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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張育綺
林宥里(原名林怡利)
施彥成(原名施友升)
邱誼錚
張坤香
上列上訴人即異議人因與被上訴人熊文汝、林天助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張坤香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民國109年7月6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原僅由上訴人王慈妃蓋章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張坤香並未於該書狀簽名或蓋章,經上訴人王慈妃以109年7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本件尚有上訴人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張坤香一併提起上訴,惟上開5人在該異議狀亦未簽名或蓋章,是上開書狀均不合程式。
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茲限上訴人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張坤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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