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勞上,42,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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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㈠伊否認系爭約定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
  6. ㈡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逕以字跡相似為由
  7. ㈠富泰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係被上訴人百分之百出資成
  8. ㈡上訴人自93年7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鴻準公司,94
  9. ㈢上訴人於任職富泰華公司期間,因為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
  10. ㈠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11.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12.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1紙,欲證明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
  13. ⑴系爭約定書上記載:「本人『翁世芳』服務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
  14. ⑵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素蘭到庭證稱:員工向被上訴
  15. ⑶綜上,被上訴人要求任職之員工均須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
  16. ⑷至上訴人聲請就系爭約定書影本送請鑑定其上之筆跡是否為上
  17.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
  18. 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
  19. ⑴系爭約定書約定第1.1條、第7.1條、第9.1條分別約定如下:
  20. ⑵上訴人於派駐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期間,因與富
  21. ⑶從而,富泰華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之子公司,自屬系爭約定書
  22. ⒉系爭約定書第9.1條所稱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係指上
  23. ⑴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應返還報酬之期限及數額約
  24. ⑵雖上訴人抗辯: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與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不
  25.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26. ②查系爭約定書之前言已載明:「本人『翁世芳』服務於鴻海精密
  27. 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合計
  28. ⑴上訴人依約定書第9.1條約定應返還之報酬為其最近3年所受領
  29.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員工分紅採取「分年給付」之制度
  30.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
  31.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32.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33.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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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翁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被 上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台銘,嗣變更為劉揚偉,茲據劉揚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7月26日任職於伊關係企業之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94年1月1日調至伊公司,嗣後經伊指派至伊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之子公司,即設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門協理,負責新產品之研發及測試等業務。

又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之97年12月2日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於伊及伊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執行職務期間所應遵循之員工守則規範。

詎上訴人利用派駐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機會,與富泰華公司產品研發處下屬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翁亦鋒兩人向訴外人趙躍慶約定以優先洩漏富泰華公司打樣規格參數予趙躍慶實際控制之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策維公司)、圖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圖德公司)知悉、親派工程師至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與生產、私自篡改富泰華公司對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測試驗收結果為合格、不當建議與指示富泰華公司以高於一般市場之價格向策維公司、圖德公司採購產品等為條件,要求趙躍慶應給予上訴人與翁亦鋒等人相對應之「好處費」,上訴人與翁亦鋒並因此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大陸刑事案件)。

因此,上訴人既有向伊子公司富華泰公司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約定或索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形,伊自得分別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3年即101至103年所受領之報酬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43萬5,456.5元(含伊代扣繳之所得稅)。

及系爭約定書第9條9.3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不正當利益人民幣2,967萬8,691元與500萬元之違約金。

另上訴人因與伊之交易對象進行不正當約定,致伊以高於一般市場之採購價格向廠商購買相關產品,伊自得請求給付伊為此溢付價款之損失,應包括上訴人取得人民幣2,799萬8,765元之利益,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9.1、9.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系爭約定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自難認系爭約定書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又被上訴人對新進職員皆要求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可知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擬定,而約定內容顯係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之報酬」。

本件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伊返還報酬,故其通知伊之時點,應解釋為以起訴狀送達伊之日起,3年內之報酬方為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伊於近3年內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故被上訴人並無得請求之金額。

另被上訴人以扣繳憑單作為認定股份轉讓之依據,隱瞞實際股份發放方式,其主張之股份實際上摻雜「99年度、100年度等二年度遲延發放之股份」,顯然灌水、欺瞞。

且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均為103年10月24日前,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又縱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伊之行為與溢付價款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採購之價格由蘋果公司與銷售廠商決定,被上訴人僅為代購者,難認受有溢付價款損害,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欠缺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其負擔本不需支付之價款,卻未舉證其所本無須支付之價款數額、計算為何,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逕以字跡相似為由,認定系爭約定書影本具形式上真正,忽視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顯構成違背法令。

且縱認系爭約定書存在,原審對於「最近3年」之解釋,明顯違背定型化契約解釋法理,應以「通知時點」作為判斷依據,伊於近3年內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故原審就契約解釋明顯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泰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係被上訴人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之公司。

㈡上訴人自93年7月2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鴻準公司,94年1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公司(原證3),嗣後經被上訴人指派至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門協理,負責新產品之研發及測試等業務。

另翁亦鋒係擔任富泰華公司產品研發處下屬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

㈢上訴人於任職富泰華公司期間,因為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經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另翁亦鋒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

上訴人及翁亦鋒不服提起上訴,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另翁亦鋒改判有期徒刑8年2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均詳如前揭大陸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3-75頁之刑事判決書)。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9.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3條亦規定甚明。

故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1紙,欲證明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2日簽署系爭約定書等情,惟系爭約定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約定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

經查:

⑴系爭約定書上記載:「本人『翁世芳』服務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接觸機密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

為遵守該機密資料、智慧財產權及誠信廉潔等相關規約,本人茲簽署本約定書,以昭信守:……此致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約定書人:『翁世芳』……簽名:『翁世芳』」等內容,其上之『翁世芳』,均為『翁世芳』之署名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193-199頁1)。

觀諸系爭約定書上3處「翁世芳」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7年8月2日本人拒簽該送達回證、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翁世芳」簽名字跡(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308頁),其中之「世芳」兩字,其筆劃運勢、特色,以肉眼觀之均無二致。

⑵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素蘭到庭證稱:員工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到時,應繳交文件包含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伊一開始96年5月15日由派遣公司派遣到被上訴人公司中央人資總處任職,於98年10月1日轉為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任用,伊一直都是在人資服務總處人事服務薪酬單位,97年當時負責新進人員報到及調動作業,當時主管告訴我們要清查現在在職員工的那些表單有無完善,沒有完善的就請他們補簽回來,因有些員工可能人在海外,沒有在第一時間繳交,我們進行全面清查後,97年11月20日盤點發出給單位人資,請他們通知員工進行補簽的動作,上訴人在我們清查時是沒有繳交,故我們清查完就發出電子郵件請各單位人資通知員工進行補簽,然後回繳回來,於97年12月2日單位人資有回復上訴人已經簽署的文件。

上訴人補簽的過程,是伊在97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9分,先寄送電子郵件給單位人資蔡啟隆(Andy),該電子郵件附檔有兩份PDF檔空白表單是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的空白表單,及缺繳的名單,該缺繳名單就有上訴人,之後林家玉於97年12月2日下午3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回覆伊,是將李慎茹在97年12月2日下午3時41分傳給林家玉之上訴人補簽署的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及服務約定書等3個補簽的檔案,轉傳給伊,回覆的附檔就是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正反面)及服務約定書等3個檔案。

目前上訴人人事資料袋中沒有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原本,所以伊不知道有沒有看過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40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白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陳素蘭與蔡啟隆(Andy)、林家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42頁,本院卷第445、417-418頁)。

是以,被上訴人既要求任職之員工均須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以作為員工因執行業務接觸機密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為遵守該機密資料、智慧財產權及誠信廉潔等相關規約之依據,則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衡情,被上訴人當無不令上訴人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之理?且上訴人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亦無拒絕簽署之餘地。

⑶綜上,被上訴人要求任職之員工均須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而在被上訴人清查時,既發現上訴人沒有繳交已簽署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後,即由當時負責之陳素蘭發出電子郵件核送空白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請上訴人所屬之單位人資通知上訴人進行補簽,嗣單位人資於97年12月2日回復陳素蘭上訴人已經簽署系爭約定書,並回傳系爭約定書之PDF檔予陳素蘭等情,已據陳素蘭前揭證述明確,參以前述系爭約定書上3處「翁世芳」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7年8月2日本人拒簽該送達回證、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翁世芳」簽名字跡,其中之「世芳」兩字,其筆劃運勢、特色,以肉眼觀之均無二致,堪信系爭約定書之「翁世芳」應為上訴人親自簽署,確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非屬真實云云,尚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聲請就系爭約定書影本送請鑑定其上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一節,因系爭約定書僅有影本,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約定書之原本,已如前述,故在僅有影本之情形下,已無從就系爭約定書為筆跡之鑑定,且本院依前揭證據亦足以認定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有關筆跡鑑定之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

⑴系爭約定書約定第1.1條、第7.1條、第9.1條分別約定如下:「"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1.1條)、「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第7.1條)、「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

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第9.1條)(見原審卷二第195-199頁)。

又承前所述,系爭約定書既為上訴人所簽署,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⑵上訴人於派駐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期間,因與富泰華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策維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趙躍慶為獲取競爭優勢及富華泰公司更大量的訂單,以獲取更大的商業利益利潤,於98年8月間,找翁亦鋒幫忙擴展業務,並向其承諾給予適當比例的好處費,翁亦鋒隨後將該情況告知其上司即上訴人,之後,趙躍慶、翁亦鋒及上訴人就好處費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由上訴人、翁亦鋒根據策維公司的業務量,在一定比例範圍內向趙躍慶提出好處費數額,趙躍慶同意支付後,分期轉帳給翁亦鋒及上訴人,上訴人及翁亦鋒則約定利潤七三分成,上訴人占七成、翁亦鋒三成。

自98年下半年開始,上訴人、翁亦鋒利用其二人在測試載、治具方面的技術權威和各自的職務便利,為策維公司載技術支持、指導方面提供專門援助,致策維公司獲取大量訂單和收益。

101年8月至103年10月期間,趙躍慶按事先約定,利用其控制的王月華、趙武興銀行帳戶,轉帳到翁亦鋒實際控制的黃秀玲、吳美玲(翁亦鋒母親及岳母)共計人民幣2,792萬9,000元,翁亦鋒通過其實際控制的黃秀玲、吳美玲銀行帳戶轉帳給上訴人及其女朋友濮晴華帳戶共計人民幣1,384萬3,817.5元,上訴人與翁亦鋒因此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經系爭大陸刑事案件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大陸刑事判決可參(見不爭事項㈢、原審卷一第33-75頁)。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大陸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翁亦鋒向其推薦圖德公司的產品,說利潤可以分成,其占七成,翁亦鋒占三成,其同意,至今上訴人收了大約人民幣1,3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準此,上訴人於派駐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期間,確有向富泰華公司交易對象之供應商策維公司約定並索取回扣之不正當利益一節,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富泰華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之子公司,自屬系爭約定書第1.1條所稱之「鴻海」,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駐其子公司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期間,既有向富泰華公司交易對象之供應商策維公司約定並索取回扣之不正當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1條之約定,其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應屬有據。

⒉系爭約定書第9.1條所稱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係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

⑴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應返還報酬之期限及數額約定為「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上訴人應返還報酬之期限,應係在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屆滿時,而應返還報酬之數額則為上訴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一節,應堪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應返還之「最近3年」報酬,係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即101年、102年、103年內所受領之報酬等情,應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與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不符,係源自被上訴人自己所擬定之文字不周延,此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所謂「最近3年」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本件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返還報酬,故其通知之時點,應解釋為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起,3年內之報酬方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於近3年內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云云。

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約定書之前言已載明:「本人『翁世芳』服務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接觸機密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

為遵守該機密資料、智慧財產權及誠信廉潔等相關規約,本人茲簽署本約定書,以昭信守」,另系爭約定書第9.1條所稱應返還之報酬為上訴人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並約定此報酬係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約定書所定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均如前述,是依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緣由及歷程觀之,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報酬既係為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約定書所定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最近3年」報酬,係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核與該條款約定之文義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並參酌如所謂「最近3年」係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則倘違反約定之上訴人離職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發現其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之行為時,被上訴人顯無法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追討報酬,此當非兩造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本意。

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系爭約定書第9.1條所定之上訴人應返還「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係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

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合計為1,443萬5456.5元:

⑴上訴人依約定書第9.1條約定應返還之報酬為其最近3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1年、102年、103年間所受領之報酬合計為1,443萬5,456.5元,已據其薪資報酬彙整表、各類所得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發放與上訴人之獎金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7-189頁),並有原審調取之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135-149頁),是核上訴人於101年所受領報酬為871萬8527.5元(計算式:30萬元年終獎金+158萬元績效獎金+149,150股×91.7元時價×50%員工分紅=871萬8,527.5元)、102年所受領報酬為534萬5625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績效獎金+122,550 股×75元時價×50%員工分紅=534萬5,625元)、103年所受領報酬為37萬1304元績效獎金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合計為1,443萬5456.5元一節,應為可採。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員工分紅採取「分年給付」之制度,分配予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分2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2次;

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3年依比例發放,共發放3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

則上訴人於101年分紅部分,除101年之50%外尚含有100年之30%、99年之20%;

於102年分紅部分,除102年之50%外尚含有101年之30%、100年之20%。

該非當年度配發之部分,既為前1、2年度之部分,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數額。

故該條款所稱之「3年報酬」,自應排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年份,僅限於「純粹該3年之報酬」云云。

惟查,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之文義觀之,該約定係以員工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為準,並未分別該年度所受領之報酬係何年度配發之分紅。

佐以,倘103年所配發之分紅,於103年度亦僅分配50%,則納入該年度計算之股數,亦僅該50%,其餘尚未分配之股數則不計算在內。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排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年份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未逾上訴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數額,應為有理由: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且上訴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報酬合計為1,443萬5456.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未逾上開最近3年所受領報酬之範圍,自應准許。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派駐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期間,向富泰華公司交易對象之供應商策維公司約定並索取回扣之不正當利益,其收取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3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與其所受取之不正當利益相較,顯無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不足採。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2日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址後,由上訴人之妻張秀蘭代為收受後,張秀蘭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准許其取得上訴人之委任狀後再擇定庭期等語,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暨聲請改定庭期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7-99頁)。

嗣上訴人委任張秀蘭為訴訟代理人,張秀蘭並於原審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一節,有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156頁)。

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系爭約定書第9.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

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系爭約定書第9.1條之約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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