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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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被 上訴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
被 上訴 人 許瑞臻即周盈玎之承受訴訟人

許源霖即周盈玎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被 上訴 人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上訴 人 陳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高源為被上訴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冠威公司明知陳高源未領有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仍僱用並容任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客。

陳高源並以系爭車輛加入被上訴人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派遣經營之車隊,其車體貼有標示志英公司名稱之貼紙,自外觀為斷,陳高源亦為志英公司之受僱人。

嗣陳高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伊之父陳勝煌,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橋附近時,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該路段分隔島而失控翻覆(下稱系爭事故),陳勝煌傷重送醫後,於106年6月27日上午5時35分許,因頸椎骨折併氣血胸,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陳高源因執行其計程車司機職務而過失致陳勝煌死亡,陳高源自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冠威公司、志英公司均為陳高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冠威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周盈玎,其負責冠威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明知陳高源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仍同意陳高源駕駛冠威公司之車輛載客營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訴外人周盈玎已死亡,被上訴人許源霖、許瑞臻為其繼承人,應由渠等繼承上開賠償責任,且許源霖實為冠威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故冠威公司、許源霖、許瑞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為陳勝煌之子女,因陳勝煌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720元,且因系爭事故發生,驟然失去至親,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被上訴人以違法方式營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未積極、善意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450萬元。

又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經扣除保險理賠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伊385萬720元(計算式:35萬720元+450萬元-100萬元=385萬72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85萬7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給付55萬72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陳高源、冠威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冠威公司、許源霖、許瑞臻: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陳高源與冠威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依冠威公司留存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訴外人蔡聰益,冠威公司未與陳高源簽立租約。

且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承租人不得將車輛任意交予他人駕駛,本件應係訴外人蔡聰益私下出借系爭車輛供陳高源駕駛,與冠威公司無涉。

冠威公司從事業務均恪遵法令,聘僱人員皆須領有證件,方得承租車輛,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承租人私下出借車輛,實已超越冠威公司監督之責任。

縱陳高源曾向冠威公司繳納靠行費用,亦僅係其代他人繳納,非陳高源與冠威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況陳高源假借他人名義,向冠威公司租車行駛,已涉及詐欺手段,冠威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勝煌搭乘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致傷重身亡,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志英公司: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伊與陳高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用計程車駕駛人,僅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故派遣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非僱傭關係。

且伊於106年5月11日係與訴外人黃超淵簽立志英衛星GSM三代車機系統及商標權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系爭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陳高源,因訴外人黃超淵未依約繳納服務費,雙方已於106年5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並拆機,訴外人黃超淵承諾自行拆除懸掛車頂燈殼及車身貼紙,縱未撕除車身貼紙,陳高源亦無權占有使用。

況自簽約至106年5月20日解約期間,訴外人黃超淵從未上線委託派遣媒介旅客,伊亦未向其請求支付服務費,自不知悉系爭車輛已改由陳高源駕駛。

且伊無法派遣陳高源前往執行業務,則陳勝煌路招乘坐系爭車輛,與伊車身貼紙並無必然關聯,伊自非賠償之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高源: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

伊自102年起至冠威公司開車,自始所駕駛的車輛就是系爭車輛,當時係訴外人蔡聰益帶伊加入冠威公司,系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係伊親簽,租金也是伊繳納。

因為伊無駕駛執照,不能申請安裝設備,冠威公司遂找訴外人黃超淵幫忙簽約,使伊得加入志英公司車隊,事發時車機還在車上,伊並未接到志英公司之解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㈠冠威公司106年6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盈玎。

訴外人周盈玎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源霖、許瑞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法院家事庭107年11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052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33-137頁)。

㈡陳高源於106年6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勝煌,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經○○橋附近時,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勝煌傷重送醫後,於106年6月27日上午5時35分許,因頸椎骨折併氣血胸,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陳高源之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8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9317號函所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3-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㈢系爭車輛為冠威公司所有,外觀上貼有志英公司字樣之標誌、車頂上方燈殼為全民玉山燈殼,有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第161頁、第347頁)。

㈣陳高源曾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無執業登記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重司調卷第46-47頁)。

㈤上訴人支出喪葬費35萬720元,另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喪葬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7-25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高源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陳勝煌死亡,其為陳勝煌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5萬720元、精神慰撫金37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陳高源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冠威公司、志英公司均為陳高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冠威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周盈玎,其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陳高源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仍同意陳高源營業載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訴外人周盈玎已死亡,許源霖、許瑞臻為其繼承人,應由渠等繼承上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執前詞為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陳高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陳高源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勝煌傷重送醫後,於106年6月27日上午5時35分許,因頸椎骨折併氣血胸,致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陳高源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屬實。

陳高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陳勝煌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高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冠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陳高源於原審自承:車禍發生時我駕駛的系爭車輛是冠威公司所有,我去冠威公司債務整合即開車還債,冠威公司拿給我開的,我有說我沒有駕照,但冠威公司只有要我找保人,我就找了我哥。

系爭車輛一開始的車牌是000-00,後來因為我欠當鋪錢,車子被當鋪拖走,冠威公司將車贖回來,重新烤漆,車牌換成000-00,所以我加入冠威公司後到事發時,開的都是系爭車輛。

系爭租約上承租人蔡聰益是帶我去冠威公司作債務整合的人,系爭車輛也是他退下來給我開的,冠威公司知道實際開系爭車輛的人是我,租金也都是我繳的,並不是蔡聰益私下把系爭車輛交給我開,我們是在車行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8頁、第391-392頁),足認冠威公司實際上係將系爭車輛出租與陳高源使用。

且觀冠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其上所載引擎號碼與系爭租約上所載引擎號碼均為3ZRA930661(見原審卷第85頁、第161頁),益徵車號000-00號與系爭車輛原係同一輛車,僅係車牌號碼由000-00號變更為000-00號。

再者,系爭車輛之租金均係由陳高源所繳納,此由租金繳納記錄卡上所載司機陳高源、車號000-00號即明(見原審卷第303-307頁),核與陳高源供承系爭車輛係冠威公司交由其使用,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其確有繳納租金等節相符,堪認陳高源上開供承之情詞,應係真實。

則冠威公司實際上既將系爭車輛交由陳高源載客營業使用,並收取陳高源給付之租金,陳高源客觀上顯係為冠威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應屬冠威公司之受僱人。

⒊冠威公司辯稱依系爭租約可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訴外人蔡聰益,其並未與陳高源簽立租約,冠威公司從事業務恪遵法令,聘僱人員皆須領有證件,方得承租車輛,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訴外人蔡聰益私下將系爭車輛出借陳高源使用,並非冠威公司所能監督、管理,且陳高源縱有繳納租金,亦係代他人繳納云云,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

然查,系爭租約僅能證明冠威公司與訴外人蔡聰益間就系爭車輛曾訂有租賃契約,無從證明冠威公司實際上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蔡聰益使用,且依租金繳納記錄卡上所載司機亦為陳高源,而非訴外人蔡聰益,自難認陳高源係代訴外人蔡聰益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冠威公司實際上係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陳高源使用,已如前述,則冠威公司以其係與訴外人蔡聰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蔡聰益私下出借予陳高源使用,並非冠威公司所能監督、管理為由,抗辯其與陳高源間無僱傭關係,其聘僱人員皆須領有證件,方得承租車輛,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云云,委不足採。

⒋又陳高源既為冠威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計程車司機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冠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志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高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受僱於志英公司,既為志英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陳高源在客觀上為志英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志英公司監督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觀陳高源於原審供承:事發前2、3個月因為車子不好跑,所以冠威公司叫我去裝車機,系爭使用契約我沒看過,簽約的黃超淵是我帶他去冠威公司作債務整合,所以他幫我簽系爭使用契約,志英公司知道我才是實際使用車機的人,我沒有繳過錢,因為我沒錢,在事發前起碼20天就已經斷線了,但志英公司沒有通知我要歸還車機跟貼紙,事發時車機還在車上,但已斷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88-390頁)。

及證人黃超淵於原審證述:我有幫陳高源去簽向志英公司租借車機之系爭使用契約,我沒開過系爭車輛,陳高源沒有繳錢給志英公司,志英公司就通知我,我才去跟陳高源說沒繳錢就還車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第397頁)。

參以志英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服務費記錄卡上均無繳費之記錄,並註記「5/20未繳費拆回」,有服務費記錄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認雖志英公司之車機係裝設於系爭車輛上,然因陳高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繳服務費用而遭志英公司斷線,並於106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

佐以志英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陳報之車輛清冊中,並無系爭車輛之車號,亦無受派遣人為陳高源或訴外人黃超淵之紀錄等情,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年5月1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529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頁),亦可證系爭使用契約確已終止,故系爭車輛並未列於志英公司於106年5月23日陳報之車輛清冊中,且於終止後,陳高源在客觀上並無接受志英公司之派遣,其未為志英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自難認陳高源為志英公司之受僱人。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外觀上貼有志英公司之標誌,車內仍裝有志英公司之車機,可認志英公司應屬陳高源之僱用人云云。

查系爭車輛為冠威公司所有,外觀上貼有志英公司字樣之標誌、車頂上方燈殼為全民玉山燈殼,固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347頁),然系爭使用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終止,且車機亦已斷線,陳高源客觀上已不可能接受志英公司之派遣,志英公司亦無從管理監督陳高源,尚難僅以系爭車輛之車身上志英公司之貼紙未撕除及未返還車機,即遽認陳高源仍有受志英公司派遣而為其服勞務之情事。

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頂上方燈殼為全民玉山燈殼,亦非志英公司之燈殼。

是上訴人主張志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高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許源霖、許瑞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周盈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冠威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冠威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陳高源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仍同意陳高源駕駛冠威公司之車輛載客營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訴外人周盈玎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源霖、許瑞臻負上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周盈玎於冠威公司主持開工分享之Facebook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Facebook頁面,至多僅能說明訴外人周盈玎之Facebook頁面貼有冠威公司開工場景照片之事實,無從證明訴外人周盈玎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即明知陳高源無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仍實際參與陳高源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宜,致陳勝煌受有損害等節。

且上訴人又主張許源霖為冠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就何人為冠威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主張顯然前後不一。

上訴人既未舉證訴外人周盈玎擔任冠威公司之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訴外人周盈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許瑞臻、許源霖自亦無從繼承上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許瑞臻、許源霖應與冠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35萬720元、精神慰撫金370萬元,志英公司、許源霖、許瑞臻就精神慰撫金其中250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高源、冠威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志英公司、許源霖、許瑞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均詳前述。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⒈喪葬費35萬7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勝煌支出喪葬費35萬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7-25頁),堪信屬實。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70萬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洗車廠負責人,另從事買賣自用車,被上訴人陳高源為高中肄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於106年度所得為30萬6,000元,並有田賦(公同共有)3筆等節,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之供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第117頁、本院限閱卷)。

原審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共享天倫,及兩造之上開學經歷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陳高源、冠威公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當,不應准許。

其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20萬元外,陳高源、冠威公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5萬720元(計算式:喪葬費35萬7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55萬720元)。

㈥陳勝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冠威公司雖辯稱陳勝煌於乘坐系爭車輛時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陳勝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繫安全帶乙節,業經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現場協助救助之人員莊振嘉證述:我打開後車門時,有看到乘客被安全帶拉住,乘客有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且陳高源自承陳勝煌實際是坐右後座,那天做完筆錄回去後,冠威公司老闆娘叫我說陳勝煌是從副駕駛座沒繫安全帶才摔到後座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益徵陳勝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堪以認定。

則冠威公司以陳勝煌未繫安全帶為由,抗辯陳勝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可採。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陳高源、冠威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萬720元(計算式:155萬720元-100萬元=55萬72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高源、冠威公司連帶給付55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陳高源自10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冠威公司自106年11月10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其敗訴其中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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