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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李彥川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謝昌賢
被 上訴 人 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3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算,且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2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暨其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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