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家上,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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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莊瑞慶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緯軒律師
上 訴 人 莊瑞銓
被 上訴 人 莊碧珠
莊綉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參 加 人 莊沛晴
莊緁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莊碧珠、莊绣麗(下合稱被上訴人)本於扣減權利人之地位,對扣減義務人莊瑞慶、莊瑞銓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詳後述)。
本件雖僅上訴人莊瑞慶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莊瑞銓,其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彭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等7人為被繼承人莊鋳榮之配偶及子女。
莊鋳榮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價值合計2億59萬9,510元。
莊鋳榮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孳息分配由莊彭月、被上訴人、參加人等5人取得,其餘遺產歸由上訴人2人各取得1/2,被上訴人乃各分得60萬5,948元。
惟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金額為1,375萬7,068元,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致應得之數不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侵害特留分比例範圍內予以塗銷;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現金找補等語,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土地於106年3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編號9土地於106年4月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編號10至19等筆土地於106年4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莊碧珠121萬4601元。
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莊綉麗121萬4601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是被上訴人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回復之特留分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特留分之財產,必須就公同共有之部分,為遺產分割之主張。
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動產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回復為其所有,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莊鋳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莊彭月、參加人等7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莊鋳榮所留遺產由莊彭月、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等7人繼承,莊鋳榮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就系爭動產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第324頁),則此部分之請求,須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
而莊鋳榮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土地與系爭動產,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動產併為請求,屬不能分割,而有併予廢棄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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