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00,2020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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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冬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月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亦有適用。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7,640元(即本院判決附表票面金額欄合計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74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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