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更一,48,2020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明
周英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上訴人出具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暨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萬元、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國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國光負擔二十分之十六、陳聰明負擔二十分之三、周英吉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依序為被上訴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萬元、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股份,並為使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順利運作並拓展業務,雙方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持股先移轉予富昱公司重要幹部即被上訴人陳聰明、周英吉2人(下稱陳聰明2人),換取其等同意繼續任職富昱公司,作為雙方買賣股權之交易條件之一。

詎葉國光於簽約前以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不實保證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富昱公司係具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淨值之公司,乃同意以每股2萬元價格,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與葉國光及陳聰明2人(下稱葉國光3人)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分3期付款,葉國光3人則按3期轉讓股份;

嗣伊給付第1期款後,發現富昱公司之實際營業額、稅後盈餘及負債與葉國光之保證差距甚大,始知受騙。

葉國光係陳聰明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聰明2人應與葉國光就其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合約。

又葉國光3人移轉之富昱公司股份,不具有其等聲明及保證之價值,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另陳聰明2人未任滿3年即違約離職,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

葉國光3人出售之股份不具其等擔保之價值而有瑕疵,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伊因葉國光3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系爭合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葉國光3人應將各自受領之第1期款如數返還或賠償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給付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嗣於108年4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減縮為自102年1月29日起算)。

就葉國光之反訴答辯則以:系爭合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伊無須出具銀行保證函。

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葉國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應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葉國光於第一審反訴駁回。

㈤上開第㈣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葉國光則以: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係經雙方議價結果,伊並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何聲明及保證,並無詐欺行為,本件亦無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縱富昱公司未達成營業目標,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以現金補足差額,或自應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不得主張解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陳聰明2人則以:伊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與富昱公司簽署3年合約,並依約將第1期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與葉國光間之爭執與伊等無關,葉國光非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等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葉國光於磋商、議約時有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伊等因定期催告上訴人未獲置理,已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葉國光反訴主張:上訴人經伊催告後迄未依約出具銀行保證函,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及給付1,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暨給付1,2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2日與葉國光3人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向葉國光3人購買富昱公司股份總數1萬股之8成即8000股,全部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元;

且約定兩造應分期付款及應交割股份之日期及額數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後3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1年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葉國光收執,作為應付第2、3期款之履約擔保。

葉國光則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1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上訴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①營業收入為1億4000萬元以上。

②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8成時,視為前開目標已經完成。

且於同條第5項承諾如上述聲明及保證事項未達成者,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上訴人,上訴人併得逕自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價款中扣除。

㈢葉國光3人復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承諾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僱於富昱公司至少3年。

㈣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15日內改善,若逾期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10%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又兩造於締約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買賣價金,其中葉國光取得4320萬元、陳聰明取得810萬元、周英吉取得270萬元;

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第1期移轉持股之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買賣價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固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惟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本訴主張:伊係因葉國光於協商買賣時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在l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5%(換算淨利為3,000萬元以上);

即每股盈餘可達3,000元以上,始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即以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乘以本益比7倍後,再扣除1000萬元尾數所得;

計算式為3000元×10,000(股)×7-10,000,000元=200,000,000元);

並同意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與葉國光3人簽署系爭合約。

然伊交付首期價金後取得葉國光所交付部分財務資料,竟發現富昱公司於99、100年間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億元,稅後盈餘僅有70萬餘元、170萬餘元,即實際淨利率僅0.45%至1.7%,而至101年5月24日止,公司負債更高達一億五百萬餘元,伊係因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前揭不實聲明及保證,致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遠虹公司第1期股款匯款水單、富昱公司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富昱公司借款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板橋地院588號卷)16至29頁],核與證人林信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詐欺案偵查中證稱:「(問:葉國光有無提到富昱公司的獲利狀況?」)有,……葉國光先提他們公司去年就是100年,公司營業額一億兩千萬,毛利至少40%,並提到公司的管銷費用15%,說公司一年賺三千萬元,三千萬就是從淨利25%算出來……」、「(問:葉國光確定是有提到100年富昱公司的獲利約3千萬的事情?)三千萬最後是誰講出來的不確定,但是是依照葉國光提供的數字算出來的,我確定如此,因為後來提到幾倍幾倍都是基於這樣算出來的。」

、「(問:葉國光究竟在談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公司總負債約七八千萬一事?)確定沒有,只提到一筆約四千多萬。」

等語(見本院卷一324、325頁),於本院證稱:「(問:那王台光先生是什麼時候拍板,要向葉國光購買富昱公司的老股?可否敘述一下全部過程?(包括那天?在哪?參加人有誰?過程中發生了什麼事?)在2012年(民國101年)應該是1月2日拍板,當天很臨時王台光約我跟其他王台光同事去富昱公司,後來同事參觀工廠,我們在富昱公司會議室談,在場的就只有我跟王台光、葉國光,我忘記是誰先說,他們就講到要買公司的事,談的時候就談到王台光跟葉國光買公司,葉國光就談到公司的價值,當時葉國光說民國100年他的營收是1億2,他說他大概利潤是40%、管理費是15%,所以淨利就是25%,也就是大概3,000萬左右,葉國光認為他公司的價值有3億,王台光就說3億是10倍,因為富昱公司股票是不能流動的,所以依一般價值大概是4到5倍,後來葉國光就說抓中間用7倍來算,大概就是2億1千萬,王台光說最高就是2億,不可能再超過,最後他們就用2億當成這個價值,就確認了,王台光會向葉國光買8成的股份也就是用1億6買,葉國光有提到股份會有1成給他主要的員工,最後葉國光也提到公司向銀行貸款4千萬,王台光認為一併概括承受。」

、「(問:剛才講到的負債是誰主動提?)合約金額都談完後葉國光主動提的。」

、「(問:101年議約時 有所謂的獲利的事情,記得當時講到的是淨利或是毛利?)就我前面提到的毛利40%、管理15%、淨利25%,這是中間就有提到的。」

、「(問:是誰提到的淨利的?)葉國光主動提的。」

(見本院卷一583、589、590頁)等語相符,而葉國光亦自承:「(問:你在締約過程究竟有無跟對方保證獲利情形,有無跟對方提到公司淨利達25%?)對方有問我公司的毛利率是多少,我說每一個案件都不一樣,我說毛利是15到40%之間,淨利約25%。」

等語(見本院卷一321、322頁)。

再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業績效……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

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等語(見板橋地院588號卷17頁),可知葉國光確曾於議約階段,訛稱富昱公司當時淨利可達3,000萬元,且如前述,富昱公司負債高達一億五百萬餘元,實際淨利僅0.45%至1.75%顯與上開約定之保證有間,縱依該約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補足淨利目標2,800萬元與實際淨利差額,而本件交易金額為1億6,0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葉國光利用上訴人錯誤判斷,以顯不相當的價格出賣富昱公司股份獲取上訴人給付價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伊在被詐騙而陷於錯誤情況下所簽訂,堪信為真實。

葉國光抗辯本件交易係上訴人透過其法務團隊主動撰擬合約並提出交易條件供伊被動選擇,且已於系爭合約保證獲益,並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何聲明及保證,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查姑不論葉國光有上開不實富昱公司獲益陳述,縱認上訴人對富昱公司資產有上開懸殊錯誤認知,惟此錯誤已顯然影響股價,復利用此錯誤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參考,以致上訴人以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有詐欺行為,亦可採信。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實際上乃係上訴人向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之富昱公司股份,僅其後為便於使葉國光將部分獲利給付予陳聰明與周英吉之安排,以利富昱公司後續業務運作與推展,在形式上改由上訴人與葉國光3人簽署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葉國光3人購買其所持有之股份。

系爭合約洽商過程葉國光以上開詐欺行為出售包含陳聰明2人名義股份,則陳聰明2人詐欺有無應就葉國光而定,而葉國光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如前所述,上訴人業以101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葉國光3人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板橋地院588號卷7頁)。

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買受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合約即自始無效,葉國光3人所受領之第1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返還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自屬有據。

陳聰明2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伊等定期催告上訴人未獲置理,已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為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買賣價款,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回復原狀,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撤銷系爭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合約即不存在,則葉國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暨給付1,280萬元本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訴主張受詐欺撤銷買賣股份所為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葉國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暨給付1,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葉國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第二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