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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林慈愛
再審被告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0萬4250元,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20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9年1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57號卷第33至34頁、第57至58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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