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4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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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姜佳奇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周梅花(即姜仁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佩蓉
徐碩彬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佳奇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予上訴人周梅花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姜仁桂生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與上訴人姜佳奇(下逕稱姓名)通謀虛偽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11月18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姜佳奇,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姜佳奇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代位上訴人周梅花(即姜仁桂之承受訴訟人,下逕稱姓名)請求姜佳奇給付出售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2萬6,780元予周梅花,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姜佳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姜佳奇給付周梅花112萬6,78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

依上開說明,姜佳奇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周梅花請求姜佳奇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12萬6,780元予周梅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周梅花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姜佳奇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梅花,爰將周梅花併列為上訴人。

三、再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姜佳奇於100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陳淑珍,因已無從回復登記予姜仁桂所有,姜佳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姜佳奇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12萬6,780元返還予周梅花,於本院補充姜佳奇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處分,姜佳奇取得系爭土地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姜佳奇為同上金額之請求,核被上訴人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姜仁桂生前於93年2月1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其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伊55萬9,136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於99年12月9日與姜佳奇,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同年11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姜佳奇,其等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姜仁桂所有。

詎姜佳奇於100年1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善意第三人陳淑珍,並於同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權處分,因已不能回復登記為姜仁桂所有,姜佳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取得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所得價金。

因姜仁桂已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周梅花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梅花請求姜佳奇給付112萬6,780元予周梅花。

二、姜佳奇則以:姜仁桂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固無買賣之合意,惟於100年1月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珍,係經姜仁桂同意,且所得價金亦由姜仁桂收取,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亦非伊無權處分,伊亦未取得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周梅花則以:姜仁桂與姜佳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伊不清楚姜仁桂、姜佳奇間過往情形等語置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姜佳奇應給付112萬6,780元予周梅花。

姜佳奇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周梅花於原審陳述: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

原審判命姜佳奇應給付周梅花112萬6,780元,姜佳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佳奇給付周梅花112萬6,780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梅花於本院陳述:伊不上訴,伊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姜仁桂生前於93年2月11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姜仁桂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55萬9,136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姜仁桂於99年12月9日,以同年11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佳奇,其等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姜仁桂與姜佳奇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姜佳奇、周梅花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姜佳奇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淑珍,並於同年1月7日將姜佳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珍,嗣姜仁桂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周梅花為其繼承人乙節,亦為姜佳奇、周梅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姜佳奇於100年1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珍,係無權處分,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12萬6,780元返還予周梅花等情,為姜佳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姜佳奇與姜仁桂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無效,但姜佳奇既已於99年12月9日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於10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淑珍,自屬有權處分。

且姜佳奇辯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後,系爭土地仍由姜仁桂管理、使用、處分,姜仁桂並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且指示伊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淑珍,所得價金扣除應負擔費用後,按姜仁桂權利範圍10分之1計算,姜仁桂分得54萬1,641元,經姜仁桂用於清償自己積欠親友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務共49萬4,547元後,餘款4萬7,094元亦由姜仁桂收取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及周梅花否認,惟業據姜佳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出售所得價金及應負擔費用明細、姜仁桂清償債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1、153頁),並據證人姜仁鋒於本院證述:伊與姜仁桂、姜垂明等均係因繼承父母所留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姜佳奇則係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因姜仁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遭華南銀行查封,伊簽立本票向訴外人姜泉借款30萬元交給姜仁桂還款,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於10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淑珍,陳淑珍係以總價715萬元購買,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由伊負責提示兌現並繳納相關稅費,本院卷第151頁所示資料係伊配偶陳鳳琴幫伊記載之出售所得價金及應負擔費用明細,應負擔費用包括稅金168萬7,751元、費用5萬3,348元,代書費(繼承)3萬8,330元、農地農用証明規費及代辦費3,500元、姜墩繼承申報代辦費及謄本4,000元,計算後姜仁桂應可分得價金54萬1,641元,但因姜仁桂先前已向伊其他親友借支,包括姜仁桂於99年11月29日與華南銀行和解金額18萬7,047元,共49萬4,5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據證人姜仁鋒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陳鳳琴於本院並證述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出售所得價金及應負擔費用明細,是寫給10個兄弟姊妹中的姜垂明看,由伊依據代書資料所寫,10個兄弟姊妹可以各分到54萬1,641元,如本院卷第153頁所示姜仁桂清償債務明細,則係伊依姜仁桂所述作成之記載,姜仁桂積欠親友及華南銀行共49萬4,547元,從姜仁桂應分得款項當場交給其上所載債權人收受,剩下的4萬7,094元就交給姜仁桂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前於99年9月10日為查封登記,於99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姜仁桂生前於93年4月7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華南銀行10萬0,871元,及其中9萬9,083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華南銀行訴請姜仁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963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在案,並經華南銀行於97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華南銀行於99年8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姜仁桂財產,華南銀行於99年11月29日與姜仁桂和解,姜仁桂於同年月30日清償和解金額18萬7,047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客戶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華南銀行109月6月18日債消字第10901620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頁、第185頁),並佐以姜仁桂生前未曾主張姜佳奇於100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淑珍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等情以觀,堪認上開姜佳奇所辯及證人姜仁鋒、陳鳳琴所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姜仁桂確有明知並同意出售99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姜佳奇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由姜仁桂收取系爭土地價金。

雖被上訴人及周梅花均否認上情,然其等主張姜佳奇於100年1月間出售姜仁桂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所得價金全由姜佳奇取走乙節,為姜佳奇否認,被上訴人及周梅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自亦不足認姜佳奇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淑珍係無效行為,且姜佳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珍亦非無權處分,況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姜佳奇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間出售,有取得任何應歸屬於姜仁桂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主張姜佳奇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珍,係無效法律行為,無權處分姜仁桂所有財產,應對姜仁桂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代位姜仁桂之繼承人周梅花請求姜佳奇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12萬6,780元云云,核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梅花請求姜佳奇給付112萬6,780元予周梅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姜佳奇應給付112萬6,780元予周梅花,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0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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