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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張意民
張淑甄
張瑞虨
張雅芬
張英姬
張譽憲
陳善吉
陳志偉
余美棗
被上訴人 柯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全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7-553、557頁),依前揭說明,其等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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