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生產、製造不織布,售予上訴人生產口罩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不爭執,惟伊於106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第148頁、
-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6年6至8月之不織布買賣價金共計95萬
-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不織布,被上訴
-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提供系爭不織布樣品給上訴人,上
-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不織布,經上訴人製成以5
- ㈤、康是美、上訴人將系爭口罩送由SGS公司及Intertek公司
-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口罩送由Intertek公司
- ㈦、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不織布,被上
- ㈧、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與統一公司和解,賠償違約金123萬
-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織布應具有抵抗大腸桿菌等5種細
-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織布有不符約定品質(即抵抗大腸
- ㈣、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29日再將系爭不織布、系爭口罩
-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織布係經被上訴人連夜加工趕出之產
- 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員工於簡訊中承認原料進貨後未再
-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如何檢測系爭口罩,違反從給付義務
- ㈧、基上所陳,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物為系爭不織布,並非系爭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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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生產、製造不織布,售予上訴人生產口罩等生醫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
惟伊於民國106年6至8月已出貨交付不織布原料,上訴人迄未結清價款新臺幣(下同)95萬4,626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4,62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另出售銀離子抗菌不織布(下稱系爭不織布)予被上訴人,由其製作口罩售予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在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下稱康是美)門市販售。
然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測試報告檢驗結果無抗菌效果,係因上訴人或康是美以口罩送驗,且未指定檢驗內層之系爭不織布,致菌液僅接觸口罩最外層,未接觸系爭不織布,才會測無抗菌效果。
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不織布之銀離子含量,僅需0.2PPM即有抗菌效果,檢驗結果無銀離子含量係因儀器設定測試上限所致。
上訴人嗣送驗口罩指定測試內層之系爭不織布,檢驗結果均合格,難認伊出售之系爭不織布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不爭執,惟伊於10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織布,約定品質為銀離子含量達5PPM至7PPM,具有可抵抗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白色念珠菌、沙門氏桿菌(下合稱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滅菌率高於百分之99.9,已支付被上訴人4萬0,950元。
伊嗣以系爭不織布製成「Dr.COSMED曜黑銀離子抗菌口罩/LOT:170510」(下稱系爭口罩)售予統一公司,並在康是美門市販售。
然伊與康是美多次將系爭口罩送至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ntertek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結果均不合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致系爭口罩遭康是美下架,伊與統一公司和解支付違約金123萬6,937元。
系爭不織布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致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已付價金4萬0,950元、商譽損失150萬元、賠償違約金123萬6,937元之損害,共計277萬7,88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與伊所負上開債務95萬4,626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以反訴主張:本訴抵銷後所餘182萬3,261元【計算式:2,777,887-954,626=1,823,261】,為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不織布而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2萬3,26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3,2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第148頁、第172頁):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6年6至8月之不織布買賣價金共計95萬4,626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不織布,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不織布具有抵抗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滅菌率均高於百分之99.9。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提供系爭不織布樣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樣品送至Intertek公司檢驗,該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出具之測試報告為該樣品對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具抗菌效果,且滅菌率均高於百分之99.9。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不織布,經上訴人製成以50克、無抗菌效果之潑水不織布作為外層,以系爭不織布作為內層之系爭口罩,並於106年5月12日出貨給統一公司在康是美門市販售。
㈤、康是美、上訴人將系爭口罩送由SGS公司及Intertek公司檢驗,依SGS公司106年7月4日、同年月20日之測試報告均顯示系爭口罩對於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白色念珠菌不具抗菌效力(即附表編號2、3),Intertek公司同年月24日之測試報告則顯示對於白色念珠菌、肺炎桿菌、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抗菌效力分別為0、百分之99.42、大於百分之99.92、大於百分之99.92(即附表編號4)。
康是美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下架系爭口罩,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轉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織布抗菌效果未符合送樣之規格,造成上訴人之商品遭通路全面下架且終止合作,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及合理回覆等語。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口罩送由Intertek公司檢驗,依該公司同年8月18日之測試報告顯示對於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白色念珠菌均無抗菌效果(即附表編號6)。
㈦、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不織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出貨,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4萬0,950元。
㈧、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與統一公司和解,賠償違約金123萬6,937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至8月間出售之不織布,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95萬4,626元未付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售予伊之系爭不織布,不符約定品質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以系爭不織布製造之系爭口罩遭康是美下架,受有已付貨款4萬0,950元、賠償統一公司違約金123萬6,937元、商譽損失150萬元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餘款提起反訴。
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不織布有無銀離子含量及抗菌效果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㈡、如有前項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貨款4萬0,950元、已付違約金123萬6,93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15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系爭不織布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織布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首應審究者,即是兩造就系爭不織布之約定品質究應符合何種具體標準。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織布應具有抵抗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滅菌率均應高於百分之99.9(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此係兩造就系爭不織布之約定品質內容,應無疑義。
又上訴人雖抗辯:銀離子最佳抗菌效果之含量為5PPM至7PPM,故系爭不織布之銀離子含量5PPM至7PPM亦為兩造之約定品質云云。
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織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其於同日發出之採購單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出具之出貨單,均無記載系爭不織布應符合銀離子含量若干之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且被上訴人前於同年月24日提供系爭不織布樣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將之送至Intertek公司檢驗,該公司於同年4月19日出具測試報告,結果為該樣品對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具抗菌效果,滅菌率均高於百分之99.9(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惟未檢驗銀離子含量之數值(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締約時參考之系爭不織布於102至104年送驗之測試報告,亦僅檢驗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滅菌率數值,而未檢驗銀離子含量數值(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4頁)。
又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經原審函詢後,則以108年5月22日紡所(108)檢字第05002號函覆稱「有關銀離子不織布中銀離子含量多少具有抗菌效果,…目前國內外並沒有一個規範或標準有明確的指出相關的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織布成立買賣契約時,應僅有論及對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具抗菌效果之品質,而未就銀離子含量為特別約定。
上訴人雖提出英文研究文獻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惟其自承研究結果係認銀離子含量5PPM至7PPM為「最佳」抗菌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除僅能證明該單一文獻資料之研究成果外,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織布之銀離子含量有何具體檢驗數值之約定,亦無法證明銀離子含量如非5PPM至7PPM即當然無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滅菌率均高於百分之99.9之品質。
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僅能認兩造約定系爭不織布應具有抵抗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滅菌率均應高於百分之99.9之品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織布買賣有約定銀離子含量應為5PPM至7PPM之品質。
是如附表編號5、10、11、14所示測試報告僅有關於銀離子含量之檢驗結果,亦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織布有不符約定品質(即抵抗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滅菌率均高於百分之99.9)之瑕疵,無非係以上訴人與康是美將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Intertek公司檢驗之測試報告(即附表編號2、3、4、6,僅須考量抗菌效果部分,依前所述毋庸審酌銀離子含量部分)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71至174頁)。
細繹上開4份測試報告,固顯示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大腸桿菌、白色念珠菌之滅菌率均未達百分之99.9(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74頁)。
惟依測試報告之記載,SGS公司、Intertek公司所為上開檢驗之標的物均係針對送驗產(樣)品即系爭口罩(見原審卷一第143、147、154、174頁),並經SGS公司食品服務部以107年10月24日台檢(食)字第107102401號函覆稱「以客戶為指定裁切部位之一般檢驗執行流程,若委託送測檢驗口罩有4層為例,將以裁切方式就4層口罩進行測試,非固定僅取其中1層或某固定某區域進行測試」等語及Intertek公司以107年10月15日(107)全國公證字第011015號函覆稱「報告TWNT00000000(即附表編號4)依申請廠商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口罩本體4層一起測試。
TWNT00000000(即附表編號6)依申請廠商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口罩本體4層一起測試」等語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61、265頁),顯見上開4份測試報告之檢驗部位,並非特定針對系爭口罩之內層系爭不織布。
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3至6所示測試報告均係檢驗系爭口罩外面數第2層之系爭不織布云云。
然細繹該4份測試報告可知,SGS公司、Intertek公司僅就「銀離子含量」部分係檢驗系爭口罩第2層(見原審卷一第150、154、173頁、原審卷二第321頁),附表編號3、4、6所示測試報告就「抗菌效果」部分則係檢驗系爭口罩(見原審卷一第147、154、174頁),至附表編號5所示測試報告則僅檢驗「銀離子含量」而未檢驗「抗菌效果」(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22頁),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29日再將系爭不織布、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分別檢驗抗菌效果(即附表編號15、16),並就系爭口罩係指定取樣第2層位置執行檢驗(見原審卷二第152、156頁),2份測試報告之結果均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克雷白氏肺炎桿菌、大腸桿菌、白色念珠菌之滅菌率大於百分之99.9(見原審卷二第152、156頁),亦足認系爭不織布之抗菌效果並無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2份測試報告之檢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辯稱:伊未將上開2份測試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依辯論主義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云云。
然被上訴人陳稱:伊係於原審聲請閱覽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原證17」光碟後,方知悉有此2份測試報告,而聲請原審命上訴人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行提出該2份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7頁),並為被上訴人引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裁判之依據,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
審諸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標的物為系爭不織布,而非系爭口罩,上訴人以系爭不織布作為內層製造系爭口罩後,售予統一公司康是美門市販售(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
準此,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測試報告,均係將系爭口罩本體送驗,且未指定檢驗內層系爭不織布,縱認該4份測試報告之檢驗結果顯示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大腸桿菌、白色念珠菌之滅菌率均未達百分之99.9,亦難遽認此為系爭不織布之抗菌效果,自應以系爭不織布及系爭口罩指定內層送驗之測試報告(即附表編號15、16)為據,方足以判斷被上訴人所售系爭不織布之抗菌效果。
更何況被上訴人自行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織布送至SGS公司檢驗(即附表編號7至9),測試報告顯示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滅菌率大於百分之99.9(見原審卷一第553至558頁),於同年8月21日再將系爭不織布送至SGS公司檢驗(即附表編號13),測試報告亦顯示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桿菌、大腸桿菌、白色念珠菌、綠膿桿菌之滅菌率均大於百分之99.9(見原審卷一第559至568頁),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不織布之原料奈米銀棉送至SGS公司檢驗(即附表編號12),測試報告仍顯示金黃色葡萄球菌、克雷白氏肺炎桿菌、大腸桿菌、白色念珠菌之滅菌率均大於百分之99.9(見原審卷一第680頁),益徵系爭不織布之抗菌效果應有符合兩造約定品質。
上訴人辯稱系爭不織布之抗菌效果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織布係經被上訴人連夜加工趕出之產品,品質恐有問題等語,並以紡織研究所108年5月22日紡所(108)檢字第05002號函、簡訊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銀離子含量僅需0.2PPM以上即有抗菌效果,伊提供之樣品亦符合此標準,並無加工不當之情形等情。
經查,觀諸紡織研究所上開函覆內容略以:「因在加工過程中不同的加工條件會影響銀離子釋放量,而產生不同的抗菌效果,或也有可能因後加工的處理不當,造成銀離子反應失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僅係提供一般情形下銀離子釋放量多寡之可能原因,除加工處理不當外,亦會因加工條件不同而受影響,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當然有何加工不當可言。
至被上訴人員工固於簡訊紀錄中提及「3/30凌晨(大夜班)做的,當天下午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加班趕工出貨系爭不織布予上訴人,並無必然因趕工而有加工不當之情形,其餘簡訊則為兩造員工對於系爭不織布外觀、觸感主觀認知不同之對話過程,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加工不當。
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趕工出貨,惟非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趕工而加工不當,更不能證明系爭不織布因趕工造成品質不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為臆測之詞,委無可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員工於簡訊中承認原料進貨後未再檢驗,且於通話中承認系爭不織布與樣品不同等語,並以簡訊紀錄、通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一第53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不織布與樣品僅係不同製造批次,但皆是由同一批抗菌纖維所製成,均有抗菌效果等情。
經查,依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員工之簡訊紀錄與通話內容,固可認被上訴人之原料進貨後未再檢驗,且系爭不織布與樣品屬不同批次製造(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一第53頁)。
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發出之採購單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出具之出貨單,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應一併提出原料進貨或系爭不織布出貨均送驗合格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織布之買賣交易,曾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出貨時應一併提供原料及系爭不織布送驗合格之測試報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給付義務。
上訴人欲抗辯系爭不織布與樣品之品質或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而有瑕疵,應自行送驗以證此利己事實,非謂被上訴人進貨之原料未再檢驗或出貨時之系爭不織布與樣品屬不同批次製成,即遽認系爭不織布當然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如何檢測系爭口罩,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僅販售系爭不織布,僅需擔保符合約定品質即可,上訴人製成口罩後如何測試,與伊無關等情。然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織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告知系爭不織布或製成之系爭口罩如何檢驗,已難遽認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又被上訴人既僅出售系爭不織布,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採購系爭不織布欲製成系爭口罩,亦僅就系爭不織布保存及使用上等應注意事項有協力、告知之義務,至於如何製成口罩、口罩成品應如何測試、是否符合相關標準等事項,則非為達買賣系爭不織布之契約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況上訴人取得樣品後製成口罩,於106年3月30日送請Intertek公司檢驗(即附表編號1),係指定測試銀離子不織布層(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檢驗方式應指定口罩內層之不織布。上訴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基上所陳,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物為系爭不織布,並非系爭口罩,且兩造未具體約定銀離子含量,而是約定系爭不織布應具有抵抗大腸桿菌等5種細菌之抗菌效果且滅菌率均高於百分之99.9。
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即附表編號2、3、4、6所示測試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口罩送驗後之結果,而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不織布有不符上開約定品質之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付貨款4萬0,950元、已付違約金123萬6,937元之損害及商譽損失150萬元,共計277萬7,887元,難認有理。
是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要非有據,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6至8月出貨之不織布買賣價金95萬4,626元。
至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就本訴抵銷所餘182萬3,26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3,2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申請測 試廠商 測試廠商 收(送)樣日期/報告出爐日 產品名稱(樣品敘述) 測試樣品 測試項目 銀離子含量(PPM) 抗菌效果(滅菌率) 卷頁 1 上訴人 Intertek公司 106.03.30/106.04.19 萊潔銀離子醫療防護口罩 (藍白色) 送檢樣品之銀離子不織布層 抗菌效果 -- 有: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4% 肺炎桿菌﹥99.93% 大腸桿菌﹥99.90% 白色念珠菌﹥99.94% 沙門氏桿菌﹥99.91% 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 2 康是美 SGS公司 106.06.20/106.07.04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3枚入 -- 抗菌效果、銀離子 未檢出(偵測極限2PPM) 無: 金黃色葡萄球菌﹤0% 大腸桿菌﹤0% 肺炎桿菌﹤0% 白色念珠菌﹤0% 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 3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7.07/106.07.20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3枚入 -- 抗菌效果、銀離子 未檢出(偵測極限2PPM) 無: 金黃色葡萄球菌﹤0% 大腸桿菌﹤0% 肺炎桿菌﹤0% 白色念珠菌﹤0%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 4 康是美 Intertek公司 106.07.07/106.07.24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3枚入 送檢樣品 抗菌效果、銀離子 未檢出(偵測極限10PPM) 部分有,部分無: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2% 大腸桿菌﹥99.92% 肺炎桿菌﹥99.42% 白色念珠菌0% 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 5 康是美 SGS公司 106.07.24/106.08.02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3枚入 口罩外面數的第2層 銀離子 未檢出(偵測極限2PPM) -- 原審卷二第321至323頁 6 上訴人 Intertek公司 106.07.26/106.08.18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黑色) 送檢樣品 抗菌效果、銀離子 未檢出(偵測極限2PPM) 無: 金黃色葡萄球菌﹤0% 大腸桿菌﹤0% 肺炎桿菌﹤0% 白色念珠菌﹤0% 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 7 被上訴人 SGS公司 106.07.28/106.08.11 奈米銀抗菌不織布(ET AG20S-RR) -- 抗菌效果 --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 原審卷一第553至554頁 8 被上訴人 SGS公司 106.07.28/106.08.11 奈米銀抗菌不織布(ET AG20S-CSD) -- 抗菌效果 --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 原審卷一第555至556頁 9 被上訴人 SGS公司 106.07.28/106.08.11 奈米銀抗菌不織布(ET AG20S-FMRR ) -- 抗菌效果 --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 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 10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17/106.08.29 奈米銀抗菌不織布(ET AG0203) -- 銀離子 2.11PPM(合格,偵測極限0.01PPM) -- 原審卷一第683至684頁 11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18/106.08.24 奈米銀棉 -- 銀離子 2.88PPM(合格,偵測極限0.01PPM) -- 原審卷一第677至678頁 12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18/106.09.01 奈米銀棉 -- 抗菌效果 --- 有: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4% 克雷白氏肺炎桿菌﹥99.93% 大腸桿菌﹥99.90% 白色念珠菌﹥99.94% 原審卷一第679至681頁 13 被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21/106.09.04 奈米銀抗菌不織布(ET AG20S-RR) -- 抗菌效果 --- 有: 肺炎桿菌﹥99.9% 綠膿桿菌﹥99.9% 白色念珠菌﹥99.9%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 大腸桿菌﹥99.9% 原審卷一第559至568頁 14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29/106.09.04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 -- 銀離子 0.01PPM(合格,偵測極限0.01PPM) -- 原審卷一第685至686頁 15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29/106.09.20 奈米銀抗菌不織布(ET AG0203) -- 抗菌效果 -- 有: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4% 克雷白氏肺炎桿菌﹥99.93% 大腸桿菌﹥99.90% 白色念珠菌﹥99.94% 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 16 上訴人 SGS公司 106.08.29/106.09.20 Dr.Cosemd曜黑銀離子口罩 依客戶指定,取樣品第2層執行 抗菌效果 -- 有: 金黃色葡萄球菌﹥99.94% 克雷白氏肺炎桿菌﹥99.93% 大腸桿菌﹥99.90% 白色念珠菌﹥99.94% 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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