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9頁第27行「徐清鑫」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朝杰」。
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徐清鑫」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朝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