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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周少蘋
訴訟代理人 林能恭
被上訴人 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紀辰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上訴人 許佑宏
安堤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立民
被上訴人 陳崇訓
王韋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訓(下稱其姓名)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8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被上訴人安堤斯有限公司、王韋凱(下分別稱安堤斯公司、王韋凱)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D棟地下1樓電梯口外之地面鋪設木板。
嗣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上午步出電梯時,因電梯門口前所鋪設木板(下稱系爭木板)一端翹起,致伊被翹起之木板絆倒在地,使伊頭、手、足著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及背彎變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70元、交通費用193,800元、雇傭家務處理費用111,000元、工作損失110萬元、精神賠償120萬元,及對方不理會之補償費及書狀費、因起訴所產生之額外費用20萬元,合計2,878,670元之損害。
王韋凱為現場執行人員,自應負賠償責任,陳崇訓、安堤斯公司、王韋凱因鋪設系爭木板有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社區大樓施工須報請被上訴人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草部落格管委會)備案及繳交保證金,則香草部落格管委會負責接受裝潢施工之申請,應負有監督之責,被上訴人許佑宏(下稱其姓名)為106年度香草部落格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許建興(下稱其姓名)為香草部落格社區總幹事,其2人亦因疏於監督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對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江立民(下稱其姓名)為安堤斯公司之負責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之1,578,67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各詞置辯:㈠陳崇訓、安堤斯公司、王韋凱、江立民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足見伊等並無過失。
陳崇訓雖為屋主,但無每日巡視系爭木板鋪設情形之義務;
王韋凱為設計師,於106年3月初鋪設系爭木板,寬約90公分、長約180公分,木板為駝色,瓷磚為白色,系爭木板與磁磚間有色差,可清楚看到系爭木板,木板約0.2公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木板有翹起來之情形,且系爭木板鋪設約2、3個月,亦無他人因系爭木板翹起而受傷,故上訴人跌倒與伊等無關。
再者,從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所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要走出電梯時,一直把包包放在前方,且低頭查看,並未專心走路,看不出前方之系爭木板有翹起之情形,應係上訴人自己不注意而跌倒,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左側橈骨之傷害,與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受有粉碎性骨折及頭頸部傷害不同,故上訴人除左側橈骨骨折外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需搭乘計車程之必要;
幫傭處理費並非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
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因受傷影響工作、求助他人、回診之費用110萬元,均屬過高。
又上訴人走路一直查看包包,並未專心走路,與有過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佑宏、許建興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另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向管委會申請後,管委會已依照程序請裝潢廠商繳交裝潢保證金,並在電梯內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出入注意,伊等並無業務過失可言。
況上訴人跌倒受傷之時間為上午6時許,並非管委會主委上班時間,故不應向伊等求償。
又上訴人請求賠償,均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香草部落格管委會辯稱:伊並無監督之過失,已善盡監督責任,且從監視器影片可知,上訴人因自己低頭看東西才跌倒,管委會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害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崇訓、安堤斯公司及王韋凱因鋪設系爭木板未盡維護之責,致系爭木板一端翹起,使伊於前述時間步出電梯時,遭一端翹起之木板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陳崇訓、安堤斯公司及王韋凱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另香草部落格管委會、許建興及許佑宏對系爭房屋施工未盡監督之責,江立民為安堤斯公司之負責人,亦均應對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伊等有過失,並各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被翹起之系爭木板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78,67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安堤斯公司所設之系爭木板翹起來,致其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因受系爭木板翹起而絆倒,及被上訴人均有疏於維護、監督而有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陳崇訓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將系爭房屋發包給安堤斯公司,何時設置上木板不知,都是安堤斯公司在處理等語;
王韋凱於同一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伊是安堤斯公司之設計師,安堤斯公司有承接陳崇訓所發包系爭房屋之裝潢,於106年3月初鋪設上開木板於磁磚,寬約90公分、長約180公分,木板是原木顏色,是駝色,磁磚是米色,木板與磁磚有色差,從電梯出來一目了然的看到木板,且木板以膠帶貼合在地上,沒有落差,看不出來木板有翹起來,木板約0.2公分,管委會在電梯內有貼106年3月9日施工公告,木板於106年6月底施工結束已拆除,伊不會天天檢查木板,師傅會天天去看,師傅去看,伊就不會去看,哪個工班鋪設木板,伊不知等語;
許建興於同一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木板有薄薄高度,約1公分以下,以膠帶貼合在地上,木板應該沒有翹起來,該木板是王韋凱請員工放的,鋪設前安堤斯公司有繳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予社區管委會,且在電梯有貼公告,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香草部落格社區裝潢(修)施工合約書第參條規定:「工程期間,承包商(按即安堤斯公司)須親自或指派具有工程安全經驗之代理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承包商應約束工人嚴守規定,隨時隨地注意工地安全衛生……」等語,暨第柒條裝潢施工一般違規事項扣款明細表、第捌條裝潢施工損壞事項罰款規定等〔見原審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可知,系爭木板係因安堤斯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為避免搬運施工器具、材料進出電梯時,損壞地板所舖設,故安堤斯公司負有維護系爭木板之平整,以避免該社區住戶進出電梯被木板絆倒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步出電梯時,腳被系爭木板之翹起一端絆倒在地,以致頭、手、足部著地,手腕受傷最重,產生嚴重粉碎性骨折等語,並提出受傷時之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能恭於另案傷害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212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然查,依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傷害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35頁〕,及許建興提出翻拍自監視器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97頁(非手寫之頁數)〕所示,電梯門打開,上訴人低頭整理其右肩揹之包包,並將包包往前放置於身體之前方,上訴人於步出電梯時,仍低著頭往前走,甫出電梯門即往前撲倒,因受站在上訴人後方即上訴人之夫林能恭身體擋住上訴人往前撲倒視線之影響,看不出上訴人是否係因踢到系爭木板,或被系爭木板絆而往前撲倒,或係因其他因素往前撲倒。
另自上訴人提出其當時跌倒後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木板翹起位置係在上訴人步出電梯門口之右前方,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係往系爭木板之中間方向行走,故不可能會被上訴人所指其右前方系爭木板翹起位置所絆倒;
另依照片所示,亦無從辨識系爭木板之中間位置或兩側有翹起現象〔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尚難僅以上訴人步出電梯門口接近系爭木板而往前撲倒,即遽認係被系爭木板翹起位置絆倒。
是上訴人主張係因步出電梯時,腳被系爭木板之翹起一端絆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已有可議。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能恭於另案傷害偵查案件中雖證稱:伊當時站在上訴人後面,聽到上訴人踢到的聲音才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林能恭雖站在上訴人後方,並於電梯門打開時,緊隨上訴人往前走,惟證人林能恭當時係低著頭(應係在看手機),甚至上訴人往前撲倒時,證人林能恭仍著頭,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之情形,是證人林能恭前述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於另案傷害偵查案件中雖指稱:主委是否知道木板翹起來,總幹事是否有查看木板,伊不知道,有鄰居曾向總幹事說木板已翹起來很多天,伊忘記何人曾向總幹事反應木板已翹起來很多天,要去處理等語;
嗣改稱有鄰居向總幹事反應木板翹起來等語;
復稱已忘記何人向總幹事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則關於究竟係何人向該社區總幹事反應系爭木板有翹起乙事,前後指訴不一。
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陳崇訓、王韋凱、許佑宏、許建興提起傷害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至第213頁、第135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系爭木板翹起絆倒所致,自難僅以電梯前方鋪設有系爭木板,且上訴人係在系爭木板前撲倒,即謂係被系爭木板絆倒所致。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系爭木板翹起絆倒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78,670元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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