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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冬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雅芳為被告,訴請確認附表所列1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張雅芳塗銷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4、368號土地)之抵押權、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事件,及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款新臺幣(下同)73萬1,180元本息,嗣先後撤回上開請求(包括撤回對張雅芳部分),變更為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86-87、92、97頁),是被上訴人撤回、變更後之聲明,係本於票據關係而有所請求,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將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容有未合,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系爭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遂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存有借貸關係,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3年5月6日93年度票字第413號裁定(下稱413號裁定)准許,93年5月24日確定,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字第2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2020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伊仍欠款600多萬元,自無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之可能,其於本院稱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復堅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時效,顯有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之可能,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自87年7月2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0月31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惟其於93年5月6日始取得413號裁定,亦未於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期間回復至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於本院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2月25日依其與被上訴人、張雅芳三人間之約定,撤回2202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100年3月7日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為本金252萬9,548元。
因伊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張雅芳,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張雅芳,作為債權讓與之憑證,並將364、36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雅芳,而上訴人除依約塗銷上開土地87年間設定與上訴人之抵押權外,另將系爭本票、4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均交被上訴人取回,經被上訴人親筆簽收,是伊已未持有系爭本票,無從再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抗辯後,其所負債務成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債權人之請求力因而減弱,但仍具可履行性,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請求權不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無從再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72頁),顯已自認因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而無本票債權可資行使之旨,被上訴人亦基此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173頁),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又上訴人前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413號裁定准許確定後,於99年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22020號執行事件),嗣於100年2月25日撤回執行聲請等各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公告、上訴人之聲請(撤回)狀、執行法院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9、196頁,本院卷第115-1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撤回執行後,未再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247萬0,064元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無論是否屬實,究非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執此主張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3994 87年12月16日 88年1月31日 200,000元 88年1月31日 2 073995 87年12月16日 88年2月28日 200,000元 88年2月28日 3 073996 87年12月16日 88年3月31日 200,000元 88年3月31日 4 073997 87年12月16日 88年4月30日 200,000元 88年4月30日 5 065611 87年12月16日 88年5月31日 200,000元 88年5月31日 6 065612 87年12月16日 88年6月30日 200,000元 88年6月30日 7 065614 87年12月16日 88年7月31日 200,000元 88年7月31日 8 065615 87年12月16日 88年8月31日 156,000元 88年8月31日 9 065616 87年12月16日 88年9月30日 200,000元 88年9月30日 10 065617 87年12月16日 88年10月31日 200,000元 88年10月31日 11 065029 87年10月7日 87年11月15日 657,820元 87年11月15日 12 065033 87年10月7日 87年11月20日 380,000元 87年11月20日 13 065011 87年7月2日 87年10月5日 723,820元 87年10月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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