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32,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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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惠質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2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如其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為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6年5月24日為訴外人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上訴人以家翔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為由,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伊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據之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地下層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新生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伊提出異議、抗告後,始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下稱272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駁回伊異議之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下稱43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家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已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復興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實且錯誤指摘復興房地之市價低於其債權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新生房地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遭查封期間無法出租之財產上損害83萬元;

又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致伊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並有以登報道歉方式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家翔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4年5月20日、106年5月24日向伊借款合計5240萬元,並自106年7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伊催討後,仍有4962萬3866元借款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家翔公司提供之復興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其市價無法足額清償家翔公司對伊所負全部債務,伊復聽聞家翔公司及上訴人短期內於銀行、民間高額舉債,陸續以復興房地、新生房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伊為保全債權,乃於6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不能因法院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與否之判斷不同,遽認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又新生房地於查封期間並未限制上訴人為出租或其他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受有租金損害之期間,新生房地均為上訴人自行經營補習班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就新生房地有何出租之事實及計畫,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新生房地查封而受有損害。

又新生房地係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則自他債權人同就新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與新生房地因查封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

㈣關於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家翔公司於104年5月20日、10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24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家翔公司並以復興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以家翔公司未依約還款為由,於106年11月3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即據之於106年11月9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新生房地,經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抗告後,經本院以第272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且經最高法院以43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83萬元: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

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即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他債權人為終局執行債權人之情形,因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該終局執行債權人,即由終局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執行案卷就已查封之標的進行換價程序,不再重複進行查封。

⑵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新生房地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31日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固據提出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65頁),惟查:①新生房地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6年11月9日查封後,於107年2月2日即另經上訴人之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事件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1⑴,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7年2月2日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及於中租公司,縱令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查封效力仍及於中租公司,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若無」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聲請,「即無」中租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是上訴人主張新生房地於107年2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無因果關係。

②至上訴人主張106年11月9日至107年2月1日期間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所提委託書,委託日期為106年5月26日,迄同年11月9日查封時止已近半年,猶未完成出租,上訴人無法舉證於查封前已談妥相關出租條件,得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2月1日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已難認其主張該2個月餘之租金,係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參以新生房地經查封後,上訴人自承猶在原址經營文理技藝補習班至108年2月底始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428頁),其未出租新生房地獲取收益之同時,亦同時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使用、收益同屬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參照),且難認有軒輊之分,益徵上訴人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106年11月9日至107年2月1日期間預期利益之損害。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

假扣押 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 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 障之範圍。

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 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 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 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扣押 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始非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 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 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與必須遵循一定法定程序、 難免稽延時日之民事訴訟程序,顯在制度設計上有所歧異 。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復興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上訴人 評估價值逾6288萬元,且被上訴人身為銀行,具有評估 不動產值之專業,竟提出與復興房地不相關之實價登錄 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錯誤佐證復興房地之市 價低於債權額,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信 用權、名譽權云云,並舉復興房地相鄰之不動產實價登 錄資料、復興房地外觀照片、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 程序中所提實價登錄資料「永固大樓」之外觀照片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63頁、第401至417頁)。

⑵然查,復興房地縱有如上訴人主張經鑑定價值逾6288萬元 乙情,亦係於104年5月前之情事,距家翔公司及上訴人 於106年7月起陸續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 押裁定時已2年有餘,房地產市場本有起伏波動,自無法 以104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當初評估之價格為準。

況 不動產一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依規定以不逾百分之二 十之比例減價拍賣結果(強制執行法第91、92、95條規定 參照),恆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乃週知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之債權得否經由執行復興房地之程序滿足,於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前實屬未定。

⑶又被上訴人以網路上查得之系爭實價登錄資料,乃為釋明 假扣押原因所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符合貴在迅速 、以免債務人可能脫產之保全程序制度精神,亦無事證 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至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是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屬 法院本諸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尚難認以272號裁定採認上 訴人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提 供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

⑷再者,假扣押制度目的之設,本在保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債權(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參 照),被上訴人本諸上訴人逾期未還款事實,主觀上認債 權有無法滿足之風險,提出利己之訴訟資料供法院判斷 ,苟非惡意、濫行聲請或證據資料出於偽造、變造,自 屬正當訴訟行為,其聲請應否准許、有無理由,則由法 院依證據法則、適用法律為裁判,自難認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提出證據資料之行為有何不法性。

上訴人一再 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如何不具參 考價值,據以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尚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並提出釋明之證據資料(系爭實價登錄資料),係訴訟 權行使及合法之訴訟行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堪以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損害8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並要 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詐欺其借款云云。

惟查,家翔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並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條款,其上均已明確記載借款約定條件、清償方式、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並經上訴人審閱並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予家翔公司,有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條款為證(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81號卷第3至15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家翔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清償(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81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之存證信函暨中華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訴人依約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遭其他銀行抽銀根,及拍賣程序中洽淡過程等各節,均與其主張不能出租之損害或假扣押程序無涉,均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萬元本息,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各1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學鎮、李世偉,待證事實為其誤信證人之承諾造成後續連串損失,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事實無涉,尚無依其聲請訊問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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