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周仲煜負擔三十分之一、周仲泉負擔三十分之一、周恩霂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范植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被上訴人范綱山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9年8月23
-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 五、被上訴人辯稱:
- 六、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 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租賃關係、借貸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煜
周仲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恩霂
上 訴 人 楊希仁
楊永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上 訴 人 周峻弘
被 上訴 人 范植旺
范植煥(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植雄(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植煌(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植泉(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碧蓮(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玲(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錦(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春(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范植旺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周仲篪負擔十分之一、楊寶鳳負擔三十分之
一、周仲煜負擔三十分之一、周仲泉負擔三十分之一、周恩霂負擔二十五分之一、楊希仁負擔二十五分之一、楊永光負擔二十五分之一、楊涓功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周峻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范植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范綱山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9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玲、范秀錦、范秀春(下稱范植煥等8人,見本院卷一第195-216頁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玆據范植煥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地號則省略段名)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暨000地號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
嗣提起上訴後,將第⒉項聲明更正如後四、㈡⒉所述,並追加⑴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經核上訴人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且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周宜權、楊查某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周宜權、楊查某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訴人則繼承為承租人。
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第74號租約,並於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詎范植旺竟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為廂房,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變更使用性質,且其搭建鐵皮車庫、設施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是便利耕作所建造。
又范綱山、范植源向於000地號土地耕作及繳交租金,近年來因年事已高,改由訴外人范植宏耕作,其等因內部協議,未曾耕作000、000、000地號土地,范植旺亦從未參與000地號土地之耕作,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耕地租約,惟租約目的係為使承租人范龍安(范植旺之被繼承人)便於耕作,建置農舍使用,則承租人已不為耕作,且系爭農舍之屋頂亦已塌陷,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與范植旺終止租約,並以租佃調處之申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范植旺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本件未作農業使用之建物面積部分共計有309.27平方公尺,已占系爭耕地面積之25%。
並已逾000地號耕地面積10%,除未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相關資料,更未經出租人同意,屬違章建築,並與主廳、廂房、水泥地面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未作農用課稅之依據。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⒉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
⒊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辯稱:㈠范植旺等9人部分:⒈依第74號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00、000、000等地號明載其中,地目並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欄均為空白,意即為「免租」,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單就該三筆非耕地之土地,自非耕地租用。
依三七五租約之意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應具有依存關係,該建地與溜地和三七五租約存在不可分之法律關係,如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繼續存在,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耕地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尚難以耕地租約等同視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適用。
早於48年起,承租人等就耕作已相互協調,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所列系爭土地雖與范綱山、范綱茂及范龍安等3人訂有共同之租約,惟相互約定000地號土地由范綱山、范綱茂共同管理並輪流繳交租佃,其餘3筆土地由范龍安管理並另繳租,至今仍維持此約定。
相關租額皆由范綱山、范植源、范植旺各自按上訴人所定之不同租額各別向上訴人所指定之收租人納租,按歷年地主收租之租額,范綱山、范植源合繳400多台斤稻穀之租佃,范植旺則固定繳交600台斤之租佃,此均有承租人等歷年各自繳納租佃之執據為憑。
且伊等皆有於74號租約中耕作承租範圍所示之土地,併為原出租人與承租人所共同認許者,故第74號租約早有約定各承租人租用範圍之實。
又范綱山、范植源相互約定輪耕000地號土地,並將農地耕作部分委由其他親屬代勞,並未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自不違「自任耕作」之規定,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
又范植旺雖未曾實際耕作000地號土地,惟統籌管理屬同一第74號租約內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蔬果等農作物,故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⒉就前揭三筆非耕地之土地,周仲篪與其餘上訴人之父執輩(即周伯淦、周伯陽),確曾與被上訴人父執輩(即范龍安)於48年12月27日以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台斤之代價,私下訂有「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外,同時尚簽訂有同意范龍安於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綜併「第74號租約」、「同意書」及「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內容以觀,所額外約定之租額,無非就係原出租人同意原承租人於重測前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所作讓步而額外換取之代價,否則兩造直接就第74號租約增加租額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簽訂「同意書」及「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
再者,以當時農業社會之民情,通常都係以穀物或其他民生物資作為交換條件,難謂租額係稻穀即認定係耕地租約。
是上訴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穀物租金之約定,即認皆為耕地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規定,洵非可採。
再者,既然出租人另以專約同意佃農就非耕地部分興建住屋,伊等合理加以利用,亦未違反第74號租約、私有土地及建屋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使用目的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范植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契約等情,均非可採。
⒊於締結「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時,周仲篪及周伯陽、周伯淦等後人所分別持分者,合計權利範圍達7/10,據此可推斷周伯陽、周伯淦及周仲篪等3人對前揭地號土地,無論係單一地號土地,或合併三地號土地後,至少均持有7/10之權利範圍,顯見兩造先人於48年所簽定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時,周伯陽、周伯淦及周仲篪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自合法代表所有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先人范龍安簽定「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
范植旺或先人范龍安繳交租佃時,周仲篪歷年均有親自簽收之記錄並已達60年,難謂其不知情,縱於訂約時不在場,亦已追認「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兩契約之效力。
就坐落於000及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00鄰0號之房舍,依同意書所載,兩造所約定之標的係房屋而非農舍,係由范龍安經原出租人同意後,始自行出資興建者,且歷任出租人均對此並無異議。
嗣范龍安於91年過世後,繼承人即合意由范植旺承繼相關之耕地租約,斯時起該房地即呈無人居住之空屋,單純供作為農舍之用途,且原本即存有右側臨路廂房,顯非新蓋擴建,亦無其他擴建之建物。
又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屬系爭耕地租約所列非屬耕地租用之範圍,經由伊等自費加以維護,此係佃農於不妨礙所租佃耕地,為求保護既有農舍屋頂不致坍塌之舉,並無使原可供耕作租地面積縮減或將原可供耕作租地移作其他非農業之用途,純係伊等於建物使用期間自費修繕之舉,且非屬擴地興建,難認伊等此舉必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為之。
又開放式簡陋儲物間及曬穀場,均係為耕作之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使用者,難謂承佃人有何利用出租人耕地擴展自己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等語。
㈡范植源則以:這塊地養大我們三兄弟,伊父有交代以後這塊地要還給地主,當時范植宏也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㈢范植旺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含A1、A2)部分之主廳、B部分之鐵皮車庫、C部分之右側廂房、D部分(含D1、D2)之水泥地面、E部份(含E1、E2)菜園果園區之地上物及F部分(含F1、F3)之養鵝遮雨棚、抽水馬達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
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7-229頁):㈠兩造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訂有第74號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分別由被上訴人前手范振來、范振隆2人共同耕作。
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上述4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分別將上述4筆土地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整變更,范振來、范振隆死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龍安3人承受續租,范綱茂死後由范植源承租,范龍安死後由范植旺承租,上訴人等人分別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最後一次租約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二第193-197頁)。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周仲篪(應有部分4分之1)、周仲煜(應有部分12分之1)、周仲泉(應有部分12分之1)、楊寶鳳(應有部分12分之1)、周峻弘(應有部分10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涓功(應有部分10分之1)、楊希仁(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永光(應有部分10分之1)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2分之3)、周仲煜(應有部分36分之3)、周仲泉(應有部分36分之3)、楊寶鳳(應有部分36分之3)、周峻弘(應有部分4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125頁)。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處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第9-24頁)。
㈣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
於10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種稻。
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租賃關係、借貸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范植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8月6日整理並協議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
茲論述如下:㈠就000地號土地部分: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自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
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
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再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第74號租約所示000地號土地,長期僅范植源、范綱山2人輪作,范植旺並未耕作,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4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函及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號函、及歷年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35、200-210頁)。
被上訴人則以早年承租人即以內部約定000地號土地由范植源、范綱山2人家族輪流耕作,范植旺則管理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蔬菜、果樹等語置辯。
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會同兩造至000地號土地履勘,情形如下:「000地號現況均為稻田,現況已收割犁溝待放秧苗,據范植雄(范綱山之子)表示:000地號目前由范植源與范綱山各自輪作,每人一年,租金由二人每年各繳一半。
據現場范植宏表示:其為范植源胞弟,000地號從84年開始因范植源年紀已大均交由其耕作迄今,由其與范植雄(范綱山之子)輪流耕作」等語;
又本院於110年1月29日會同兩造至000地號土地履勘結果,000地號土地現況為一半種稻,一半種地瓜葉,係由范植源兄弟種稻,范植雄種地瓜葉等情;
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8、64-77頁,本院卷一第499-500頁,卷二第43頁)。
兩造對於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種稻,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各二分之一;
於109年之前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種稻一節,亦不爭執。
足見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之前,確經第74號租約承租人合意由范綱茂之家屬范植源、范植鑑、范植宏,及范綱山之家屬范植雄耕作。
堪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亦無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74號租約所示000地號土地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致新社第74號耕地租約為無效,或已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上訴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自陳就上開爭議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或調處(本院卷二第442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逕以74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就000地號土地主張收回自耕。
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第74號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000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就第74號租約所示000地號土地,主張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承租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或以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云云,均屬無據。
㈡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頁),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未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佃關係、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
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另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
前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
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
是「林」、「溜」地目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應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376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應僅限於土地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
倘非「耕地」,雖將其與「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約,仍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⒊查第74號耕地租約之土地即原OO段第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OO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000地號及000地號地目為「建」,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訂立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為「建」地、00地號為「池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38年6月26日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及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之新社74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頁)。
而新社74號租約內,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則其「租谷(穀)」均無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新社74號租約,仍非「耕地」租賃之部分。
又重測後OO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自不因上開土地與000地號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訴人主張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內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父執輩於38年間所立第74號租約,經歷次變更登記後,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第74號租約所載第000、000、000地號土地,既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關於耕地租約續訂之規定,足認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年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
且上訴人已為租期屆滿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49、456頁),范植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占用一節,亦不爭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周仲篪與其餘上訴人之父執輩(即周伯淦、周伯陽),就000、000、000地號土地,曾與被上訴人父執輩(即范龍安),於48年12月27日以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台斤之代價,訂有「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范龍安於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所額外約定之租額,係原出租人同意原承租人於重測前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則出租人另以專約同意佃農就非耕地部分興建住屋,伊等合理加以利用,亦未違反私有土地及建屋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使用目的及範圍等情。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陳「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范龍安於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所載出租人周仲篪、周伯淦及周伯陽之權利範圍為7/10等情(原審卷三第58頁);
周仲篪復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辯稱其上印文不明,且未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所收租金以為係第74號租約之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足認上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並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拘束力。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就上開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000、000、000地號土地於第74號租約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核其法律性質,屬於耕地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依三七五租約之意旨,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繼續存在等情。
惟查,000、000、000地號土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依體系解釋,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關於耕地租約續訂之規定,已如前述,否則承租人享有耕地租約續訂之權利,卻無耕作義務,得另作為附圖所示主廳、車庫、水泥地面、養鵝等使用,顯失事理之平。
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第74號租約之承租人相互約定000地號土地由范綱山、范綱茂共同管理並輪流繳租,其餘3筆土地則由范龍安管理及繳租等情,核屬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分配之內部約定;
且范龍安之子范植旺使用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間,另隔有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地號土地亦非供耕作000地號土地之范綱山、范綱茂之子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有何不可分之依存或附屬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就租賃系爭土地有何不可分之依附關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憑採。
況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於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兩造約定期限不明確之場合,應解為定期基地租賃之期限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而不定期限基地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已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等情。
惟兩造父執輩於第74號租約租用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建地上物,歷經數十年迄今,應早已逾房屋耐用年限,此亦有上訴人提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間照片,顯示地上物已破損不堪可參(原審卷一第200-204頁);
且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0號之稅籍資料,記載該房屋係52年7月起課,折舊年限為57年無違(本院卷一第493頁)。
又上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別為木石磚造,已與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已修建為磚造石棉瓦屋頂平房,並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頂等情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56、64-72頁)。
被上訴人抗辯范植旺係得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修建地上物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用基地建築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亦屬可採。
⒎基上所述,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及租賃關係已消滅,范植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占用一節,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及租賃關係不存在,范植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范植旺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含A1、A2)部分之主廳、B部分之鐵皮車庫、C部分之右側廂房、D部分(含D1、D2)之水泥地面、E部份(含E1、E2)菜園果園區之地上物,及F部分(含F1、F3)之養鵝遮雨棚、抽水馬達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