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家上,61,2023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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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屈宇仁
訴訟代理人 羅玉蘭
鍾周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屈宇明

屈宇光

屈宇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屈宇光即董雅賢之遺產執行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孫國瑜(Gloria Gwoyu S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第12行「屈宇明主張屈宇明等3人收取之奠儀」之記載,應更正為「屈宇仁主張屈宇明等3人收取之奠儀」;

附表一編號5本院「分割方法」欄⒈中關於「(999,223-302,332-235,750-58,240=4022,901)」之記載,應更正為「(999,223-302,332-235,750-58,240=402,9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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