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金上,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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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楊秀娟


被 上訴人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金素給付部分;

㈡命上訴人楊秀娟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秀娟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秀娟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金素(下稱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上訴人楊秀娟(下稱楊秀娟)等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以招攬投資人。

張金素、楊秀娟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

楊秀娟即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寶麗金餐廳」召開馬勝基金投資說明會,對伊及不特定人宣稱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得7萬2,000元之利息(年利率達84.7%)等語,伊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陸續匯入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楊秀娟指定之訴外人李正道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正道台企銀帳戶),合計7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陸續領回投資收益153萬元,惟仍受有561萬元之損失(計算式:714萬元-15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金素、楊秀娟連帶給付伊5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張金素以:伊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正道等人之引薦,始投資馬勝集團,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金錢予伊,是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28日伊被檢調單位抓去後,就開始沒有錢拿,最後一次拿到利息時間是104年5月27日,且各大媒體早於同年5至7月間大幅報導檢調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被上訴人顯已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惟竟於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金素給付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楊秀娟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終了日,應為檢調單位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之時間即104年5月28日,且被上訴人供稱未收到同年6月份之利息,故其最晚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應為同年5月28日後1個月內,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伊對於被上訴人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李正道台企銀帳戶乙事,毫不知情,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秀娟給付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13日依序匯款204萬元、204萬元、306萬元,合計714萬元至李正道台企銀帳戶;

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陸續領回該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匯款單、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卷〈下稱16642偵卷〉第62、6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楊秀娟與訴外人廖泰宇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上訴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 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不等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訴外人廖泰宇為「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俗稱「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俗稱「線頭」),楊秀娟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其等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

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眾多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

楊秀娟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

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訴外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及楊秀娟均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張金素及楊秀娟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楊秀娟與廖泰宇共同吸金總額高達1億5,959萬8,48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張金素、楊秀娟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判處張金素「有期徒刑11年8月,併科罰金1億元」、楊秀娟「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至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⒊張金素雖抗辯:伊僅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損失數千萬元云云。

惟查,張金素於刑案偵查中已供稱:伊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集團資訊,有發展組織,業績超過美金4億元,伊招攬之下線會員大約上千人,總投資金額達美金2.5億元,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係伊收受投資人現金及將投資款交給馬勝集團之處所,伊會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出售予投資人,金額大約4千多萬元,訴外人李子豪及賈翔傑擔任講師授課,訴外人錢右強協助伊在民權西路辦公室點收投資人款項及至臺中高鐵站向陳淑燕收受投資款,訴外人張牡丹會協助伊記錄轉點紀錄,伊下線陳子俊、袁凱昌等人有發展下線組織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下稱2434偵卷〉五第144至148頁;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下稱15814偵卷〉一第136至138頁;

同偵卷四第148至150頁;

同偵卷六第40至43頁;

10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第154頁背面);

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臺灣擔任代表,幫馬勝公司收取投資人之現金款等語(見刑案院卷六第390頁及背面)。

況依刑事案件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之勘驗筆錄,張金素曾上台鼓吹台下投資者加入馬勝集團,可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且共犯即訴外人李子豪、陳姿尹、林仕民、邱銀發、蘇曼、林妙玲、林安可、彭秋珠、廖泰宇等人均上台感謝張金素將馬勝基金帶進臺灣等情(見刑案院卷八第517至524、529至552頁),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是其雖未與被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反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楊秀娟固抗辯:伊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線,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未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楊秀娟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有應廖泰宇之邀約參加馬勝集團餐會,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並幫忙廖泰宇轉點;

伊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廖泰宇要伊轉貼等語(見15814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刑案院卷十第472至48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都是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及共犯廖泰宇於刑案偵查、審理時亦供稱:楊秀娟是走發展組織方式,透過介紹客戶獲利,因介紹客戶開戶會以新客戶投資額之10%作為開戶紅利,開戶紅利可以拿來下單,也可以轉為新帳戶之點數,所以楊秀娟將得到之開戶紅利賣給客戶;

楊秀娟會協助伊收受資金,伊不在國內時,有請楊秀娟幫忙收受資金約800萬,也有請楊秀娟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等語(見2434偵卷五第41至43頁、15814偵卷二第166至170頁;

同偵卷四第163、164頁),足證楊秀娟確有與廖泰宇共同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指述:張金素是馬勝集團臺灣代表,楊秀娟是海線負責人;

伊經由嫂嫂之二姐訴外人劉玉花之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

於開始投資前,劉玉花帶伊去寶麗金餐廳聽說明會,當時有好幾百人參加,是由楊秀娟主講,很多人上台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每月可領7萬2,000元利息,現在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需投資102萬元才可以1個人去等語(見16642偵卷第21頁及背面、4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正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秀娟是說明會之講師;

伊與訴外人王海霞之上線是訴外人陳昆聯,陳昆聯之上線是楊秀娟,伊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以現金或點數轉交給楊秀娟,或是先交給王海霞及陳昆聯,上2人再轉交給楊秀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7頁),及證人劉玉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上線是李正道、陳昆聯,伊的下線是胞妹劉巧秝,而被上訴人是劉巧秝之下線;

當時是劉巧秝帶伊去向被上訴人講解馬勝基金,被上訴人有直接打電話詢問李正道馬勝基金運作方式,後來被上訴人就投資了;

伊和劉巧秝有領取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所謂推薦獎金是指馬勝集團現有會員介紹新成員加入時,介紹人可領取新成員投資每單位(即102萬元)所分配之9萬元獎金,所謂組織獎金是指下線會員投資每單位時,上線成員可分配獎金9萬元;

李正道帶伊去馬勝集團的說明會,伊才認識楊秀娟,經楊秀娟幫伊開馬勝集團之帳戶後,伊可上網登入馬勝集團網站,以查詢伊的投資金額及利潤分配,伊每投資102萬元,每月可領取7萬2,000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大致相符。

參以楊秀娟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中,以「Mahana Yang」名義發表關於投資馬勝基金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友參加等內容(見刑案起訴書編號53之廖泰宇htc資料夾「135838」),並與廖泰宇合著「就是要你變有錢」一書(見16642偵卷第70頁),及依刑事案件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之勘驗筆錄,楊秀娟曾上台自稱投資馬勝基金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000萬元、月收入有300萬元等情(見刑案院卷八第543、546頁)。

綜上各情,堪認楊秀娟確有與廖泰宇共同以出書、舉辦餐會、分享會、旅遊等方式,積極招攬下線以發展組織,並收受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及領取組織獎金,甚為灼然,尚難以楊秀娟未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即脫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⒌準此,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楊秀娟為該集團組織拓展之核心人員,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561萬元之損害。

又依上說明,上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當屬有據。

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供稱:張金素是馬勝集團臺灣代表,楊秀娟是伊等海線負責人;

伊投資馬勝基金後,原本每個月都有收到利息,但於104年5月28日張金素被檢調單位抓去後,就沒有錢拿,伊最後一次拿到利息之時間是同年月27日等語(見16642偵卷第21、49頁背面),並向檢調機關提出於104年5月28日查獲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翌(29)日之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

觀之上開新聞報導載明:馬勝集團係採「後金付前金」老鼠會發展方式,給予投資人最高每月8%利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

該集團詐騙手法為,集團總裁張金素自102年起宣稱馬勝集團是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皇家控股」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塑造跨國投資機構假象,並在各地辦投資餐會,由張金素、楊秀娟、廖泰宇等擔任講師,推行馬勝保本計畫,鼓吹民眾投資成為會員,每月最高可收8%紅利,且招待會員出國參加說明派對;

楊秀娟與廖泰宇合著「就是要你變有錢」一書,並以理財專家身分擔任講師,在集團中月薪5至7萬元,但主要收入是靠吸收下線會員抽取高額佣金;

該集團以老鼠會方式發展,會員拉下線可收取其投資金額6%-10%佣金,總吸金逾30億元;

檢調單位於104年5月28日搜索總部辦公室及嫌犯住處時,查獲現金約1億元及眾多名車、名牌包、寶石等,馬勝集團吸金案經媒體報導後,集團成員還繼續騙,PO文消毒宣稱公司已派最高主管來台,會員勿慌張,絕對會化險為夷等語,已具體載明詐騙吸金手法及集團內負責人、主要幹部之上訴人姓名(見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6月初經媒體大幅報導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自應於此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秀娟於104年5月28日檢調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後,佯稱馬勝集團沒有倒閉,要從國外弄錢回來,要求伊開立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之帳戶,伊遂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500元開立上開信託帳戶,但事後未拿到利息;

伊是於106年底即楊秀娟在LINE群組中所稱「等待美國交出股票」乙事落空時,才知悉本件投資是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同上偵卷第34至46頁)。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及其自承於104年5月28日檢調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後,未受領任何利息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自身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尚難以楊秀娟於LINE群組中發文安撫下線投資人,即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尚未知悉或有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或未起算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此節主張,洵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此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1萬元投資款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13日匯款至李正道台企銀帳戶,用以投資馬勝基金合計714萬元,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領回合計153萬元收益,尚受有561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均否認有受領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上開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李正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馬勝集團開戶時要用帳號點數開戶,下線因為無馬勝點數,所以下線要給上線現金以購買點數,馬勝集團點數足夠才能開戶;

伊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04萬元後,於同日及翌日依序匯款52萬元、50萬元,合計102萬元給楊秀娟,其餘則轉成點數給楊秀娟;

伊於104年3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04萬元後,有匯款返還被上訴人18萬元,這是退還介紹獎金,也有匯獎金(按應指組織獎金)給劉玉花等;

伊於104年4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6萬元後,有向上線陳昆聯購買點數,再將點數給楊秀娟,請楊秀娟幫被上訴人開戶,且伊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劉玉花獎金各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劉玉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上訴人之上線劉巧秝有領取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所謂推薦獎金是指馬勝集團現有會員介紹新成員加入時,介紹人可領取新成員投資每單位(即102萬元)所分配之9萬元獎金,所謂組織獎金則指下線會員投資每單位時,上線成員可分配獎金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401頁)大致相符。

觀之李正道台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正道中信銀帳戶)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李正道於:⑴103年12月26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204萬元後,於翌(27)日匯款劉玉花、劉巧秝各18萬元(見16642偵卷第25頁;

原審卷二第163頁);

⑵於104年3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204萬元後,於翌(同年4月1日)日依序匯款被上訴人、劉玉花18萬元、25萬2,000元(見16642偵卷第27頁;

原審卷二第159頁);

㈢於104年4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306萬元後,於翌(14)日匯款被上訴人、劉玉花各27萬元(見16642偵卷第28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

且證人劉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馬勝基金,每投資一單位,李正道會按月匯款7萬2,000元至伊帳戶(見本院卷第388頁),足徵上開⑵李正道於104年4月1日匯款劉玉花之25萬2,000元,應包含劉玉花領取被上訴人投資2單位(204萬元)之組織獎金18萬元,及其自身投資一單位102萬元之每月利息7萬2,000元。

復參以李正道證稱:伊將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投資款,以現金或點數直接交付予楊秀娟,或間接透過陳昆聯、王海霞轉交現金或點數予楊秀娟,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昆聯證稱:馬勝集團吸金案被查獲後,電子帳戶之網頁已經關閉而無法查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第65頁),則李正道台企銀或中信銀帳戶存摺中,雖無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相同之款項轉匯入楊秀娟帳戶之紀錄,仍難憑此逕認楊秀娟未收到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款項。

況楊秀娟自承:伊是李正道之上線,被上訴人及劉玉花均為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且證人劉玉花供稱:楊秀娟幫伊開戶後,伊可登入馬勝集團網站查詢投資金額及利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而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投資馬勝基金後,未曾主張投資金額或所取得馬勝點數發生短少情事,堪認李正道於該附表所示時間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合計714萬元後,係先分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予劉玉花、劉巧秝及被上訴人,始將如附表三所示餘款合計588萬元交付予楊秀娟無訛。

又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後,已陸續領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每月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則楊秀娟受領被上訴人本件投資款之金額應為480萬元(計算式:588萬元-108萬元)。

從而,楊秀娟既以侵權行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投資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所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

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楊秀娟返還48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訴請張金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張金素有收取系爭投資款,且依刑案卷內事證,及被上訴人之上線即李正道、陳昆聯、楊秀娟等人之供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有流向張金素情事,或被上訴人投資之點數係自張金素而來,亦無從認定張金素有因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張金素返還不當得利,尚不足取。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

楊秀娟以本件侵權行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後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如該附表「交付楊秀娟之金額」欄所示之利益,足見楊秀娟於受領各款項利益時,即知其無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楊秀娟,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則其請求楊秀娟自106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楊秀娟給付4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命張金素給付部分,及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楊秀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秀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楊秀娟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至李正道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出 處 1 103/12/26 204萬元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9頁 2 104/3/31 204萬元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40頁 3 104/4/13 306萬元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41頁 合 計 714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已領回金額明細)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出 處 備 註 1 104/1/27 14萬4,000元 見16642偵卷第62頁 每月分紅 2 104/2/26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3 104/3/26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4 104/4/1 18萬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李正道退還介紹獎金 5 104/4/14 27萬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李正道退還介紹獎金 6 104/4/27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7 104/5/4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8 104/5/13 21萬6,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9 104/5/27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5頁 每月分紅 1至9合計 153萬元 1至3、6至9合計 108萬元 附表三(李正道收取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後,交付楊秀娟之金額):
時 間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 (新臺幣) 組織獎金(新臺幣) 推薦獎金(新臺幣) 交付楊秀娟之金額(新臺幣) 103/12/26 204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68萬元 104/3/31 204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68萬元 104/4/13 306萬元 27萬元 27萬元 252萬元 合 計 714萬元 5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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