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351,202309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北京九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全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范君瑜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請求權),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桃院卷第15、18、20頁),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財團法人,兩造不爭執係在臺灣地區簽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及副約(下分稱系爭合作計畫書、系爭副約,合稱系爭合約,本院卷三第418頁),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等,核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債之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樓迎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范君瑜,業已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50、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訴外人濟南米格空間策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米格公司)授權金之所失利益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院卷一第362、363頁),提起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第1項規定請求因給付遲延所失利益(本院卷三第94、19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致其喪失每年可向米格公司取得授權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未註明民國紀元者,均同)104年8月1日簽署系爭合作計畫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手冊及技術光碟影片(下稱系爭手冊、影片)」(下稱系爭工作),伊於104年9月1日已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3萬1200元(折合約人民幣200萬6240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撥其中500萬元企劃顧問費予伊委託之訴外人弘欣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弘欣公司),被上訴人實領報酬503萬1200元,約定合約期限迄至105年3月1日止,嗣兩造於105年間簽署系爭副約,延長合約期限至105年7月31日。

系爭工作係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105年7月31日限期完工,遲至105年11月間始提供系爭手冊及影片,且有諸多瑕疵,伊已無受領實益,伊於106年6月12日催告限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如期修補完畢。

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

如無法解除契約,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返還瑕疵修補費用50萬元。

又伊於104年5月1日與米格公司簽立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依約每年可取得授權金4623萬1500元,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工作致喪失開利益,無論得否解除契約,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萬元。

另系爭合約遭大陸北京市昌平區國家稅務局認合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下稱系爭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情事,伊已代被上訴人繳納按系爭合約金額6%計算之增值稅人民幣12萬1101.01元,折合53萬3208元,被上訴人受有免繳增值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3萬3208元本息(含㈠報酬或減少報酬、瑕疵修補費用50萬元,㈡所失利益200萬元,㈢代墊增值稅53萬3208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9萬5908元(含㈠報酬或減少報酬503萬1200元,㈡賠償米格公司授權金之所失利益4623萬1500元,㈢代墊增值稅53萬3208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萬92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權均不再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三第94、198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伊團隊成員提供護理專業及技能,上訴人負責提供中國大陸簡體字、習慣用詞、系爭手冊及影片製作考量等資訊,共同合作製作教材,兩造係產學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伊收取計畫經費乃專款專用於產學合作之核銷,並非承攬報酬;

系爭合約所訂之「計畫執行期間」僅是預估進行系爭手冊、影片之期間,並非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期限,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事。

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弘欣公司董淑貞、曾贈勳(下稱董淑貞等2人)於105年7月6日方交付經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副約,並於105年7月31日後持續與伊討論系爭手冊、影片之校稿事宜,從未提及逾期情事。

況系爭影片於105年2月已大致拍攝完畢,因上訴人提出新意見而重新補拍,系爭手冊於105年5月13日已提交第一校書稿,因董淑貞等2人對系爭手冊、影片經常延遲提出意見或改變意見,如遲延給付,顯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又系爭手冊、影片並無瑕疵,上訴人指摘之瑕疵多為其片面主觀認知,請求減少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另上訴人與米格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交付影片、手冊之期限,兩造於105年7月31日後仍持續進行產學合作,與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不具關連性。

兩造係在臺灣地區簽約進行產學合作,應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亦未約定由伊負擔增值稅,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間匯款予伊,所提增值稅繳款證明卻是104年8月27日,顯非代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24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兩造為進行「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一書及技術光碟拍攝製作」產學合作,於104年8月1日簽署系爭合作計畫書,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共計6個月,由計畫主持人即訴外人孫淑惠負責執行,而共同主持人為訴外人簡淑慧、王瑜欣、趙莉芬、劉英妹、黃湘萍、謝瑩滿。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作計畫書第3條第1項約定,匯款人民幣200萬6240元(約折合1003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500萬元予弘欣公司,被上訴人實收款項為503萬1200元。

㈢兩造於105年間簽署系爭副約(記載簽定日為105年1月1日),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變更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計畫主持人為簡淑慧,共同主持人為趙莉芬、黃湘萍、王玉真。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提交系爭手冊之第一校書稿(內容包含文字稿與擬使用的截圖)給董淑貞等2人。

㈤董淑貞等2人於105年7月6日將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副約交予被上訴人進行用印流程。

㈥黃湘萍以105年7月20日電子郵件通知弘欣公司之董淑貞等2人,印刷應該會延到9月,編輯字幕與配音內容及特效,也可能需至9月中下旬才完成。

㈦董淑貞等2人於多次修改手冊內容後,再於105年10月26日前來拿取系爭手冊第二校書稿,並於當日會同討論書籍校稿、網路影片等後續事宜。

㈧董淑貞等2人於105年10月26日領取經被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副約。

㈨董淑貞與王玉真、王玉女、林淑君於105年10月28日討論系爭手冊第二校書稿與圖片需修改之處。

㈩董淑貞與王玉真、林秀純、陳秀芳、劉碧霞於105年10月31日,討論系爭手冊第二校書稿與圖片需修改之處。

黃湘萍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董淑貞等2人,內容略為:「賴導演來信表示影片部分已經獲得5位作者確認內容、旁白、字幕無誤,請問2位對內容是否有意見?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針對導演的影片部分進行結案,請2位回覆意見」。

曾贈勳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針對於兩岸養老產學合作案相關事項,請您直接與我們所委任的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聯繫」。

黃湘萍以105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董淑貞等2人,如105年11月28日前未接到2人意見,系爭影片部分即結案。

黃湘萍以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通知董淑貞等2人,系爭手冊第三校書稿已經送到學校,全書PDF檔一併以網路硬碟分享予董淑貞等2人。

黃湘萍以105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通知董淑貞等2人,系爭手冊第三校書稿(王玉真已完成校閱)及系爭影片已完成。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系爭手冊及部分影片之缺失表(下稱系爭缺失表),通知黃湘萍轉知被上訴人相關老師,初估修復費用分別約為71萬元、52萬元,並請被上訴人回覆可商議之時間。

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1日謝清傑律師函,檢附系爭手冊及含技術影片之隨身碟1枚(點選INDEX檔即進入學習平台),請上訴人委任之魏憶龍律師協助轉交。

嗣魏憶龍律師以其非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退回系爭手冊及隨身碟。

黃湘萍以106年4月28日電子郵件,通知董淑貞等2人於1週內來校領取產學合作案之完成物。

上訴人以106年6月12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則以106年6月27日律師函覆,系爭缺失表所載非屬瑕疵情形。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01、202頁),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性質部分: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屬產學合作之無名契約云云。

經查:⑴系爭合作計畫書前言已載明「為進行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一書及技術光碟拍攝製作」產學合作計畫,雙方同意合作,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製作系爭手冊及影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計畫書第3條約定一次性撥款支付計畫經費,被上訴人則依經費預算表所列之人事費、業務費、其他費用等執行核銷(見北院卷一第443頁),其上所列核銷目的均係為完成系爭手冊及影片之預算費用;

又依系爭合作計畫書第3條第2款、第9條均約定被上訴人為計畫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第8條則約定因本計畫所生之相關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歸上訴人所有,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計畫書主要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物即系爭手冊及影片,交付予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手冊、影片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則以受領上訴人支付之經費作為其報酬以支應完成工作所需之相關費用。

⑵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係為借重其為護理專業教育單位,計畫團隊成員係具有護理專業背景之教師;

證人即系爭合作計畫書之最初總主持人孫淑惠亦證稱:簽約前,上訴人表示是要作養老護理員(即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訓練及考試證照使用,中國照服員訓練是很大的市場,伊有提供被上訴人製作的書籍及技術影片資料,董淑貞等2人認為臺灣製作的書籍水準比較高,因是要給照服員使用,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使用,兩者專業程度及著重點不同,所以書籍製作及影片拍攝重點、流程及詳盡程度就不一樣,雙方有約定要拍攝的技術內容,伊當初擔任計畫總主持人,負責子計畫主持人之安排協調、拍攝所需用品準備、場地聯繫安排、經費運作等語(北院卷三第431、433、440頁);

證人即系爭合作計畫書之接任總主持人簡淑慧亦證稱:一開始就是董淑貞等2人主動來找孫淑惠合作,委託製作書籍、影片,再支付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

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約之董淑貞證述:因大陸養老崛起,要培養照服員,沒有合適教材,開放提出各國新穎教材,故請被上訴人拍出比當時大陸還要好的影片及書籍等語(北院卷三第462、46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復觀之系爭副約所列計畫主持人與系爭合作計畫書所載除簡淑慧外,幾乎不同,系爭副約第4條亦將原合約內容共57單元技術,修訂為44單元技術(桃院卷第25、30至34頁),可徵系爭合約乃側重於依被上訴人專業自行獨立完成工作,且得以不同專業老師擔任計畫主持人方式完成工作,契約目的重在系爭手冊及影片工作之完成。

縱系爭合約名稱為「產業合作計畫」,或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稱為「計畫經費」,報酬支付在工作完成之前,均無礙於系爭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手冊及影片之一定工作為契約標的,核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則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係以105年7月31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給付期限為105年7月31日,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後所為給付,對其已無受領實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⑴系爭合作計畫書第2條計畫執行期間約定:「本計畫除依其他約定而提前終止或延長期限外,自西元2015年8月1日起至西元2016年3月1日止,為期共0年6個月」,系爭副約第3條變更執行期間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變更為西元2015年8月1日起至西元2016年7月31日止,為期共1年」(桃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可見兩造隨計畫推展,已將變更之執行期間載明,且系爭合約對此別無其他約定,則105年7月30日可認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之給付期限,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期限僅是產學合作期間云云(本院卷三第242頁)。

⑵上訴人復提出兩造未完成簽約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其上約定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下稱104年6月15日版合作計畫,桃院卷第22至24頁),及孫淑惠提出載有「壹、企劃緣由…故本計畫及製作一套全大陸皆適用的標準教材,包含書籍及影像光碟,作為護理員教育訓練的依循準則」、「貳、目的。

於2015年12月15日完成高齡照護護理員教育訓練之書籍教材及光碟影像教材各一套」之「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員技術培訓書籍及光碟製作專案企劃(下稱系爭企劃書,北院卷四第183至186頁)」為據,主張當初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云云。

惟契約約定履行期限固為常態現象,但期限本非契約要素,除非當事人約定承攬人若未能在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者,定作人始能解除契約,避免使承攬人耗盡勞力、時間及費用完成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況系爭企劃書上並無兩造簽章,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且未載明以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目的之旨,自難憑此遽認兩造有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⑶參以證人孫淑惠證稱:104年6月15日版合作計畫上是寫6個月,當時有提到時間很緊迫,上訴人提到反正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完成,時間上是可以討論,當初是說能盡快把這些事情完成,可是在時間上是這樣簽,我方是覺得能在這個時間內,也盡量配合,事實上104年8月已經開始運作計畫,104年9月曾拍攝,但廠商不滿意,才重新找導演賴斌豪所屬團隊,104年11、12月間才又開始拍攝,另一方面,伊聽董淑貞說大陸駁回原本要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廠商,所以等候大陸完成簽約匯款才能開始進行工作,後來董淑貞等2人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故伊退出等語(北院卷三第434、437、438-1頁);

證人董淑貞亦證述:伊當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104年6月15日版合作計畫時,計畫主持人孫淑惠提供系爭企劃書給伊,系爭企劃書所載於西元2015年12月15日完成高齡照護護理員教育訓練等字,是指必須在104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書籍及影片的拍攝,當時孫淑惠也特別提醒如被上訴人到期未依系爭企劃書內容交付完成物,可依此對被上訴人起訴,因104年6月15日版合作計畫約定必須在1個月內撥款,但送到大陸批審就費時1個月,故未完成簽約,重新簽訂系爭合約,之後,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也沒有重新提出企劃書,當初說系爭企劃書是學校內部使用,故伊認知重新簽定系爭合約合意更改到期日,企劃書的到期日內部自行更改即可,系爭副約是於105年7月6日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才交付完成用印之副約等語(本院卷三第228、229頁,北院卷三第479頁);

證人即系爭合約子計畫主持人王玉真:在接這個案子之前,伊有向孫淑惠說105年3月1日要完成是幾乎不可能的事,但孫淑惠很堅持廠商不能再延後時間,但105年1月簡淑慧承接本案後,伊同樣有反應執行期間的困難性,所以系爭副約的日期才會重新檢討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簡淑慧證稱:伊在承接本案前,孫淑惠約略有提到拍攝進度,之後廠商表示希望要做一個調整,將原本約定拍攝技術從57項刪減合併為44項,有其他老師加入,最後合意修改作成系爭副約,105年6月16日最後共識是結束日105年7月31日,就是跟兩位廠商董淑貞等2人約定手冊及拍攝影片內容就是依據這44項技術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當初兩造約定執行期間,後因簽約用印時程、約定拍攝技術項目數量調整、計畫主持人變更及實際執行狀況,兩造重新簽立系爭合約,但上開執行期間仍非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

⑷雖董淑貞證述:當初策劃時,大陸養老還不興盛,沒有教材,本案是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實際上,是要提供給大陸民政部培訓中心,作為養老照服員的培訓課程及機構設置,當初上報大陸民政部表示3個月可以推廣,並於104年發佈要使用臺灣課程,惟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現在許多國家都進入,大陸於106年初已採用日本的教材,現在拿到系爭手冊及影片也無法使用等語(北院卷三第474至476頁),惟董淑貞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動機,及大陸養老照護市場之變遷,並未納入系爭合約執行期間約定之範疇。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米格公司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載有米格公司負責協調民政部培訓中心及民政部養老護理員鑑定培訓濱州基地採用臺灣養老課程作為打造國際壹流的養老護理培訓示範基地,第2條則約定上訴人負責與臺灣合作取得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教材、視頻文件及線上的教材製作(桃院卷第84、85頁),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手冊及影片為領取授權金之條件;

證人即計畫主持人簡淑慧亦證稱:伊從未聽董淑貞等2人提到上訴人與米格公司簽約之事,孫淑惠也稱沒聽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則系爭合約記載執行期間,惟該期限僅係兩造約定完成工作之給付期限,已見前述,與董淑貞證述之大陸民政部培訓中心採用教材版本期限,或上訴人與米格公司協議之給付期限,核屬二事;

此外,系爭合約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自非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即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之後始提出給付,已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⑴董淑貞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13號詐欺案件(下稱第5313號)偵訊證稱:從本案企劃開始到拍攝細節、書籍編排、影片涉及、使用對象等,伊均有參與,拍攝過程中,伊從開始到結束都有與拍攝團隊、孫淑惠、簡淑慧等協調,從104年12月17日開拍到105年2月過完年後,這是拍完的初稿等語(見第5313號偵卷第134至135頁);

復於原審證稱:當時導演說影片已經全部拍攝完畢,老師也看過、剪輯完成,導演於105年3月11日交付影片予伊,伊檢視後,發現影片有問題,例如有字卡沒螢幕等,有將瑕疵作成檢視表,於105年3月25日開會,之後於105年4月15日、17至21日、7月6日補拍完畢,經導演剪輯、老師確認後,伊有幫忙導演確認腳本的簡體字是否正確,這時看的影片是沒有配音及字幕,之後再交給導演去配音及字幕,直到105年12月16日才看到配音及字幕影片,之後主要瑕疵在於配音與字幕不同步。

手冊部分有先將書稿交給伊確認用詞及簡體字,圖片部分要等拍攝完畢後才能截圖交給負責書籍編輯排版的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京公司),新文京公司將圖片排版交給大家審閱,伊於105年5月13日已收到第一校書稿,之後討論,於105年10月28日收到第二校書稿等語(北院卷三第467至473頁)。

⑵證人即安好電影工作室負責人兼導演賴斌豪證稱:伊於104年12月16日拍攝前一天與廠商董淑貞等2人碰面,當時與孫淑惠接洽時,預計要拍攝45項技術,故安排9個工作天,之後衍生其他小技術,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變更為拍攝57項技術並變更按天計費,實際拍攝工作含補拍於105年7月6日全部完成,實際拍攝日數為34天,拍攝後之剪輯後製部分會由老師提供修改意見,董淑貞等2人也有協助修改,影片配音是老師完成腳本,再由董淑貞等2人協助修改成大陸用詞寄給伊,由伊找配音員配音,字幕是在配音完成後才製作,故於105年6月21日完成第一版影片,當時還沒配音、字幕,105年9月24日是最後一次修片,之後依照董淑貞等2人交付大陸版腳本作成配音、字幕,再剪輯到影片中,105年11月初完成第二版含字幕、配音之完整影片,伊完成每個階段的影片,都會寄發電子郵件給計畫主持人王玉貞或黃湘萍,但因為檔案太大,都用google雲端分享方式,105年12月16日董淑貞等2人有向伊索取最終版影片等語(北院卷四第101至11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安好電影工作室於104年12月間簽立之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光碟拍攝製作委託合約書(本院卷三證物袋),賴斌豪於105年6月21日寄發予系爭合約子計畫主持人兼聯絡人黃湘萍之電子郵件提及:「…今天已經跟廠商(指董淑貞等2人)溝通過了,因為腳本部分簡體化需要一些時間,所以她們沒有辦法壓日期給我。

我只要收到腳本就可以配音及製作字幕。

…目前結構與補拍/特效部分均已經剪輯製作完成,等老師確認影片無誤後,就可以進入下一階段,配音與字幕製作,這個階段會依照廠商給的最終配音角本來配音,搭配在影片上再製作字幕,這個階段完成之後最終影片也就完成了。

…」等語(北院卷三第564頁),賴斌豪於105年9月19日寄發予黃湘萍之電子郵件提及:「…昨天已經跟廠商(指董淑貞等2人)一起把影片內容的部分全部修改完畢了,接下來進行配音與字幕部分的工作,配音與字幕這個階段完成之後就完成了。

…」等語(北院卷三第572至578頁),賴斌豪於105年11月2日寄發予系爭合約全體子計畫主持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影片的部分已經進行到最後一個階段,已經完成配音與字幕了,這個階段要請老師檢視影片…」等語(北院卷二第55至57頁),賴斌豪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予黃湘萍知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已經把影片都修改完畢了,已經跟老師確認過都沒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可以把影片交給長庚結案了呢?」等語(北院卷二第59頁),黃湘萍亦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董淑貞等2人提及:「…導演來信表示,影片部分已獲的五位作者確認內容、旁白、字幕無誤,請問二位對內容是否有意見?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針對導演的影片部分進行結案,請二位回覆意見…」等語(北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賴斌豪上開證述互為吻合。

足見被上訴人委託安好電影工作室於105年2月間已完成系爭影片初稿,之後陸續進行部分補拍,於105年6月21日完成第一版影片,主要在等候董淑貞等2人確認腳本進行配音、製作字幕,賴斌豪於105年9月19日已會同董淑貞等2人將影片全部修改完畢,之後進行配音、字幕,並於105年11月2日已經完成最後配音與字幕。

⑶證人即新文京公司承辦人李皆宏亦證稱:公司有做護理類的教科書、證照考試的參考書;

本件排版製作流程是老師會以電子郵件將稿件給公司,公司排版後,伊交給被上訴人的作者群,作者校對完成後,伊會取件送給廠商董淑貞等2人看,看過後送回公司排版,老師及董淑貞等2人會將校對意見註明,公司會依此修改,董淑貞等2人提出比作者群更多的註記,尤其是照片部分,最後校稿依據都是按照董淑貞等2人之意見,第一校書稿是105年5月間完成,因董淑貞等2人要回大陸,請公司製作樣張,105年9月7日公司一直催促結案,主要是因為發生一再更改、更換圖片情形,伊在接手前,已經進行3次校對,伊接手後,至少再3次校對,後來要求第4次校對,公司反彈,只在合理範圍協助處理,故伊於105年1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黃湘萍老師告知迄至11月間董淑貞等2人仍在改稿件內容、替換圖片,依出版業慣例,通常校對3次,第1次連版面設計、圖都會排出來,主要意見或增刪內容都在第1次,第2次就會少很多,大致定案、圖片也是二校換好,第3次校對基本上很少更動,但董淑貞等2人是邊做邊改,之後又增加細項,在三校完成後又於106年2、3月間提出7頁修改表,伊覺得上開缺失表都是個人觀感,與教學影響不大等語(北院卷三第358至36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新文京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立之書籍編輯排版委託合約書(本院卷三證物袋),李皆宏證述當庭庭呈之其與曾贈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曾贈勳於105年5月16日傳送訊息予李皆宏:「…星期五一定要做好樣章給我們,這樣23號我們才能帶至北京…」等語(北院卷三第392頁),李皆宏於105年7月1日傳送訊息予曾贈勳:「你們這次修改幅度很大,要安排一位美編專門處理你們的稿件,但要到8月中旬之後才有人力可能開始動工。

…學校(指被上訴人)有問我能否7月底結案,我不敢答應,那麼趕…品質不好」,曾贈勳:「那我們另外約時間見面」等語(北院卷三第387頁),李皆宏於105年9月7日傳送訊息予曾贈勳:「編輯部表示書趕的差不多了,現在只剩下製作教學配角PPT給授課老師。

…你們稿件後來有再修改嗎?」,曾贈勳:「有」等語(北院卷三第385頁),李皆宏於105年9月14日傳送訊息予曾贈勳:「稿件給我仔細一次校閱好」,曾贈勳:「已經看到快爛了,所以請你們拿到時也要努力好好完成」,李皆宏:「哈…最好是,到時候別再說要改來改去的」等語(北院卷三第384頁),曾贈勳於105年10月5日傳送訊息予李皆宏:「有個疑問~1.我們第一校發現老師的圖錯時,老師有沒有補換圖…2.況且這第一校圖都是雙方都認同,也不知道老師到底有沒有給你們…」,李皆宏:「這是你們平常就要有往返的溝通,且稿件在你們身上都過二個月了才來反應這個問題」等語(北院卷三第381頁),與李皆宏105年11月8日寄發予黃湘萍之電子郵件提及:「…公司編輯部與我有開會討論,表示這本書到現在11月了,第三方(指董淑貞等2人)還是一直再改稿件內容、替換圖片,…目前主要原因不是編寫老師們沒有配合約定流程,完全是第三方隨時提出修改要求,造成進度嚴重延誤,也一直將經過美編花時間修圖加工才能用來排版的圖更換掉,過程都相當於作白工…」等語(北院卷一第231頁),以及上訴人106年3月9日所提書籍瑕疵修復預算可參(北院卷三第381至392、395至408頁),核與李皆宏上開證述相符。

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委任新文京公司進行書籍之編輯排版作業,105年5月間交付系爭手冊第一校書稿,105年9月交付第二校書稿,董淑貞等2人均全程參與上述編輯排版流程並提出修改意見,新文京公司亦依董淑貞等2人意見進行修改。

⑷董淑貞證述:105年7月間有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稱已經到這個程度,當時系爭副約還沒拿到,看被上訴人是否延約不要違約,約略於105年10月28日、31日要到被上訴人討論手冊第二次校對之後,被上訴人沒回應,後來上訴人表示一直拖著不行,要找律師處理等語(北院卷三第473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董淑貞等2人為其代理人(本院卷三第419頁),系爭合約固有約定執行期間為105年7月31日,但被上訴人於105年5、6月間均已完成系爭手冊第一校書稿、系爭影片第一版,並等候董淑貞等2人確認後之腳本進行配音、字幕,被上訴人之計畫主持人黃湘萍於105年7月20日通知,系爭手冊印刷會延至105年9月間,影片配音、字幕內容及特效需至9月中下旬才完成,董淑貞等2人於105年10月26日、28日、31日仍持續至被上訴人處與計畫主持人討論系爭手冊第二校書稿之修改(見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㈩)。

可見兩造於約定給付期限後,仍持續履行系爭合約;

甚至曾贈勳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不爭執事項、),均未提及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顯係兩造有展延執行期間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取。

4.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報酬、減少報酬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部分⑴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規定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得否依此解除系爭合約,端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手冊及影片瑕疵,是否重要為斷。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手冊及影片除原審已認定瑕疵外,尚有附表二所示手冊瑕疵(本院卷一第169、278、481至499頁)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之影片瑕疵(本院卷二第9至12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手冊及影片瑕疵,原聲請囑託在大陸地區留學及對於大陸地區有一定瞭解之專家學者出任鑑定人,且不同意由我國醫學院護理系等機構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90、306頁,本院卷三第203頁),嗣已撤回上開聲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依職權自行認定(本院卷三第211、216頁)。

②兩造並未合意系爭手冊及影片之製作準則或標準(本院卷三第419頁),亦不爭執系爭手冊引用之圖片均係來自系爭影片之截圖,手冊及影片腳本、簡體字用語等均經董淑貞等2人協助確認調整(本院卷三第343、371頁),並經證人董淑貞、賴斌豪、李皆宏證述如前。

又上訴人以檢視被上訴人於105年11、12月間交付之系爭手冊第三校書稿及第二版影片後,以105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將系爭缺失表傳送予被上訴人(見桃院卷第36頁,本院卷三第67頁),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1日律師函檢送依系爭缺失表修改後之手冊及影片,上訴人仍主張修改前之上開瑕疵,顯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已針對附表二所列瑕疵提出「否認瑕疵回覆表-書籍部分」逐項說明,上訴人事後亦撤回附表二編號9-2、32-2瑕疵之主張(本院卷三第380頁),附表二編號12、24、25、27、34-2所列本無瑕疵可言。

從而,本院按附表二其餘所列瑕疵逐一與被上訴人修改後之系爭手冊、「否認瑕疵回覆表」進行檢視,其中上訴人主張文字錯誤或不清楚者,經檢視結果或無錯誤,或經被上訴人修正完畢;

其餘圖片不清楚部分,經檢視結果或係上訴人主觀意見、或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抑或經被上訴人修改完畢,認定詳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冊尚有附表二所列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尚有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所示瑕疵(本院卷二第9至121頁),經逐一與被上訴人修改後之系爭影片、所提出「否認瑕疵回簿表-影片部分」相互比對,其中關於字幕顯示與否、字幕出現時間與位置安排、配音速度、是否調整或增加,斷句位置,鏡頭取捨,畫面明暗或轉換等問題,均係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不影響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難認係屬瑕疵。

又上訴人所指影像重疊之問題,則有賴斌豪105年4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略以:「是jump cut,不是晃動,此處無法更改,幾乎所有的技術都有這樣的處理,為了讓影片更順暢,因為有些動作會做比較久,所以會用剪接去精簡」等語(見被證38第211頁),係為影片精簡所致,難認係屬瑕疵。

上訴人復指摘「煞」車用字錯誤,或「痙」孿、發「紺」、「教」導等字讀音錯誤部分,均無錯誤,或「㎜」改為毫米,「㎝」改為厘米等,均係相同意思,並無錯誤。

另上訴人指摘畫面會有黑屏,突然黑一下,畫面不連續,影響教學之瑕疵云云(本院卷三第374頁),惟經本院就林淑君影片技術8-1、技術37影片內容(被證18,光碟03)勘驗結果:均是該段技術介紹錄影內容之最終時間,依錄影內容所示,並無黑屏,且不影響技術8-1、技術37之介紹及錄影內容之閱覽(本院卷三第395頁),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情,縱有黑屏,只是分段作用,對於教學品質及觀看體驗並無影響。

末者,上訴人少數指摘業經原審認定為瑕疵(見原判決附表二),卻於本院重複提出,自無可取,本院關於系爭影片之認定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本院認定」欄所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尚有瑕疵云云,洵非可取。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檢視上訴人指摘系爭手冊、影片除原審已認定外尚有其餘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5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0萬元(含影片40萬元、手冊10萬元),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米格公司於104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解約而失去獲得米格公司授權金200萬元,若不能解除契約,亦應賠償上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1.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授權金200萬元,已屬無據。

2.上訴人與米格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桃院卷第84至85頁),並未約定上訴人履行期限,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手冊或影片,作為上訴人可領取授權金之條件,況兩造已變更系爭合約之執行期間至105年7月31日,在此之後仍持續履行系爭合約,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7月31日完成系爭手冊及影片,致其喪失領取授權金,顯無可取。

3.再參以上訴人提出米格公司109年2月10日寄發催促履約合同函略以:「本公司與貴司2016年(應為2015年)5月1日簽訂的『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教材及視頻製作協議書』至今(2020年2月10日)未能履約完成協議約定內容,期間與貴司多次通過電話,約談催促履約至今未果。

…」等語(北院卷四第137頁),惟據證人董淑貞證述:大陸民政部培訓中心於106年年初已採用日本版本,已經沒有辦法等了等語(北院卷三第475、476頁)。

被上訴人於兩造變更執行期間後,於106年4月11日按上訴人缺失表修修補完成之系爭手冊及影片,已晚於大陸決定採用日本版本之時點,斯時米格公司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甲方(指米格公司)負責協調民政部培訓中心及民政部養老護理員鑑定培訓濱州基地,採用臺灣養老課程作為打造國際一流的養老護理培訓示範基地」之約定,完成協調採用臺灣養老課程,上訴人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領取授權金,何以米格公司至109年2月10日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顯有違事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53萬320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增值稅之納稅人,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代為繳納增值稅53萬3208元,被上訴人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固提出增值稅繳款證明(桃院卷第87頁)為憑,惟查:1.系爭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第1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

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北院卷一第367、369頁),惟兩造在臺灣地區簽立系爭合約,契約履行地亦在臺灣地區,被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在大陸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進口貨物之情事,而負有繳納增值稅義務。

2.上訴人所提董淑貞與孫淑惠於104年7月7日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董淑貞固曾向孫淑惠提到「等稅務審定」等語,但前後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何種稅捐、金額等,且孫淑惠表示「完全不清楚,請用寫的」、「7/9 10PM,以後給我電話」等語,則雙方事後是否有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負有繳納增值稅義務、雙方如何約定負擔等情均屬未明。

復依董淑貞證稱:最初伊將系爭合約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的會計師送到大陸稅務局審查判定要支付20%增值稅,要先扣除增值稅,才能將款項給付給被上訴人,伊有告知孫淑惠說增值稅是指在大陸本地拍攝才會有這個稅賦,因被上訴人不是在大陸拍攝,所以不會有稅賦問題,後來簽系爭合作計畫書,更改簽約日期重新送審,第二次稅務局核定為6%,伊有告知孫淑惠須繳納增值稅後才能匯款,孫淑惠稱當初不知道有這個稅,沒有這個預算,除非增加預算金額,如預扣6%才匯款,被上訴人不會同意,故請伊先與上訴人溝通先全額支付不扣款,但孫淑惠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被上訴人有同意要承擔增值稅等語(本院卷二第162、163、165、169頁);

證人簡淑慧亦證稱:簽立系爭副約之前,董淑貞等2人未提過被上訴人應繳納增值稅,伊有詢問孫淑惠,孫淑惠亦表示董淑貞等2人從未提過,是在本件訴訟後才第一次聽到有增值稅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96、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從不知悉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兩造亦未就此協議。

3.參以兩造在上開對話後,於104年8月1日簽署系爭合作計畫書,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始依約匯款人民幣200萬6240元(約折合1003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見桃院卷第28頁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所提增值稅繳款證明卻於104年8月27日繳納,倘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增值稅義務,何以上訴人在議約之初並未提及此事,復未於系爭合作計畫書中載明,況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6日交付完成用印之系爭副約,亦未加以約定,尤其系爭合作計畫書除兩造外,尚包含受上訴人委託企劃之弘欣公司,上訴人支付款項中,弘欣公司取得其中500萬元,被上訴人僅取得剩餘503萬12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上訴人自陳增值稅額係按系爭合約總額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實收款項計算乙節(本院卷三第419頁),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3208元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報酬5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瑕疵修補費用即減少報酬50萬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53萬3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二審請求 金 額 ㈠ 報酬或減少報酬、瑕疵修補費 503萬1200元 瑕疵修補費用2萬9240元(含手冊修補費200元、影片修補費2萬9040元) 50萬元(含手冊10萬元、影片40萬元) ㈡ 所失利益(米格公司授權金) 4623萬1500元 0元 200萬元 ㈢ 代墊增值稅 53萬3208元 0元 53萬3208元 合計 5179萬5908元 2萬9240元 303萬320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