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林慈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原誤載為108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裁定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