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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由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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