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332,202404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原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呂張細妹
張玉蘭
陳張綢妹
張月媛
張鈺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兩造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6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小段620-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得按附圖一方案二編號620-2⑴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範圍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通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圖二方案,主張如不得依附圖一方案通行,則請求確認附圖二編號620-2⑴16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二方案。

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得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9928元(本院卷一第153頁),經核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有同一利害關係,且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自應准許。

嗣上訴人擴張請求每年給付金額為19萬4488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復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就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等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核係確認之訴性質,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4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不明確,致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係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公路之袋地,應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有附圖一方案之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

原審就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出附圖二方案,主張如伊不得依附圖一方案通行,則請求確認伊有附圖二方案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就對造反訴部分則以:伊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且伊等如於上訴人開設之水泥道路上鋪設柏油,不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按原審判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近一半面積,620-2地號土地將變不規則狀,顯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19萬4488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頁、第483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割沿革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上訴人為620-2地號土地所有人。

㈢誠立不動產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內容。

㈣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80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之市區內,北距離機場捷運000○○站約120公尺,西南距離○○公園約500公尺,南距離○○○○○○市場約400公尺,東南距離0000百貨400公尺。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係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公路之袋地,應按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通行620-2地號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拒,除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如按附圖二方案通行,伊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拒,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可否通行620-2地號土地?㈡適當通行方案為何?㈢若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否通行620-2地號土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另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亦可見系爭土地確與附近公路即○○路168巷、○○○街及○○○路均無聯絡,則除系爭土地因任意行為所致成為袋地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105年7月19日,由原620-31地號、621-1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如附表四所示),而原620-31地號與621-14地號土地又分別係於76年6月2日自620-1地號、於67年9月12日自62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2所示)。

620-2地號土地則係於105年9月2日將原620-2地號、620-29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621-63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為1筆而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原620-2地號、620-29地號、620-30地號及620-32地號等土地與前揭原620-31地號土地相同,均係自原62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621-12地號則係自原62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621-63地號又係自621-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⒊次查原621-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12日分割出621-11地號、621-12地號、621-13地號及621-14地號等4筆土地(附表三編號2),原621-14地號土地至此即與○○路168巷及○○○街等公路無聯絡,惟仍可與○○○路連接,尚非袋地。

原621-14地號土地再於68年8月10日分割出621-50地號、621-51地號、621-52地號、621-53地號及621-54地號等5筆土地後(附表三編號3),原621-14地號土地即與○○○路無聯絡,有複丈日期67年7月6日、68年7月2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則原621-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前開68年分割出之621-50地號、621-51地號、621-52地號、621-53地號及621-54地號等5筆土地以至○○○路。

而原620-1地號於76年6月2日分割出前揭620-18地號至620-32地號等15筆土地後,原620-31地號因此與公路即○○路168巷、○○○街及○○○路等公路均已無聯絡,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4頁),依民法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僅得通行前開620-1地號、620-18地號至620-30地號及620-32地號等15筆土地以至○○路168巷、○○○街及○○○路等公路。

惟依附表三及前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於76年10月12日合併分割以前,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號兩筆土地與原620-1地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由原621-14地號及621-31地號土地合併而成之系爭土地仍得通行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至○○路168巷及○○○街,尚非袋地,然於76年10月12日上開附表三所示9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號兩筆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則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號等兩筆土地因此分割而成袋地,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號等兩筆土地及嗣後合併而成之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至○○路168巷及○○○街,而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系爭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範圍(因76年10月12日合併分割僅共有人及所有權人發生變動,各筆土地位置、面積及形狀均未改變,故此通行現況亦可參照原審卷三第74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且上開5筆土地嗣後雖因合併及移轉等發生所有權人變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

㈡適當通行方案為何?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⑶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住宅區,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117號卷第39頁),則本件通行方案自須考量建築相關規定,使系爭土地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

而無論採取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附圖二621-62、621-2地號位置)之距離均逾20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作為建築使用,並考量附圖二方案620-2地號東側鄰接621-62地號土地部分較為狹長,本即適宜作為整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通路使用,且通行面積161平方公尺尚未逾依620-2地號土地40%建蔽率計算之不得建築面積199.2平方公尺(計算式:498平方公尺×40%。

本院卷二第30頁),以及系爭土地將來興建住宅後之防火、防災需求等節,認本件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適當,則上訴人主張1.2公尺或3公尺之寬度之通行方案,不足使系爭土地具備建築通常使用之基本需求,均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相較於附圖二方案,附圖一方案將620-2地號土地切割為兩區塊,不利於620-2地號其餘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附圖二方案之通行面積雖較附圖一方案大4平方公尺(計算式:161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惟未將620-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較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之整體性,並審酌上訴人亦自承採取附圖二方案對其土地日後利用較為妥適,原審考量620-2地號土地原先鐵皮建物位置而為判決(附圖一現況測量圖編號620-2⑴部分),然該建物已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堪認附圖二方案為具備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中損害最少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通行附圖二方案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並得於必要時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⒊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相關水電瓦斯設備、管線須待被上訴人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則被上訴人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上訴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上訴人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造成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就民法第789條通行權制度之沿革與立法例觀察,通行權之無償性及限制性並非有必然之一體連結,且民法關於此項通行權之構造理論與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同,就被通行地而言乃屬相鄰關係下所有權限制之一環,僅因第789條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因之,仍以具有償性似較符合相鄰關係通行權構造之一致性,德國之立法例即足供參考。

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

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

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216頁,103年9月修訂6版參照;

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提案審查意見)。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通行附圖二編號620-2⑴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單純通行該部分土地,自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惟如需開設道路,並對通行地造成損害,仍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

本件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主張依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9萬4488元償金,核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計算其損害(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其對於如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見有因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620-2⑴範圍土地,且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審酌原判決附圖一方案所示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而採行該通行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二方案所示620-2地號範圍土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土地均為桃園市○○區○○段○○○段,僅以地號稱之:附表一:
編號 自620-1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沿革 備 註 1. 於67年9月12日分割出: 620-2地號 620-3地號 1.原審卷一第171、184、185、19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2. 於67年10月30日分割出: 620-4地號 620-5地號 620-6地號 1.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3. 於68年8月10日分割出: 620-8地號 620-9地號 620-10地號 1.原審卷二第230、2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4. 於70年7月14日分割出: 620-15地號 620-16地號 1.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5. 於71年9月3日分割出: 620-17地號 1.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6. 於76年6月2日分割出: 620-18地號 620-19地號 620-20地號 620-21地號 620-22地號 620-23地號 620-24地號 620-25地號 620-26地號 620-27地號 620-28地號 620-29地號 620-30地號 620-31地號 620-32地號 1.第620-31地號部分,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2.第620-32地號部分,原審卷一第169、21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3.第620-30地號部分,原審卷一第170、20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4.第620-1地號分割轉載內容(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
5.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7. 於78年9月20日分割出: 620-41地號 620-42地號 1.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附表二:
合併分割前原地號 原共有人 76年10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分割後所有人與取得地號 備 註 620-1地號 620-2地號 620-30地號 620-31地號 620-32地號 621-1地號 621-12地號 621-14地號 621-63地號 張金輝、張昌華、張新華、張進華、張冉妹(繼承自張錦華)、張龍華、張阿華、張金和、張光華、張明華、張增華、張金榜、張蓮華、張金水 1.所有人張金輝:620-2地號、620-30地號、621-12地號 2.所有人張光華:620-31地號、621-14地號 3.所有人張阿華:620-32地號、620-63地號 4.共有人張阿華、張新華、張進華、張金輝、張明華:621-1地號 5.所有人張明華:620-1地號 1.原審卷一第184至24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60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3.原審卷二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及分割日期 備 註 1. 621地號(66年5月2日變更地號前為○○○段174-13地號): 於66年12月5日分割出: 621-1地號、 621-2地號、 621-3地號、 621-4地號、 621-5地號 1.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 2.原審卷一第8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3.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13頁)。
2. 621-1地號:於67年9月12日分割出: 621-11地號 621-12地號 621-13地號 621-14地號 1.原審卷一第83、84、172、218、227、236頁;
原審卷二第4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13頁)。
3.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8頁。
) 3. 621-14地號:於68年8月10日分割出: 621-50地號 621-51地號 621-52地號 621-53地號 621-54地號 1.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46、55、64、73、79、8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8頁。
) 4. 621-14地號:再於76年6月2日分割出: 621-63地號 621-64地號 621-65地號 1.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33、35、62頁;
原審卷一第60、61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本院卷二第46、99、106、1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7 月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2頁) 3.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62頁)。
4.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8頁。

附表四:
合併分割前地號 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 105年7月19日左列土地合併分割後所有人與取得地號 備註 620-31地號、621-14地號 ⒈張水田1/12(101年間向張金發買受) ⒉呂秀麗1/12(101年間向張金發買受) ⒊呂張細妹1/6 ⒋張玉蘭1/6 ⒌陳張綢妹1/6 ⒍張月媛1/6 ⒎張鈺楓1/6(96年5月31日由張金勝贈與) ⒈所有人張水田:620-50地號。
⒉所有人呂秀麗:620-51地號。
⒊共有人呂張細妹、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張鈺楓:620-31地號應有部分各1/5。
⒈張水田嗣後自呂秀麗取得62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再將620-50地號、620-51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王采羚。
⒉620-3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本件被上訴人。
⒊依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分割(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 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2頁)。
⒌620-31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620-50地號及620-51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⒍合併分割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五:
合併前原地號 所有人 105年9月2日左列土地全部合併為1筆土地後之地號與所有權人 備註 620-2地號 620-29地號 620-30地號 620-32地號 621-12地號 621-63地號 張水田(101年7月間買受左列土地除620-2地號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05年8月間買受其餘應有部分1/2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620-2地號 張水田 本筆土地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