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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簡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献
黃東朋
吳輝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黃俊嘉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0樓 廖子馨(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廖翊軒(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翊軒(100年8月19日生,即廖金泉之繼承人)、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廖子馨以次3人合稱廖子馨等3人,上7人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6年12月某日起至90年2月某日止,任職原審共同被告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下稱奇基公司),並擔任高階業務幹部,原審共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則為原審共同被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公司,與奇基公司、王宗立、王安石下合稱王宗立等4人)負責人,王宗立、王安石及訴外人劉玉增等人聘僱員工,交由上訴人及其他人負責指揮監督或執行,誘使投資者購買由訴外人心想事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玉增,原名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㈣第84頁〉,下稱心想事成公司,與劉玉增合稱劉玉增等2人)規劃設計搭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台基公司股票之「富貴專案」,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專案並交付款項,致伊等受有損害。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雖其主張係提出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468頁),本院審理過程先將王宗立等4人依視同上訴人方式進行,惟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王宗立等4人,爰不併列王宗立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文亮自8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奇基公司,並擔任高階業務幹部,王宗立、王安石則為台基公司負責人,並與劉玉增聘僱員工,交由簡文亮等人負責指揮監督或執行,誘使投資者購買「富貴專案」,致林錦献於89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受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之人詐騙,先後向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2單位之富貴專案,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之損害;
黃東朋於89年11月27日,受附表一編號5之人詐騙,向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2單位之富貴專案,受有合計23萬7600元之損害;
吳輝勝於87年12月6日,受附表一編號7之人詐騙,向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1單位之富貴專案,受有8萬8800元之損害;
黃俊嘉於89年4月18日、同年8月7日,受附表一編號8之人詐騙,向奇基公司分別購買富貴專案9萬9800元、11萬1800元,受有合計21萬1600元之損害;
廖子馨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金泉於89年9月19日、90年3月8日、90年6月26日,受附表一編號9之人詐騙,先後向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8單位之富貴專案,致受有合計47萬5200元之損害等語(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等3人,已與劉玉增等2人分別以2萬3760元、2萬3760元、8800元、2萬1160元、6萬3400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均聲明拋棄對該2人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㈣第96至99、101頁,原審就前開和解扣除劉玉增等2人之分擔額各為5萬9400元、5萬9400元、2萬2000元、5萬2900元、11萬8800元後,依序為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等3人各23萬7600元、23萬7600元、8萬8000元、21萬1600元、47萬5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日(見原審卷㈣第202頁為兩造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等3人各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及均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共同原告、被告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簡文亮則以:伊係任職於台全分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非奇基公司、台基公司之副總經理,台全分公司僅為台基公司經銷商,所需費用及支出係自行負責,亦非由台基公司選任負責人,與王宗立等4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購買之富貴專案,與伊無關,伊未經手亦未以勸說加入婚友社方式銷售該專案,並無任何收益,故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金泉(廖子馨等3人之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購買搭配台基公司股票之「富貴專案」,致分別受有23萬7600元、23萬7600元、8萬8000元、21萬1600元、47萬5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各與劉玉增等2人成立和解,並均聲明拋棄對該2人之其餘請求,扣除其2人之分擔額後,尚受有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本息之損害;
又簡文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因簡文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0頁),並有契約書、和解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㈢第23至50、90至97、104至111頁、原審卷㈣第96至99、101頁、本院卷㈡第333至359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堪信為真實。
四、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等3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及均自95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富貴專案」契約內容略為:其會員權益包括:⒈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
⒉會員可以優先以每股10.5元認購「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下稱歐納西斯公司)」之股票、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之股票、或「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基公司)」之股票,而由台基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奇基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公司;
⒊台基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2張予會員,作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此觀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㈢第23至50、90至97、104至111頁);
又奇基公司之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談原稿,亦教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奇基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惟台基公司財務結構不佳並無獲利能力,而上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3成之清潔費、服務費,且台基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奇基公司挪用資金存入,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台基公司並無營業,毫無收入,其投資標的新台基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且尚未進行整地,歐納西斯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台基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奇基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等情,業據王宗立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係用奇基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公司販賣「富貴專案」,台基公司本身沒有員工,台基公司是代理奇基公司的會員卡等語(見外放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十四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林晶瑩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略以:台基公司員工大概個位數,很少很少,業務員是屬於奇基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外放之同上偵查卷五第71頁),台基公司幾無營業及所得,復有台基公司89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之91年度偵字第25181偵查卷八第140頁至第216頁),則「富貴專案」契約內容所訂之住宿優惠及購屋特約,並非屬實,王宗立、王安石與其聘僱之員工仍於奇基公司慫恿推銷購買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公司股票,致買受人誤認該買賣標的之實際市價或未來價值等事項,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購買富貴專案,難謂非屬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
又上訴人自86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奇基公司,雖掛名分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在總公司上班,且自總監作到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業務管理等情,業經其於刑案警詢及偵審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89、91、95、97、105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憲章、林文德於刑案警詢及偵審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7、67、71頁),而台基公司下面有很多分公司,最上面是上訴人,他是副總,業務團隊的目的就是銷售富貴專案乙情,亦經廖憲章、林文德於偵查中陳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71頁),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台基公司設立登記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本院卷㈡第17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奇基公司,具掌控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其業務即係銷售富貴專案,足見上訴人確有與王宗立等4人共同詐銷「富貴專案」,其前開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對於被上訴人因購買該專案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舉林文德、廖憲章、藍仕德於本院之證言為據,抗辯伊非奇基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台全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僅為奇基公司經銷商,所需費用及支出係自行負責,亦非由奇基公司選任負責人,與王宗立等4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購買之富貴專案,與伊無關,伊未經手亦未以勸說加入婚友社方式銷售該專案,並無任何收益云云。
惟查,證人林文德、廖憲章、藍仕德於本院雖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在全台分公司上班,在分公司有獨立辦公室,總公司(奇基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222、226頁),然上訴人自86年12月起至90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奇基公司,並為該公司分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務即係銷售富貴專案,已如前述,且林文德、廖憲章之前開證言,與其等於刑案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並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47、71頁),而台基公司下面有很多分公司,最上面是上訴人,他是副總,業務團隊的目的就是銷售富貴專案乙情,既經廖憲章、林文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71頁),是林文德、廖憲章、藍仕德之前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刑案判決其犯詐欺罪確定,已如前陳,刑案所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係涉犯詐欺罪行,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上訴人於刑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坦承確有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卻於本院翻異前詞,惟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具掌控奇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其與王宗立等4人共同對於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金泉(廖子馨等3人之被繼承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是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王宗立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金泉於原審已分別與劉玉增等2人成立和解,並聲明拋棄對該2人之其餘請求,扣除其2人之分擔額後,尚受有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王宗立等4人連帶給付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等3人各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核屬有據。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
則被上訴人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日(見原審卷㈣第202頁為兩造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宗立等4人連帶給付林錦献、黃東朋、吳輝勝、黃俊嘉、廖子馨等3人各17萬8200元、17萬8200元、6萬6000元、15萬8700元、35萬6400元,及均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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