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家上,7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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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義孟

被 上訴人 陳雨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阿梅於民國9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

又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世宗於78年擔任五洲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分別出售公司兩筆資產而取得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63萬5,470元,陳世宗並將其中55%即2,839萬9,508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楊阿梅,楊阿梅則因當時與家族成員另有訴訟,而將該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楊阿梅死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

另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及保險為楊阿梅所贈與,楊阿梅復於被上訴人結婚時贈與其首飾、裝潢費。

而兩造迄今就楊阿梅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2,839萬9,508元予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證明陳世宗因出售不動產而取得5,163萬5,470元,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陳世宗贈與楊阿梅系爭款項,楊阿梅再將系爭款項寄託予伊。

伊並無侵占財產,亦未自楊阿梅受贈財物,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其個人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楊阿梅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839萬9,508元予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8、364頁):㈠楊阿梅於9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

㈡兩造及訴外人陳義民均為楊阿梅之繼承人,惟陳義民於105年5月14日死亡,並無子女,故楊阿梅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楊阿梅於9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且楊阿梅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因楊阿梅死亡而終止,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楊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楊阿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惟否認楊阿梅曾給付系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楊阿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楊阿梅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世宗擔任五洲公司期間,曾因出售公司資產而取得5,163萬5,470元,並將其中55%即系爭款項贈予楊阿梅,楊阿梅再寄託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78年3月1日、78年9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經查,78年3月1日之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五洲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陳世宗」,並蓋有五洲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陳世宗之印章,可認係五洲公司出售該不動產;

惟78年9月25日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五洲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人 楊振益」,並記載「見證人:五洲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世宗」,且其上僅蓋用賣方楊振益之個人印章及見證人陳世宗之個人印章,而未蓋用五洲公司之公司章,尚難認係五洲公司出售該不動產。

且五洲公司既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非歸屬董事長陳世宗所有,陳世宗即無從將其中55%即系爭款項贈與楊阿梅。

縱認上訴人主張陳世宗因上開不動產之出售而取得買賣價金5,163萬6,470元乙節為真,然上訴人就陳世宗將其中55%即系爭款項贈與楊阿梅,楊阿梅復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可取。

(二)上訴人又主張係因楊家人佔五洲公司股份55%,故陳世宗贈與系爭款項予楊阿梅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五洲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知,五洲公司股數總計為1,200股,其中股東楊潘玉、楊陳玉霞、楊阿梅、楊阿雪、楊美雲、楊錢源、楊錢棟所佔股數共計840股,顯與上訴人所稱55%不符,亦無證據證明陳世宗是否有按楊家人所佔股數比例之全額給付系爭款項予楊阿梅,及楊阿梅有無按上開楊家人各持股比例分配予其他楊姓股東,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取。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楊阿梅曾自陳世宗受贈系爭款項,並寄託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真,自難認楊阿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楊阿梅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因楊阿梅死亡而終止,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楊阿梅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楊阿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楊阿梅所遺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楊阿梅對其叔叔及父親友人尚有500萬元之債權,應列入楊阿梅遺產;

又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及保險,係楊阿梅贈與,且被上訴人結婚時,楊阿梅有贈與其金飾及裝潢費,應予歸扣云云(見本院卷第59、1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縱上訴人主張楊阿梅生前曾貸款項與第三人乙節為真,惟該債權是否未經清償而仍存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楊阿梅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額。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楊阿梅所遺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審酌遺產性質,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公平。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楊阿梅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阿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楊阿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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