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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劉綵蓉即劉梅花
被 上訴 人 詹蔡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7、401、403頁),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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