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更一,16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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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家淦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崇文律師即謝明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⒈、⒉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上訴人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⒊至⒍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葉家淦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家淦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葉家淦、謝明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下稱前審,審理中死亡,經其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及原審共同被告葉佐源(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對伊保證就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偉傑公司自103年7月10日起,以葉家淦、謝明為及葉佐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如附表編號1、2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000萬元;

另以葉家淦、葉佐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如附表編號3至6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999萬9,988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屆清償 期,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6號「餘欠金額」、「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等 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及命葉家淦與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伊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間貸與偉傑公司系爭借款,係本於偉傑公司於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

而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葉家淦」、「謝明為」之簽名、用印,非其等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印文縱係真正,亦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對保程序,對伊等不生效力。

伊等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無與偉傑公司就該借款對被上訴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自無須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況伊等於98年間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未來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

且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僅為擔保偉傑公司於98年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資金調度,偉傑公司既全數清償該工程之借款,伊等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歸消滅。

退步言,縱認附表編號1、2之借款,係伊等另於85年7月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85年保證書)範圍內之借款,然上訴人就該部分借款允許偉傑公司延期清償,未依該保證書第6條約定方式為通知,依約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等亦無須就該部分借款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命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如數給付附表所示本息、違約金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5號即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葉家淦(與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㈠上訴人本件借款之返還請求,係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授信契約,及偉傑公司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於103年7月10日撥款300萬元、700萬元,同年9月5日撥款149萬9,997元、349萬9,991元,同年9月11日撥款150萬元、350萬元,合計1,999萬9,998元。

上述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偉傑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擔任偉傑公司之董事,曾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保偉傑公司向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願與偉傑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約定保證之一切債務,包含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

㈢系爭授信契約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

且上訴人未就系爭授信契約,對被上訴人進行對保程序。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所約定連帶保證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在內或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任?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偉傑公司於98年12月14日邀同負責人葉佐源、及董事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給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1億元之限額內,願與偉傑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乙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又上訴人主張偉傑公司自103年7月10日起,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款項,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

嗣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款項,金額合計999萬9,988元,現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偉傑公司除繳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外,總計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借款既未逾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自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金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應與偉傑公司、葉佐源負連帶給付責任;

葉家淦就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本金999萬9,988元、利息及違約金,應與偉傑公司、葉佐源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⒊證人汪素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職員,偉傑公司當初在98年申請授信額度增加,是因為有鯉魚潭的案子所以才會增加,保證書要重新簽訂為1億元,伊乃於98年間就重新簽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與被上訴人、葉佐源三位保證人對保,伊跟他們說明保證對象是偉傑公司,金額是1億元,跟他們說明保證的債務就是保證書上面所有債務,不會特別提到系爭工程,他們當時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系爭保證書當初沒有指個別標案。

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可能會提出工程合約或標單,分行會向總行申請,審核通過之後分行才會跟保證人簽或重新對保約定書及保證書,要動用時才會簽借據,所以保證人是簽約定書及保證書,還有印鑑卡,伊與被上訴人當天就是簽這三樣東西,伊印象中,於98年12月14日沒有簽署系爭約定書第14條所稱授信契據,借款人就是簽約定書及印鑑卡、申請書,沒有授信契約書。

就銀行來講,借據就是實際向銀行借錢時簽的實際撥款金額,授信契約就是在一個期限內,及一個額度內可以動用的金額,不是實際借錢的金額,只是一個契約。

分行於102年因偉傑公司向總行聲請2千萬額度,才會重新簽綜合授信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是1年1簽,只有1年有效原來額度沒有用完,1年期限到了就沒有了。

102年簽的借據就是依據102年綜合授信契約額度借錢,之前已經到期的就沒有關係,之前保證書如果沒有更新就一直有效。

如果有先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分行在簽綜合授信契約只要核對當時的印鑑就好了。

綜合授信契約原則上會1年1簽,如果是專案的話1年或2年不一定,但就不是原審卷第67、68頁的綜合授信契約,綜合授信契約一般來講就是給公司一個短期週轉金,不是專案用途的週轉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再參佐被上訴人、葉佐源於85年7月4日與上訴人簽署最高限額保證書之額度為5,00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65頁),顯然不足偉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資金7,58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92頁反面),故證人汪素珍證稱被上訴人、葉佐源因此重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提高最高限額保證書之額度至1億元,並非僅針對系爭工程之資金保證,且當時沒有簽署系爭約定書第14條所稱授信契據等情,自堪採信。

另證人即偉傑公司之負責人葉佐源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雙方在簽保證書時,有無言明針對鯉魚潭工程做保證?)有。

我親自跟銀行講的,我是對著二個保證人跟銀行的人說謝謝大家,謝謝銀行給我融資,謝謝保證人,我就是針對鯉魚潭這個案子感謝他們。

我就是感謝第一銀行對於鯉魚潭融資案的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從其證述內容可見,證人葉佐源當時僅是感謝在場之人,並未特別提及是為系爭工程而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故其前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僅係約定授信範圍,並非實際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乙節,業據證人汪素珍證述如前,且從系爭授信契約前言記載:「立綜合授信契約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葉佐源、謝明為、葉家淦(以下稱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授信…」,第1條並載明授信期間、範圍、額度等,最末記載「此致第一商業銀行」等語,接著有偉傑公司、被上訴人之印文等情(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認確實係偉傑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1年1度之授信所簽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是尚無從以系爭授信契約有連帶保證人之印文,逕認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僅及於系爭工程之貸款。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就系爭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任,嗣該借款已全數清償,伊等就系爭借款無須負責;

至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所載1億元,係銀行實務就實際借貸部分須成立1.2倍以上之授信額度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工程之借款共計7,58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之數明顯不同,而7,580萬元之1.2倍僅9,096元萬元;

又被上訴人自85年7月至103年間均為偉傑公司董事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偉傑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且偉傑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亦揭露於其財務報表(參前審卷一第164頁),被上訴人就偉傑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應知之甚明,如僅就系爭工程之特定借款為擔保,自應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與上述借款總額相同數額之記載,而無另約定以1億元為限之理。

況系爭保證書之約款僅共7條,且除以手寫載明保證之數額「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外,並於第1條以黑色加深字體記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即偉傑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就上述第1條約定中之「保證」2 字再為放大(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就系爭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任,顯與系爭保證書所載文義不符,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偉傑公司係自85年間向其借款,仍由葉家淦擔任連帶保證人,迄至98年11月26日、30日止,尚有1000萬元之借款,嗣於98年12月14日因要求提高授信額度至1億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仍未清償乙情,有此1000萬元債務於101年間始清償之收據、偉傑公司銀行貸款餘額明細為憑(見前審卷一第182、189、119至122頁),足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偉傑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其他借款,衡情上訴人不會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因此,被上訴人舉證人葉佐源證述偉傑公司因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申貸1億元,並因此與上訴人簽署授信契約、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尚難採信。

⒎至於被上訴人葉家淦抗辯其曾於104年間,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以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等語,惟其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其所稱終止之時間係在104年,已在上訴人核撥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後,亦不生影響於終止前已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之內容是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並非僅針對系爭工程之借款,上訴人貸與偉傑公司之系爭工程借款,縱經偉傑公司清償完畢,然系爭借款既於系爭保證契約消滅前,偉傑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範圍。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債權人得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將來成立之主債務,以一定之額度為限,負保證責任,業如前述,是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

且系爭保證書第5條已約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等語,並以粗體印刷(見原審卷第13、14頁),核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相符,故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不致使其責任過重,又系爭保證書之約款僅共7條,約僅占1張A4紙之一半,最重要之第1、5條另以粗體字印刷,復經證人汪素珍於對保時向被上訴人說明內容,縱使上訴人未交付契約書面及未給與審閱期間,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約定內容,況被上訴人於103年以前擔任偉傑公司之董事,本於董事身分對偉傑公司經營所需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均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授信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即對保,是否對其不生效力?⒈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是否成立生效,在於兩造有無就此達成合意,與有無對保無關,而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既已經兩造合意簽立,且系爭授信契約僅係約定授信範圍,並非實際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在未經被上訴人終止前,自屬有效。

⒉系爭授信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並非由被上訴人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葉佐源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是由偉傑公司保管,並由其在系爭授信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交付偉傑公司保管印鑑章僅係為領取薪資之核銷,未授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其不知亦未收到系爭授信契約云云。

⒊查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四節第2條、第4條明訂:「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等,應徵取印鑑卡。

…嗣後有關授信往來之借(票)據及文件所蓋圖章均應與印鑑卡印鑑式樣欄之印鑑相符」、「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保證書並對保迄者, 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則,於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立印鑑卡後,上訴人嗣後可憑與印鑑卡印鑑式樣欄相符之印鑑,辦理授信往來,毋庸逐次對保。

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同時在印鑑卡上簽名用印乙情,業據證人汪素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印鑑卡上約定事項第2條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時,即同意上訴人依印鑑卡上之約定按其留存印鑑認定被上訴人有為意思表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憑其等留存印鑑據為交易之辨認方式,只要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符,即無須就每次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契約或於借據及相關授信契據上簽名,更無庸再予辦理對保,而為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涵蓋。

至上訴人對葉家淦、謝明為請求之金額不同,係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授信契約須再經對保程序。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信契約未經其等親自簽名、用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無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系爭借款中103年7月10日所借300萬元、700萬元,若原屬85年保證書範圍內,上訴人允許偉傑公司延期清償,而未依保證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為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無須就該借款再負保證責任?⒈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

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經被上訴人終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縱使有允許偉傑公司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曾於85年7月4日另出具最高限額5,000萬元保證書予上訴人,有85年保證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頁),該保證書第6條固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上訴人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前審卷一第65頁)。

惟系爭借款分別係103年7月10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9月11日所借貸等情,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借款有於屆期後同意主債務人偉傑公司延期清償,故本件實無85年保證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 金(新 臺幣/ 元) 餘欠金 金(新 臺幣/ 元) 借款期間(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清 償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 標準 起 迄 日 下列期間按週年利率0.479%計收 下列期間按週年 利率0.958%計收 1 300萬 300萬 103年7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 104年1 月12日 4.79 % 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 自104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700萬 700萬 103年7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 104年1 月12日 4.79 % 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 自104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3 149萬 9,997 149萬 9,997 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4日 104年3 月4日 4.79 % 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 自104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4 150萬 150萬 103年9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 104年2 月10日 4.79 % 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 自10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349萬 9,991 349萬 9,991 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4日 104年3 月4日 4.79 % 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 自104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350萬 350萬 103年9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 104年2 月10日 4.79 % 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 自10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1,999 萬9,988 1,999 萬9,98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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