○○ 463 286.1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1-1地號 15 ○○市 ○○區 ○○ 1230 1149.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2地號 16 ○○市 ○○區 ○○ 1257 296.3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2-1地號 17 ○○市 ○○區 ○○ 464 14.5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2-2地號 18 ○○市 ○○區 ○○ 1258 52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4地號 19 ○○市 ○○區 ○○ 1256 627.5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5地號 20 ○○市 ○○區 ○○ 1239 149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1地號 21 ○○市 ○○區 ○○ 1236 30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2地號 22 ○○市 ○○區 ○○ 400 194.3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4地號 23 ○○市 ○○區 ○○ 1237 71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5地號 24 ○○市 ○○區 ○○ 445 436.2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8地號 25 ○○市 ○○區 ○○ 1238 67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9地號 26 ○○市 ○○區 ○○ 448 0.8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7-10地號 27 ○○市 ○○區 ○○ 1259 28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1地號 28 ○○市 ○○區 ○○ 1260 56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1-1地號 29 ○○市 ○○區 ○○ 1263 112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2地號 30 ○○市 ○○區 ○○ 1225 864.37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3地號 31 ○○市 ○○區 ○○ 1226 194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4地號 32 ○○市 ○○區 ○○ 1270 490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5地號 33 ○○市 ○○區 ○○ 1268 87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6地號 34 ○○市 ○○區 ○○ 1267 2400.0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6-2地號 35 ○○市 ○○區 ○○ 1265 142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7-3地號 36 ○○市 ○○區 ○○ 1286 2618.2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8地號 37 ○○市 ○○區 ○○ 1294 22.0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8-1號 38 ○○市 ○○區 ○○ 1235 43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17地號 39 ○○市 ○○區 ○○ 1231 1233.0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18地號 40 ○○市 ○○區 ○○ 462 81.5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299地號 41 ○○市 ○○區 ○○ 452 117.96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300地號 42 ○○市 ○○區 ○○ 447 37.0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145-301地號 43 ○○市 ○○區 ○○ 1227 30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43-3地號 44 ○○市 ○○區 ○○ 1229 3.81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1-2地號 45 ○○市 ○○區 ○○ 1269 433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77-2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81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351.31 合 計:1351.31 防空避難室 71.0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325建號 2 782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市○○區○○路0段000號 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1666.5 合 計:1666.5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28建號 3 783 ○○市○○區○○段1230、1231、1234、1235、1236、1256、1257、1258、1259、1263地號 ---------------- ○○市○○區○○路0段000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l :3210.22 樓層2 : 360.72 防空避難室: 370.8 合 計:3941.74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29建號 4 784 ○○市○○區○○段0000地號 ---------------- ○○市○○區○○路0段000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 93.34 樓層2: 93.34 合 計:186.68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30建號 5 352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 ○○市○○區○ ○路0段000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樓層1 :251.57 樓層2 : 97.75 地下一層:257.14 合 計:606.46 全部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2431建號 6 353 ○○市○○區○○段454、455、462、1226、1227、1230~1233、1258、1260、1263、1265~1270、1286地號 ---------------- ○○市○○區○ ○路0段000號 增建部分 一層 第一層增建:1028.2 合 計:1028.2 全部1分之1 備考 7 846 ○○市○○區○○段1226、1227、1230、1258、1263、1268、1269、1270地號 ---------------- ○○市○○區○ ○路0段000號 增建部分 1樓層:803.5 合 計:803.5 全部 備考
附表2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9年6月5日 21,27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ZZ496907 2 99年6月5日 92,770,000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ZZ496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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