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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劉思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所明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7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184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2日就前述⒉部分,擴張按月請求之薪資為5萬3,232元;
就前述⒊部分,擴張按月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324元;
就前述⒌部分,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萬3,524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
又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推定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為止,被上訴人為76年5月20日生(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自105年12月26日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41年5月20日,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其主張月薪5萬1,705元及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則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658萬6,200元【計算式:10×12×(51,705+3,180)】;
又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5萬1,705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但此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8萬6,200元。
上訴人上訴後於109年6月2日擴張請求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5萬3,232元、3,324元,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及變更為678萬6,720元【計算式:10×12×(53,232+3,324)】,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核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亦同,是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擴張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8萬6,72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提起上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8萬6,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361元,暫免徵2分之1即4萬9,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徵裁判費4萬9,680元。
上訴人上訴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331元,此與其上訴時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9,361元之差額為2,970元,應暫免徵3分之2即1,980元,故徵990元。
以上總計上訴人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670元(計算式:49,680+990),其僅納4萬8,196元(計算式:46,860+1,336,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67頁),尚應補繳2,474元。
㈢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2,47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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