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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康金生
被 上訴 人 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參加監所管理員體能測驗(下稱系爭測驗)時,因身體出狀況而未通過,被上訴人為考選部司長,前曾承諾要讓伊重測,但事後卻未讓伊重測,致伊未獲錄取,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等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發公文核定伊重測成績合格並錄取。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
四、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係其因故未通過系爭測驗,被上訴人未依承諾許其重測,致其未獲錄取,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
惟查系爭測驗係由考選部所舉辦,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錄取及格人員之榜示等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此觀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第19條、典試法第2條、第9條規定自明。
故上訴人於系爭測驗是否合格及其錄取與否,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得裁奪決定,上訴人未通過系爭測驗及未獲錄取之事實,亦無從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其重測達合格標準,發公文錄取一節,顯非有據。
上訴論旨雖以:上訴人係因身體出狀況下,才沒有通過考試,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有疏失及誤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惟如前述,上訴人能否錄取,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上開所云,並非有據。
其上訴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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