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2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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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人福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召開第29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據與訴外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依序於104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簽訂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書(前開2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惟經營觀光農園屬須經濟部特許之「休閒農業」業務(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為A102041號),上訴人未向經濟部取得經營該等業務之許可,復未辦理公司業務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該決議作成當時有效97年4月22日修訂之章程(下稱97年4月22日章程)第2條第18項規定,自屬無效。

伊等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股東,為免上訴人董事會仍持系爭決議執行業務,伊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性質上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伊已依該決議與台灣花鰻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決議已經執行完畢,該決議縱經確認無效,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且台灣花鰻公司雖持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下稱18963號支付命令),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3921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前開執行債權業因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經法院判命剔除確定,台灣花鰻公司已無從請求分配23921號執行事件案款,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又依土地開發合同,觀光農園開發案之許可人為台灣花鰻公司,伊僅負責提供觀光農園所須樹材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性質上係經營供應樹木、花草之「園藝服務業」(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為A102080號),非屬須經許可者,自未違背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伊於系爭決議當時之所營事業資料亦包含「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登記項目,本得向台灣花鰻公司採購樹材,亦未違反97年4月22日章程第2條規定;

況伊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僅有行政管理、行政罰之問題,要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前開法令、章程而無效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董事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自係對於公司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之董事、股東均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97年4月22日章程第2條第18項規定,應屬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

又系爭決議係上訴人業務執行之依據,並對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股東均具拘束力,自屬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訴訟標的。

再觀公司法第194條既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依董事會決議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權限,應認該等股東就董事會決議內容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為立法者所肯認;

故在董事會尚未依違法決議而為業務執行時,因無從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舉重明輕,自有藉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使其私法上地位安定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被上訴人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系爭決議未訂明執行之時限及方式,縱上訴人已據以與台灣花鰻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經法院於理由中說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將台灣花鰻公司所持依系爭契約取得之18963號支付命令債權於23921號執行事件判命剔除,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確定在案,有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歷審裁判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309至355頁),惟上開理由中之判斷尚不生既判力;

系爭決議如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其效力存否,形式上仍屬存在,上訴人與台灣花鰻公司仍得主張其法律效力。

因此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得以除去;

本件自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可參);

同此法理,董事會決議內容如違反章程者,亦屬無效。

查系爭董事會案由二、三之提案內容已依序明載:「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業務,擬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共同開發合同,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等104筆土地之觀光農園開發案」、「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業務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議開發案,擬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乙批」等語,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作成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系爭董事會自係決議經營觀光農園業務甚明。

再依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第1項,上訴人與台灣花鰻公司約定由台灣花鰻公司提供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上訴人則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之方式為非現金出資,另現金出資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台灣花鰻公司各出資2,500萬元做為開發周轉資金,並於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第3項就開發後營運利潤分派(損失分擔)約定:原則上由上訴人與台灣花鰻公司之總出資額(含:非現金出資及現金(營運周轉資金)出資之總和)比例分派(攤)之,有土地開發合同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足徵上訴人與台灣花鰻公司就經營觀光農園業務係按出資額比例共負盈虧,而非單純購入樹材提供予台灣花鰻公司取得對價,其購入觀光農園所須樹材之行為,自僅為執行與台灣花鰻公司共同經營觀光農園業務之分工,至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第3項約定有無切實執行,則非所問。

是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及出資2,500萬元,性質上係經營供應樹木、花草之「園藝服務業」,並未經營觀光農園業務云云,尚無可採。

又按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許可業務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將該業務載明於章程始得經營,如未經許可即為經營,除公司應就其經營行為受行政管理及行政罰外,公司所為未經許可即經營許可業務之決議,亦因違反章程所訂經營登記範圍(即非屬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許可業務)而無效。

查觀光農園業務屬須經濟部特許之「休閒農業」業務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1頁),自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載於公司章程上始得經營之業務。

惟觀97年4月22日章程第2條第1項至第17項所列營業範圍均未載有「休閒農業」,而該條第18項規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僅係指上訴人得經營許可業務以外非經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是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以經營觀光農園業務,自係未經許可而決議經營許可業務,而與97年4月22日章程第2條所訂公司業務範圍規定有違,依上說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受行政管理或行政罰之問題云云,尚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97年4月22日章程第2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為無效,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請求就從事樹材買賣及提供觀光農園所須樹材是否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為A102080號之「園藝服務業」乙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其購入觀光農園所須樹材之行為,僅為執行與台灣花鰻公司共同經營觀光農園業務所為之分工,仍屬經營觀光農園業務之行為,前已敘及(見三、㈡),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案由 提案內容 說明 決議 1 二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業務,擬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共同開發合同,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等104 筆土地之觀光農園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提請討論。
1.經查證本開發案已由冠品園藝有限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取得「農業作業開發籌設許可」,俟後續再取得「農業作業開發許可」,即可進行本開發案之執行。
2.又經查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內將併購(Merg)冠品園藝有限公司,本開發案後續之開發將由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主導執行。
3.綜上,本公司本開發案將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共同合議開發,有關本開發案合同細節之簽署,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
2 三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業務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議開發案,擬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乙批,提請討論。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業務需要,擬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乙批,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臺幣5億元額度內議價採購。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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