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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崇文律師即楊天麟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楊天麟之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楊天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宣判後,上訴人楊天麟嗣於同年3月4日死亡(由其二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聲明上訴),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父母、兄弟姊妹等設籍資料,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裁定確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聲請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三審後文書卷第11、41至43、49至5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上訴三審後文書卷第47、48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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