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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楊善慧(原名:官長捷、官煒林、楊煒林)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麗銖
官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官麗銖、官麗萍(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素娥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更名前原名官長捷、官煒林、楊煒林)提出楊素娥101年3月1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楊素娥所遺遺產即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系爭遺囑分配予上訴人與其子楊宗介(更名前原名官柏廷、楊柏廷)繼承。
惟楊素娥僅上學數天,勉強能簽名,系爭遺囑顯非其所自書,且系爭遺囑多有錯字及塗改,僅在塗改處蓋指印,卻未註記何處修改、修改字數多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訴訟費用6萬3,000元(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為楊素娥所自書,且遺囑修改處可以辨別原字,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自非無效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楊素娥之繼承人,系爭遺囑並非楊素娥所自書而無效,且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及楊宗介,致被上訴人對楊素娥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楊素娥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為楊素娥所遺遺產,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放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就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且遺囑全文係由楊素娥本人所書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係由楊素娥簽名且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經查:㈠系爭遺囑上「楊素娥」簽名字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認該等簽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楊素娥生前親自簽名之台北富邦銀行102年4月印鑑卡、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華南銀行擔保品領回證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第一商銀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銀印鑑卡、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合作金庫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2張等件之「楊素娥」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刑事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30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堪認系爭遺囑內文及署名之「楊素娥」等字均為楊素娥所寫。
且系爭遺囑蓋有多枚指紋,其中三枚清晰指紋印部分,經刑事局比對楊素娥之指紋卡,確認為楊素娥之指紋無誤,有該局鑑定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號(下稱888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宗(見888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01頁至第206頁),足認系爭遺囑之指紋為楊素娥所親捺。
㈡再參酌系爭遺囑本文「立遺囑人楊素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於身後將敦化南路二段81巷45弄21号4樓住宅」等字跡(下稱黑色字跡),其中「立遺囑人楊素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於身後將敦化南路」等字跡係以黑色書寫工具所寫,該段文字間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
另「二段81巷45弄21号4樓住宅」等字跡(下稱藍色前段字跡)係以藍色書寫工具所寫,該段文字間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
有關「房屋土地或改建都更,所有持分由兒子官長捷孫子官柏廷全部繼承。
(若非長捷處理銀行法院查封及欠款)此屋早已不存在。」
等字跡(下稱藍色後段字跡,與藍色前段字跡合稱藍色字跡),經檢視係以藍色書寫工具所寫,該段文字與藍色前段字跡之文字間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此有刑事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6061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第505頁),堪認上開各段字跡之墨色無差異,各為同一隻筆所書寫。
準此,系爭遺囑黑、藍色字跡既分以同一隻筆所書寫,其上經楊素娥親捺指印,且遺囑中「楊素娥」復為楊素娥筆跡無誤,已如前述,並參諸系爭遺囑內文部分均係手寫,而非印刷或打字,衡情系爭遺囑內文如係由他人代筆而僅於「楊素娥」三字改由楊素娥本人書寫,則字跡、墨色應會明顯不同,且有違常情,是依前揭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楊素娥一氣呵成寫就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楊宗介即楊素娥之孫證稱:「101年升高中那年,我放學回敦化南路的家,坐在客廳看電視時,聽到祖母(即楊素娥)與永和陳姨媽講電話談到遺囑內容。
祖母電話掛上,就準備白紙與筆,邊寫邊碎念,不懂的字就問我,例如我父親姓名官長捷的『捷』字,我就教她寫到對為止。
書寫過程因為筆斷水,祖母問我有沒有其他的筆,我拿鉛筆盒給她,字跡顏色才會有不同。
寫了一、兩小時,她要我去取印泥給她,說有些錯字要加蓋指印。
寫遺囑時,只有我與她在場。
寫完遺囑,祖母叫我幫她看一下內容,但我沒有問她為何這樣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至第547頁),核與楊素娥換筆書寫系爭遺囑,並親捺指印等情相符,其證詞應為可採。
且證人官文詩即楊素娥之前夫於888號侵占等案件偵查時證稱:「伊與楊素娥離婚前,楊素娥說系爭房地是要留給孫子官柏廷」等語(見888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9頁),亦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符。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全文為楊素娥本人所自書,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回函(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主張楊素娥並未自東門國小畢業,僅上學數日,至多僅能書寫姓名,不可能自書系爭遺囑云云。
然楊素娥未自國小畢業,並非當然且不能書寫文字,且證人林秀美即楊素娥之姪女證稱:「我母親與楊素娥是姊妹,我在台北市敦化南路開過自助餐店,當時我請我阿姨楊素娥來幫忙,她在店內從71年開始幫忙一直做了15年左右。
楊素娥識字,會在自助餐餐盒註明排骨、雞腿、魚或肉,且她也會將自己家裡要用的菜寫給我,要我幫她一起採購。
她在家裡有補絲襪的手工,也必需記載客人姓名,她還幫我帶孫子,每天都要記載小孩喝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人陳冠辰即林秀美之子證稱:「我外婆與楊素娥是姊妺,林秀美是我母親。
我父親之前生意生敗,我父母在敦化南路二段做自助餐,楊素娥敦化南路的住處約有10幾公尺的距離,有到自助餐店面幫忙,她在現場幫忙賣自助餐,自助餐營業時間過後,她家中如有需要採購的物品,她會寫採購單,要我幫她買,楊素娥的採購單是她親自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足認楊素娥具備簡單書寫能力。
至被上訴人再以東門國小之回函主張楊素娥並未自東門國小畢業,否認林秀美前開證詞云云,然林秀美係證稱其聽聞楊素娥自稱其自東門國小畢業,尚難憑此,遽謂其證詞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遺囑多有錯字及塗改,楊素娥僅在塗改處蓋指印,卻未註記何處修改、修改字數多少,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33頁)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文字均出於筆誤,故而刪除原字,重新接續撰寫或修改標點符號,尚非更改文意內容,且在更改處親捺指紋。
本院審酌楊素娥之教育程度及書寫能力,其因不諳法律而未於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字數及簽名,然塗改之文字既未影響楊素娥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㈥綜上,系爭遺囑為楊素娥所自書,且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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