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家上,56,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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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

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甲○○(合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家胤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系爭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吳家胤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

吳家胤遺產總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1,441萬7,21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共3/4,即1,081萬2,913元(計算式:14,417,217×3/4=10,81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特留分合計共3/8,即540萬6,456元(計算式:14,417,217×3/8=5,40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540萬6,457元(計算式:10,812,913-5,406,456=5,406,457)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8萬1,838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849元【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5頁、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下稱重家上56)卷一第412頁】;

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8,774元(見重家上56卷一第7頁、第410頁、卷二第297-298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710元(計算式:54,559-25,849=28,710)、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3,064元(計算式:81,838-38,774=43,064)。

茲命上列當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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