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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沐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騰毅
莊承恩
黃柏鈞
黃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分割被繼承人黃福卿遺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黃福卿所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廢棄部分外,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自明。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黃福卿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黃騰毅、莊承恩、黃柏鈞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6條起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屬黃福卿遺產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63萬7,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5、8至9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卷第49頁),依上說明,自應以經除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依被上訴人提出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認證之授權書,黃宜君已授權黃騰毅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之期間內,代理其就黃福卿遺產辦理所有民事訴訟及訴訟上和解之所有一切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黃騰毅代理黃宜君委任董家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3日追加黃宜君為原審原告(見原審卷第63、71頁),而為本件回復及分割黃福卿遺產之請求,自應認在黃宜君前開授權範圍之內,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以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
又上開授權書業經黃宜君簽名,且經駐外單位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質疑該授權書係偽造,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以採信。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其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將1,263萬7,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陳明僅就該部分請求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8、130至131頁),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黃福卿之配偶,伊等為黃福卿之子女,兩造均為黃福卿之繼承人。
上訴人於黃福卿106年3月15日死亡前之如附表所示日期,私自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自黃福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陸續合計匯出1,263萬7,000元予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黃福卿就前開款項對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伊等對黃福卿遺產之繼承權,並以盜領款項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使黃福卿受有前開損害;
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對黃福卿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返還前開款項予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前開款項為分別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又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除其中編號7部分係伊經黃福卿同意所為者外,其餘均為黃福卿所親為,伊並無違反黃福卿意願而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
伊與黃福卿係配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彼此金錢相互流用,本屬常見,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實係黃福卿生前允諾伊之每月生活費,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則係黃福卿因擔心伊日後無力償還房貸所為生前贈與,伊受領前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伊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亦未單獨行使遺產上權利,且伊係於繼承開始前獲贈前開款項,自非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146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黃福卿之遺產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判命分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能就前開款項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曾收受自黃福卿如附表所示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之匯款共1,263萬7,000元之事實,業有國泰商銀對帳單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51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堪認屬實。
查兩造就前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需以輸入密碼之方式進行,並無爭議(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卷第112、130頁),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衡情應係由黃福卿本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所為。
又依黃福卿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其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過世時止曾多次進出醫院,於106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3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多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17至21、24、26頁),且至106年3月11日出院前,對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出院護理指導,亦可理解並正確表達(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38至39頁);
前開住院期間內即便偶有偏題及時地不清之狀況,經對答澄清後尚可(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30至32頁),實難僅以黃福卿於106年2月23日曾出現過1次對於簡單數學問題回答錯誤之情況(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24頁),推認其於前開住院期間內已無法自行為電話語音轉帳,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自應認該等電話語音轉帳行為均係黃福卿親為。
惟參酌上訴人自陳曾經黃福卿於生前告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106年3月13日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暨黃福卿於同年3月12日再次住院後,病情即急轉直下,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3日零時許均因全腹疼痛而持續接受治療,並因病況嚴重,經家屬(兒子)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同意書」及「約束同意書」,且自同日上午2時許起多次出現意識混亂之情事(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40至44頁),至同年月15日即過世(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48頁),則依黃福卿前開身體狀況,顯難認其得於該段住院期間內親自進行電話語音轉帳行為,堪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依序於106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均應係上訴人所為無誤。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部分:此部分電話語音轉帳行為係黃福卿本人所為,應屬其生前就自身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上訴人縱因此受領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46條規定對其負返還或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話語音轉帳行為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因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而自黃福卿前開帳戶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之利益,如前所述,縱依其所提錄音譯文,黃福卿曾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9日數次提及其賣出股票係欲供上訴人清償名下房貸之意(見原審卷第45、49至50頁),然尚無從憑此推認黃福卿已於生前授權上訴人自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贈與而受有前開利益云云,要非可採;
且衡酌該等利益金額龐大,復難認屬一般家庭生活之代理範疇。
上訴人應係利用知悉黃福卿如附表所示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之便,擅自由黃福卿前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核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黃福卿之利益,致黃福卿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對黃福卿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黃福卿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得由除上訴人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5號、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480萬元(即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48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自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可參)。
兩造就黃福卿之其餘遺產曾經原法院另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裁判分割,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更正裁定、民事撤回上訴狀、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一第468至484、492至493頁、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67頁),惟該事件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即被上訴人)已對原告(即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目前由本院106年重家訴34號事件另行審理中,且縱使被告獲得勝訴,上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卷第470頁),顯見本件爭議款項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列為遺產而分配,且兩造就此認定事後並未聲明不服,應認雙方寓有該等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日後經認屬遺產,兩造將另行分割之默示合意。
茲前開經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480萬元屬兩造之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
兩造就該480萬元是否屬遺產既有爭議,顯不可能就此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前開480萬元既屬具高度流通性且可分之現金,於經分割後無再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爰逕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5分之1分割之,由兩造各自取得96萬元(即480萬元×1/5=96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黃福卿之遺產4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亦有理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783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1,263萬7,000元-480萬元=783萬7,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基此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認定有所不當,及就分割遺產之訴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由法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斟酌兩造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08、130至131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前開廢棄部分外,自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轉出帳戶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福卿之帳戶 106年3月1日 8萬7,000元 2 同上 106年3月1日 200萬元 3 同上 106年3月6日 175萬元 4 同上 106年3月9日 200萬元 5 同上 106年3月10日 200萬元 6 同上 106年3月13日 200萬元 7 同上 106年3月13日 200萬元 8 同上 106年3月14日 (原判決誤載為106年3月1日) 80萬元(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75萬6,920元) 合計 1,26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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