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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惠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聲明各一日。
上開關於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
至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00元(計算式:31,200+4,500=35,700)。
惟上訴人僅繳納3萬1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35,700-31,200=4,50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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