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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人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簡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原審已於109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據(本院聲字卷第13至14頁,最高法院台抗卷第25至27頁)。
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
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審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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